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販毒罪的法益
- 抽象及推定危險犯
- 毒品之少量
- 販賣及不法行為
- 販賣 — 吸食者
- 少量販賣
- 不法持有供自己吸食
- 持有非專用於自己吸食的毒品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
- MDMA藥片
一、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及不法活動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二、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三、鑑於販毒罪的法益以及保護該法益的必要性,應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期而非特定時刻全部“販賣”之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與該法令第8條販賣及不法行為罪之間不能存在實際真實競合。
四、在已經證實嫌犯在未經法律許可的情況下獲得及隨後持有非專門用於本人吸食的15粒MDMA藥片後,應當視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同時以實際真實競合形式觸犯該法條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供本人吸食罪,但條件是:不具備該規範規定的、在本案中不適用基本法定罪狀的例外情節(諸如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取得或持有毒品純粹為嫌犯本人吸食,該例外情形只能導致第23條犯罪,而不能同時導致第8條的犯罪);不應當認為此數量MDMA藥片是構成該法令第9條第1款“少量”販賣罪的減輕法定罪狀的少量;且(因無強烈跡象顯示嫌犯取得及隨後持有該量的MDMA藥片純粹在於取得物質或製劑供本人吸食)不應當將嫌犯的行為納入該法令第11條第1款同屬減輕的販賣 — 吸食者罪。
- 由被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b項及第3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
在被執行人本人為著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之效果被傳喚後,即使這些被指定的財產上附有某些責任或負擔,亦不得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為由否決被執行人作出的指定,因為該法典第720條第3款本身(尤其在與其第2款b項一起被解釋時)實質性規定可以作出該查封。
- 工作評核
- 對不認可被建議的工作評核之行為提起訴願
- 對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的行為提起上訴
- 為作出工作評核而必須具有的最少服務時間
- 獲取發放職級薪俸的實際服務
一、雖然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第5條立法會主席處於該機構的居先位置,但在層級上並不表示高於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即使該委員會是由其領導。
二、權限是由法律規定的,無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均看不到法律賦予主席針對執行委員會行為而提起的上訴作出審查的職能,剛剛相反,賦予執行委員會針對立法會主席行為的上訴作出審議。
三、行政行為的通知中所出現的缺漏以及不規則問題絕不會阻礙直至完全對情況作出或有審理的申駁效力的失效。
四、為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整體效力,凡獲支付職級薪俸的時間,法律均視為有效服務時間。
五、就患病為由的合理缺勤,在不中斷提供服務的有效性之同時,也不妨礙員工的任何權利,而在諸項權利中,其將引至仍然維持獲給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工作評核的權利。
六、工作評核程序,只會在評核被送交具權限審議的部門領導時,才被視為完成。該實體不但具權限作出認可,同時如不同意員工被給予的評分時,也有權透過具理由說明的批示作出不同評分的決定。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當事人被禁止再進入本特區,直到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