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對於不採取強制措施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可上訴性
- 刑事預審法官.權限
- 對(未被拘留的)嫌犯的司法訊問
- 辯論原則
- 嫌犯被聽取意見的權利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規定了一項一般(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法律(明示)未明文規定其不可上訴性的所有 “裁判” 均可被上訴。
二、因此,儘管存有該法典第203條之規定以及5月4日第15/98/M號法令序言及內容中的規定,必須認為不科處或(不)維持強制措施的司法批示可被上訴。
三、在偵查中,刑事預審法官採取檢察院所提清的強制措施時,不以該司法官(檢察官)事先聽取嫌犯意見為前提條件,亦不以嫌犯被拘禁或被拘留為前提條件。
四、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所指的對嫌犯之聽證,顯示了被聽取意見之權利,(在偵查階段)該聽證屬刑事預審法官之權限。
- 不履行附駁回上訴警告的約請批示
- 對駁回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之異議
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就駁回對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之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得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因先前之約請批示中所作的警告之作用而致駁回上訴,並恰恰因為上訴人未遵行該項批示,則該上訴人不得在對駁回批示之異議中,以裁判書製作法官將先前批示中的理由說明納入駁回批示為由,挑戰該法官在該先前批示中的考量,因為如果上訴人不同意該法官在約請批示中所述見解,應立即對該約請批示提起異議。
- 對外國或外地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確認的必要條件
- 確認之障礙
- 作為確認之異議依據的實體法
- 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
- 實質審查中的真實相符原則
- 作出判決之法院確定的事實事宜之不可審查性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要件之推定
- 賦予管轄權之協定
- 澳門法院與外地法院之間可替代性的推定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中的首先行使審判權
- 選擇性管轄權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及第416條第3款之間的比較
- 在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時法院地法對傳喚之法定手續之主導性及其限制
- 澳門法律對於向本人傳喚之要求方面對法院地法的限制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一套確認澳門以外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必要條件”。依照第1204的規定,執行法院依職權查明下述要件:a) (文件之)真確性及裁判之可理解性;b) 裁判已確定;c) 外地法院之管轄權;d) 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e) 被告之傳喚;f) 公共秩序。
二、第1202條第1款末尾部分還規定了三項“確認之障礙”,即:第653條a、c、g項指明的情況,根據第1202條第1款蘊含的立法精神,結合上述第1204條之規定,只有當被傳喚的被申請人提出反對時,執行法院方審理之。
三、第1202條第2款還規定與澳門實體法有關的“確認之異議之依據”,被傳喚的被申請人如屬澳門居民,也可提起反對。
四、這項異議之依據以這一基本思想基礎:爲使判決得到確認,敗訴的澳門居民在外地法院受到的對待,必須像該訴訟在澳門審理時被澳門法院所對待的那樣。因此,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形中,判決的審查不再是單純外部審查及形式審查,而是實質審查。
五、因此,在第1200條第1款f項規定之要件之範疇內,只須查明原審法院之裁判(從該裁判本身考慮)是否與審查地之公共秩序相抵觸;在實質審查之情形中,執行法院不僅須審議外地裁判本身是否抵觸審查地實體法規範,還應當審議其依據是否有此抵觸,還是與之真實相符,以便在第一種情況中拒絕執行,在第二種情形中則予以確認。
六、“真實相符”的概念指下列判斷:雖然不能允許審查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調查,因爲它必須接受判決地法院視爲獲證明的事實爲準確的,但作爲審查法院,它必須負責查明根據審查地實體法應當就此等事實作出的法律對待,簡言之,它負責查明外地法院所作的事實之法律定性在執行地法律秩序中可否被接受。
七、然而,如被傳喚之被申請人未依據第1202條第2款就執行之申請提起爭執,則再審永遠是單純形式上的。
八、在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時,必須注意:僅當經檢查卷宗或行使職責所知悉的情況令其相信欠缺第1200條第1款b、c、d、e項要求的任何要件,法院方應當依職權拒絕確認。因此,如證實不屬上述情形,推定這些要件存在。顯然,按此見解,應免除上訴人對於上述要件舉出正面的或直接的證據。
九、本案是涉及判令支付私法中因法人(廣義)之間不履行《貸款協定》而生之債,就外地裁判的這類決定—經考慮其內容—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秩序。澳門實體私法秩序也就判令未履行合同之債務人支付應付金錢之債加上遲延利息作出了規定。
