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05 245/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出售瑕疵物
      - 良好運作之擔保
      - 維修和更換

      摘要

      一、如果除了機動車買賣合同之外,當事人還簽訂了另一份合同,其中出賣人保障“採取一切有效合理的預防措施來確保產品之材料和手工的質量”,在一定時期內保證向買受人提供免費的車輛保養及有可能通過更換零件而進行的維修,那麼則應認定該協議旨在於這段時期內擔保車輛的“良好運作”。
      二、已證實出售的車輛存在不可歸責於買受人的缺陷,那麼根據所提及的“擔保”買受人擁有請求維修及更換車輛的權利。但這一權利並非屬任意性(或選擇性)行使,只有在無法維修的情況下才應進行更換。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05 323/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懲戒權失效
      - 未聽取嫌疑人陳述
      - 事先聽證
      - 紀律程序
      - 違反紀律
      - 熱心義務
      - 事實前提錯誤
      - 加重情節

      摘要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中規定的期間約束預審員按照規則進行行政程序。若不遵守此規定,則後果僅為追究預審員本人的紀律責任,對實際行為卻無影響。
      二、在紀律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的組織方式特殊。在本處罰程序中,紀律程序中的指控通知使申述權得到了實現,而無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在作出最終決定之前再對嫌疑人進行聽證,因為本法律並非旨在適用於紀律程序。
      三、違紀行為指公務人員或行為人違反其所受約束的一般或特定義務而犯下的有過錯事實。
      四、違紀行為包括以下實質因素:公務人員或行為人做出某行為、行為不法、因其所犯過錯而應受譴責。
      五、以下為違紀行為的要素:
      (一)公務人員或行為人的某一行為;
      (二)由於違反與所履行職務有內在關聯的某些一般或特定義務,因而此行為是不合法的;
      (三)以對譴責的判斷為基礎的心素和過錯。
      六、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同條即第279條第4款。
      七、對於負有正確適當使用及保管武器的特別義務的警員來說,由於他未能按照嚴令要求盡心保管其武器,因此其行為顯然有過失。
      八、丟失槍支一定會給部門帶來損失,因為警察局會派遣警員去尋找。因此,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中加重情節的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05 323/2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05 217/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議庭裁判無效
      - 量刑的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摘要

      一、若沒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的規定為實施制裁的選擇和幅度說明理由,同一程序法也不會使合議庭裁判無效。
      二、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瑕疵只有當明顯發生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當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操守時方存在,且應當可以為普通人所察覺。
      三、若上訴人的意圖僅為表示其不同意合議庭對事實的審理,則上訴應被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05 269/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指出被違反的規範
      - 刑罰
      - 暫緩執行罰款處罰
      - 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

      摘要

      一、如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結論是:“根據《道路法典》第58條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以進行衡平考慮,本應暫緩執行罰金以及禁止駕駛的刑罰”時,應認為上訴並沒有遺漏《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的以暗示的方式指出違反的規定。
      二、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刑幅時,法院可以在法定刑幅的最高和最低限度間自由裁量。
      三、1995年《刑法典》不允許暫緩執行罰款處分。
      四、《道路法典》規定,對於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輕微違反,必須施加一項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附加刑,且此刑罰不可中止執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