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5/2004 9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勞動違例
      - 工資減低
      - 勞工暨就業局的許可

      摘要

      未經勞工暨就業局事先許可而減低工作者工資,雇主構成第24/89/M號法令第9條第1款d項規定的輕微違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5/2004 296/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租賃制度中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 特別目的之臨時租賃合同
      - 租賃合同的證據

      摘要

      一、對於一項在新《民法典》生效之前訂立的、在該法典生效之後被提起訴訟的租賃合同,鑑於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範以及8月3日第39/99/M號序言性法令第17條之規定,該合同的消滅以及制度必須適用新《民法典》。
      二、為了對特別目的之臨時租賃予以定性,對該概念進行的解釋必須指特別的及臨時性的情況,例如為著特別目的、在短時間內進行的租賃,或為著短時間內的特定目的進行的租賃(舉例而言:以療養或其他休息或度假方式租賃的海灘房屋)。作為合同要素的租賃時間,應讓位於臨時性這一合同實質要素,換言之,不論合同的時間如何,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才是最重要的。
      三、在八年時間內租賃有關單位中的一部分,將之作為輔助餐廳運作的天然氣室,且即使在供氣合同終止後,承租人的設備仍存放在該室,這意味著一種持續的提供。在此情況下,不應被納入具有特別目的之臨時性質這一概念中。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5/2004 6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輕微違反案件的判決的上訴
      -上訴的審理範圍

      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的規定,第389條和續後各條文,經過必要配合後,得套用於就某一輕微違反案件的判決而依照該法典第388條第3款的規定提起的上訴的審理程序。

      二、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內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5/2004 8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駁回上訴

      摘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5/2004 78/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商用不動產租賃合同
      - 正當性
      - 承租人之配偶
      - 取得共同財產制
      - 夫妻共同擁有權利及債務
      - 固定期限合同(有期限性的合同)
      - 遲延交付租賃物
      - 合同的損害賠償

      摘要

      一、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共同財產制時,夫妻各自與他方共同擁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內取得之財產,但被法律排除而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除外。
      二、《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的居住用途的租賃權利的不可互通性,不包括商業租賃。
      三、在取得共有財產之中,夫妻任一方在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設定之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四、確實期限或固定期限的租賃特別制度的前提是:各當事人事先在所訂立的合同中加入相關條款,表明他們期望在固定期限之制度中訂立該合同,並指出確實期限的期間。
      五、如果立約人在合同標題中明確指明屬“有期限性商業用途不動產租賃合約”,且在合同文本中規定了至少兩年的合同期間,應認定該合同是固定期限合同。
      六、承租人有義務按受領時租賃物所處之狀況返還租賃物,但正當使用該物而導致之正常毀損除外。
      七、第1027條區分了兩種遲延返還租賃物的情況:其一,單純的(基於任何原因)不返還租賃物的情況;其二,遲延返還的情況。
      八、第一種情況是一個一般規則,它規定了因繼續使用租賃物而進行損害賠償的法定基礎,且該損害賠償具有合同性質。
      九、如果不返還租賃物構成承租人之遲延,則損害賠償金額提高至租金的兩倍。
      十、這裏所說的遲延不是指支付租金的遲延,也不是指“合同的損害賠償”,而是指交回租賃物的遲延。
      十一、當事人雙方建立了固定期限的租賃合同關係,面對出租人單方終止合同的通知,承租人現被告表示無意退還租賃物,因此毫無疑問構成遲延,並應依據《民法典》第1027條第2款承擔責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