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主題
- 錯誤地指出法律規定
- 解僱
- 不存在合理理由
- 補償
摘要
一、在審案之時,法院不為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提出的規定所左右,而是完全有自由運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為事件定性,確認它們是否可在法律上納入。法院不可僅因起訴狀中錯誤地提出適用法律規定,就判請求理由不成立。
二、若僱主聲稱自己是因合理理由解僱了僱員,但其後判定此合理理由並不存在,則僱主應當賠償被解僱的僱員,賠償金額應為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第4款中規定的金額的兩倍。
主題
- 私人公證員
- 違反紀律
- 紀律處分
- 《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8條第1款首部分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
- 法定前提錯誤
摘要
一、在衡量對違反紀律的私人公證員施以何種具體紀律處分時,行政機關不應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中提到的公證員的文化程度和其擔負的責任作為紀律責任的加重情節,否則其處分決定的法定前提就會陷入錯誤。
二、實際上,此二者為私人公證員這一職業形象固有的事實情節(參見11月1日第66/99/M號法令《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條便可知道)。因此,不可以此來加重違紀者的紀律責任。更何況,立法者在訂立《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8條第1款首部分中的特別規定(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0條的一般規定相衝突)時,已適當地權衡了這些情節,甚至還為所有違反義務的私人公證員規定了兩種紀律處分(即中止執照處分,最高處兩年,以及吊銷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