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販賣麻醉品罪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
- 無理由說明的無效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一、在理由說明事宜上,不應當接納極端主義觀點,不應當要求就法院認為證實或未證實的每項事實指明其證據手段,也不要求指明法院認為某項證詞或聲明(而非自由審查的其他證據手段)具真實性的理由。
二、依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考慮對販毒罪之正犯作刑罰特別減輕,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
-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
-《非法移民法》第12條第1款
- 發虛假身份聲明罪
- 外地勞工
- 虛報出生日期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即使根據法院所認定的獲證事實,當時以外地勞工身份來澳工作的嫌犯確實是故意向澳門治安警察機關虛報其出生日期,但如在澳門勞工法例框架下,該虛報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能具體實際幫助嫌犯規避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效力,則不應以同一法律第12條第1款所指的“發虛假身份聲明罪”罪名論處。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違紀行為
- 忠誠義務
- 熱心義務
- 服從義務
- 前提錯誤
- 事實的納入
- 事實的結論
一、有效的行政行為的前提,包括滿足以下要件:
— 行為前提之確定或選擇;以受約束及自由裁量方式指明前提;泛泛的觀念以及技術概念。
— 發生了構成行政行為前提之事實。
— 實際發生的事實應納入法律指明的或機關選擇的前提之中。
二、前提不合法導致違法瑕疵,學說及司法見解一般稱這一不法性為前提錯誤,因為從規則上講,不法性是由於行政機關對前提之存在作出錯誤判斷而引發的。
三、關於事實事宜,行政當局有自由裁量權以卷宗中舉出的證據認定該些事實,然而,無論是在事實的解釋上,還是事實在納入法律或法律框架上,行政當局受到被視為確鑿的事實及所提出的法律問題約束。
四、如某一行為的前提被強制設定,那麼可以產生法律前提的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已經發生的事實視作可納入合法確定的前提中,但這一法律或技術定性不可接受。
五、整體而言,違紀行為是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之違反其須遵守之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之過錯事實。違紀行為的實質要素是以過錯為基礎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及行為的應譴責性。
六、以某特定的違紀行為對某名公務員開立卷宗,在起訴書中應提出具體事實,而非事實的結論,最少也應載明具體事實,從而可以透過推論總結嫌疑人行為的違法性及其過錯,而該些事實的法律定性並不構成事實事宜。不可被納入紀律違紀行為的行為是:當該行為是以空泛的術語描述,不容許得出的結論是違反在執行職務上的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
七、“在完成個案方面的延誤”很明顯是一個事實的結論或是結論性的事實,是從被視為確鑿的具體事實中取出,或者是源自確鑿事實的解釋,因此不可以在沒有認定該些違法行為的明顯具體事實之前,以嫌疑人違反一些一般義務而對其歸責。
八、對公務員要求的熱心之義務是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因此,當公務員因沒有採取適當的工作方法而有不作為的行為,並因此可以以過錯名義對其歸責時,那麼就違反熱心義務。
九、忠誠之義務,是指根據上級指示及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該義務除要求公務員嚴格履行其活動外,還要履行“良好執行”的附加義務或按工作的具體目標履行。
十、服從之義務,是指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為目的而發出之命令,同時要求公務員尊重及履行其上級對工作依法發出命令的義務。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
- 經嫌犯同意的缺席審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
- 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
- 居所的變更及其通知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4款
一、只要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提交的同意聲明,那麼,按照該法典第316條第1款第一部分的明確規定,就不適用對嫌犯的告示通知及公告通知制度,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
二、如果嫌犯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作出同意,那是因為他完全信任司法制度在程序行以及隨後判決中的審慎標準,否則他就不會放棄在審判聽證中親自辯護的權利。我們認為清楚的是,即使在偵查階段也可以作出這種同意。
三、此外,嫌犯本人一直有義務告知其居所變更。如果沒有這樣做,且檢察院及初級法院都已經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嘗試將控訴書以及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透過曾在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中提供的住址通知其本人,現在就不能以抵觸事實本身的方式述稱法院沒有努力通知其出席審判聽證。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4款第二部分規定的決定,當然留待法院按審慎標準作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