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規定,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本合議庭裁判書。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法院無管轄權
- 仲裁庭及其審理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2款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及第33條第2款,如果案件應由爭訟中的當事人預先約定的仲裁庭審理,則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該案件且相應地駁回起訴。
- 解除合同
- 遲延及確定性不履行
- 新問題
一、如果因為已經查明的遲延,嗣後又確定了一個履行給付的新期間,但即使這樣,該給付仍未實現,那麼便存在確定性不履行,它是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
二、上訴只可觸及向被上訴之法院提出之問題,因為上訴的目的是變更裁判,而非就新的事宜作出裁判。
- 再審的非常上訴
- 前提
一、再審制度之目的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建立一項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法律秩序因正義的強制性要求應犧牲既判案的不可觸動性,從而彌補不公正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
二、然而,上訴之依據是發現新事實或證據,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 — 必須考慮到這些事實或證據,只是那些在有關具體事實定性中顯示出安全性,以致籍以支持的廢止性判斷不冒著呈現為膚淺、草率之危險者。
三、不能忘記第431條第1款要求對於判決的公正性有嚴重懷疑,這即刻要求只能認為是“重要懷疑”或“重大懷疑”,因此“簡單的懷疑狀況”並不足夠。
- 勒索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
- 對第三人的重大惡害的威脅
就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描述的勒索罪之基準法定罪狀層面上歸罪的效力而言,必須關注到,儘管“行為人可以對於第三人作出重大惡害的威脅或者暴力,作為強迫受害主體作出財產處分的手段”,該第三人與犯罪受害人應有某種聯繫或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