十、如作出裁判之法院管轄權來自雙方賦予該法院管轄權的先前協定—根據它所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且管轄權並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的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事宜,則作出判決之法院對於該院當時審理並產生現待審查判決之訴訟有管轄權。
十一、對於外地管轄法院的約定是否排斥澳門法院管轄確有疑問時,必須推定境外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法院而是作為澳門法院的替代—第29條第2款。
十二、第1200條第1款d項規定之條件表示,如相同於待審查之裁判中裁定的訴訟在澳門法院受理中或已作出裁判,則應駁回確認。
十三、因此,第1200條第1款d項所指的首先行使審判權現象,其前提是選擇性管轄權之情形,即不同法院對於相同訴訟同時有管轄權。
十四、然而,應當考慮到第416條第3款宣告案件在外地法院正待決之情況無須予以考慮之規定,這意味著當相同的案件不在澳門法院而在外地法院受理中時,訴訟已繫屬之抗辯不得予以考慮。但是不得由此斷言在這一條文與第1200條第1款d項之間存有矛盾,因爲兩項法院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同。
十五、根據第416條第3款,如果在由澳門法院審理之訴訟中,以該訴訟正由境外法院審理爲依據,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法院應裁定抗辯理由不成立,以便使訴訟繼續,雖然有關訴訟在此之前系首先向外地法院提起。
十六、但是,如果在外地法院首先提起的訴訟被確定之裁判宣告理由成立,又在澳門請求審查及確認該裁判,可有兩種解決辦法:a) 屬於選擇管轄權情況;b) 不屬於該情況。在a) 項情況,澳門執行法院應當確認該裁判;在b)項情況,則應拒絕之。
十七、換言之,案件待決於外地法院,不能直接起作用,不具直接效力;但如果有選擇管轄權的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對案件作出已確定的裁判,則得有間接效力。
十八、鑑於第1200條第1款e 項的規定,爲了確定是否循法定手續作出傳喚,應當考慮的無疑是法院地法;換言之,傳喚必須履行傳喚地法所規定的手續,除非澳門法對有關案件豁免初端傳喚,但肯定的是,在向本人傳喚的要求方面,澳門法總是在適用法院地法上進行限制,雖然在向本人傳喚應作出的形式上仍由法院地法主導。
十九、如果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中,因被告未答辯而依請求判處之,雖然被告被公告傳喚,或在澳門法律規定的有關傳喚不等同於向本人傳喚的情況中已傳喚他人,且如果請求對這一外地裁判予以審查及確認,則應予拒絕確認。如外地裁判因被告欠缺答辯且該被告未被向其本人傳喚,而裁定原告所指稱的事實(獲被告)自認,則應採取同一解決辦法。
二十、待再審之裁判中所使用的措辭(“被告經公告送達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不能斷然地引致下述結論(除非存在應由被申請方在審查中提出的相反的直接的證據):雖然被告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中被公告傳喚而非向本人傳喚,因其欠缺答辯而被按原告銀行的請求作出判決;或原審法院已經裁定,因只被公告傳喚而非向其本人傳喚之被告欠缺答辯,故自認了原告所列舉的事實。
- 交通意外
- 重刑訴訟程序
- 欠缺疑問表
- 無效
- 不當情事
- 對案件裁判的影響
一、在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審理的重刑訴訟程序中,如合議庭介入,合議庭主席在辯論終結後,應根據第468條之規定就控方及辯方提出的事實,或案件辯論中的提出的事實編製疑問表,並由合議庭予以答覆。
二、依據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之規定,未對疑問表組織答覆,如對案件之審查及裁判有影響,則僅構成程序中的不當情事,並產生無效。
- 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少量販賣
- 片狀或丸狀的合成毒品
- 少量概念的認定標準
一、上訴標的由上訴人提出之理由闡述的結論所限定,法院負責對上訴人提出的一項或多項問題作出決定,但並不審議上訴人提出的用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依據或理由。
二、如被販賣之毒品純正,例如,以晶狀或粉狀出現,為了查明是否“少量”,以便適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法定罪狀,應根據其純物質的淨重來確定其數量。但是,毒品如為片狀或丸狀的“合成”類型,為了該犯罪可能之刑事後果,只應單一地考慮其藥片數量。
三、這一切的前提是,以片狀或丸狀製成的“合成”毒品,其中混合有多種物質,某些是主要的,某些是次要的,甚至有些成份不明,對其潛在消費者的健康最為有害,由此可見,以下作法並不恰當,即僅確定第5/91/M號法令附表中所列的任何一種物質的淨重量及行為人販賣的每一片中該等物質的淨重量,用以確定是否適用該法令第9條認定的“少量販賣”。否則,將有違設定此減輕販毒罪之法律精神。
四、此外,第9條沒有為適用其第3款,明確要求不論何種具體情況,均須以物質或製劑的凈重量來確定其數量。
五、根據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必須考慮人類的經驗法則對於認定該條第3款規定的“少量”概念的重要性,因此,無論如何不能接受60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藥片,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重要效力,屬於“不超過個人三日吸食之必需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