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交通意外
- 損害賠償的衡平確定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在損害賠償金額的衡平確定中所形成的判斷。
- 非法僱用罪(第2/90/M號法律第9條)
- 故意(要素及方式)
- 緩刑
一、在故意的結構中有兩個基本要素:其一,所謂“知識或認知要素”,另一個為“理智或意志要素”。
簡而言之,“知識或認知要素”一方面指行為人預見或明知不法事實全部構成要素,另一方面,意識到這個事實是可受譴責的。此乃澳門《刑法典》第13條立法者規定“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時,清楚無疑所指責。
“理智或意志要素”,根本上指實施行為人預見的不法事實的“意願”,視其強度可以有三種類型和模式(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3條之三個條款),名稱為“直接故意”、“必然故意”以及“或然故意”。
“直接故意”規定於第1款,大體上對應於犯罪意圖,指行為人預見並有意使該犯罪事實發生。
“或然故意”規定在第2款,指行為人“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
最後,“或然故意”規定在第13條第3款,指“明知行為之後果是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徒刑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假釋
- 前提
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而是)應當個案給予,它不僅取決於服刑已達三分之二這個形式前提,還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取決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以及過上符合正常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顯然亦應考慮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
- 羈押的強制措施
- 前提
- 不可保釋的犯罪
一、本地立法者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了“不可保釋的犯罪”。
二、因此,如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現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等犯罪(刑罰幅度為2年到10年徒刑),清晰可見,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2款,刑事預審法官“本來應當”對嫌犯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