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假釋
在監獄中行為上的不良好,加上對他人以無理及不適度使用暴力而觸犯的罪行極其嚴重,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影響,並產生社會的不安及響起警號,因此是完全偏離了對囚犯獲得自由的有利預測判斷。
- 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
- 停止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
- 請求執行人競合另一執行程序
-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
- 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要求清償債權
- 傳喚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本人
- 《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
- 《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第2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1款
- 審定被犧牲之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訂定受償順位
-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3款
- 應被執行人請求解除查封
- 《民事訴訟法典》第733條
- 因訴之棄置而消減訴訟程序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
- 《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1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c項
- 終結中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第1款d項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意在避免在多個程序中對相同財產作出判給或變賣;清償須是唯一的且應在財產被最先查封的程序中進行。
二、所以,執行法官一旦獲悉財產已在其他程序被查封,即應下令停止相應執行訴訟程序。
三、請求執行人應在財產被最先扣押的程序中提出其債權。因為,隨著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被中止,其債權無法於該程序中獲得清償。
四、也就是說,一個執行程序的停止必然會引致其請求執行人競合另一個仍在進行的執行程序。
五、可能出現兩種情形:第一,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須前往的執行程序尚未到競合債權人的階段;第二,此程序已經過了競合階段,至少已經超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就提出清償債權要求所訂定之期間。
六、第一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在正常期間內要求清償其債權。亦即,若其查封之記錄已載入卷宗,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須對其本人作傳喚,以便請求執行人此後根據第758條第2款之規定於被傳喚後該條文所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其債權。若未對請求執行人作傳喚,那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即為第764條第2款結尾部份所規定之期間,且期間理應從請求執行人獲悉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日起算,因為致使其有必要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的是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事實,故對這一事實的知悉應作為期間計算的起始點。
七、第二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被允許競合另一執行程序,及在獲悉其執行被停止後的第764條第2款結尾部份所規定的同一期間內提出其債權。就算已作出審定債權之判決,甚至該判決已轉為確定,法官仍須遵照第764條第3款之規定重新作出判決以審理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
八、若對被雙重查封之財產設有物之擔保的被停止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未被傳喚,而該人已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以附文方式附於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那麼主審此訴訟的法院須著令就有關被查封之財產作出第755條所述之傳喚,以便此後在合適的時間,根據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初端接納或不接納上述清償債權之要求。
九、也就是說,結合第764條所規定的“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的情況的特性,主審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的法院不應當無限期地等待較早提出查封的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推進程序以促成第755條第1款所規定之傳喚階段,及明顯犧牲被停止之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的訴之利益(另一方面,不妨礙適用同一法規第733條之規定,應被執行人之請求解除查封,甚至不妨礙根據同一法規第227條、第233條第1款及第229條c項的聯合規定,以訴之棄置為由消減訴訟程序,但必須同時解除較早之查封,以及相應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同第226條第1款d項之聯合規定終結中止較遲提出查封的被停止執行訴訟程序),而應決定就上述被雙重查封之不動產作出第755條第1款所述之傳喚,以便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因為有關被查封不動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之登錄證明已附入卷宗,完全符合上述第755條第1款導言部份的規定,此規定並不妨礙由被停止之執行程序中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附上有關證明以開啟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階段。
- 假釋
一、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單單依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從返社會的意願。
三、這些情況必然須要予以重視,尤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並受到譴責,對市民造成極大的不安。
- 延長逗留許可
- 傳教士
- 非法工作
如行政當局作出決定所依據的前提是上訴人與某教會之間構成一種勞動關係,即使所指出的法規規定了傳教服務的情況,但該情況又沒有作出如此預見時,就存在事實上的前提錯誤,該錯誤對撤銷行為起決定作用。
- 侮辱罪
- 起訴批示
一、構成侮辱罪的客觀因素就是透過將侵犯他人名譽的事實歸責實現損害。歸責形式可以是提出對他人名譽有損害的判斷,也可是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這些行為以直接歸責損人名譽事實的方式完成。
二、在侮辱罪的情況中,並不一定需要行為人懷有侮辱意圖或是特定故意來行事,只需其以任一方式的一般故意作出行為即可。
三、某一表達方式的的侮辱或誹謗的特性並不僅體現在運用的字詞中,而是取決於作出這種表達時的整個背景環境。
四、即使在起訴階段證實存在這種強烈、有跡象的因素,嫌犯也依然應當被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