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輕微違反案件的判決的上訴
—上訴的審理範圍
—澳門勞資關係法
—第24/89/M號法令
—事實審
—自由心證
1.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如上訴的標的屬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的判決,必須對之適用刑事訴訟法中在上訴方面的相應規定。
2.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內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3.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中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4. 一審法院在事實審上所得出的自由心證,除非犯下明顯的錯誤,上訴法院是不得對之有任何質疑。
5.如此,倘上訴法院經分析一審判決書的事實審的依據說明部份,不能發現原審法院在運用自由心證原則去綜合審議案中的所有證據時,明顯違反了人們生活的經驗法則或任何證據法就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則上訴人就這方面所提出的質疑是不能成立的,亦即上訴人不得借上訴機制主觀地指責原審法院在事實審方面的工作結果。
- 濫用信用卡罪(澳門《刑法典》第218條)
一、以下是濫用信用卡罪的元素:
— 使用信用卡,
— 有可能使發卡者作出支付,以及
— 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
二、實施有關罪行,不但對濫用該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處罰,還要對該信用卡的不合法持有人處罰。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h項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
-未遂加重殺人罪
-持槍指嚇警員
-持有禁用武器罪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雖然嫌犯在破門盜竊失敗後祇想透過拉下其當時所持手槍的扳機來指嚇有關警員而達到逃走和拒捕的目的,但由於其持槍指向警員頭部的指嚇手法,對具有一般正常理解能力且假設身處那千鈞一髮的具體情況的人來說,實在有可能導致該警員死亡的結果,故嫌犯的這一犯罪行為應以未遂加重殺人罪論處(見《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h項的有關規定),即使他原先的用意祇想拒捕逃走亦然,因為根據人們的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能完全排除嫌犯當時真的突然想起(至少以必然故意)殺掉該名警員,以利其逃離作案現場。
然而,其持槍行為的不法性在這具體案情中應被視為已吸納於有關加重殺人罪狀中(見《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末段所亦指的加重情節),因此法院不應再以《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尤所指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的罪名獨立論處。
- 交通意外
-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加的民事案件
- 舉證責任
受害人有卑親屬存在的阻礙性事實可以與該受害人父母親提出的賠償請求對立。
- 合同的法律定性
- 退稅制度中的合同
- 陳述的事實不足
- 判決理由闡述不充分
一、當事人得對送交司法審理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但法院不受這一定性的約束。
二、當事人將一個合同定性為出售,原審法院沒有完全將之定性為出售,而事實情形表明存在的是一個混合合同及無名合同(該合同主要由一項勞務之提供構成,是針對受退稅制度約束的貨物提供勞務。退稅制度是一種關稅制度,它對進口後經加工再出口的原材料的關稅予以全額或部分退稅)。
三、但是,如果沒有陳述據以準確確定各當事人的給付金額各為多少及所欠金額各為多少的足夠事實,那麼就不能判令當事人支付任何金額。
四、法律認定絕對無理由闡述者為無效;理由闡述不足或不合格是另外一回事,它影響判決的學術價值,具有在上訴中被廢止或被變更的風險,但卻不產生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