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駁回上訴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 駁回上訴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作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可出現在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據之間,或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之間,或視為獲證實的事實與沒有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
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的,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而解決。
- 針對清理批示之聲明異議
- 對新事實不提出爭執
- 公證書
- 證明力
- 預約合同
- 法律行為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就針對被爭執的清理批示提出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得於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中提出爭執。
二、如果被告在答辯狀中陳述了新事實,尤其提出了抗辯,則原告得以反駁作出回覆,並負責針對此等新實施作出特別爭執。
三、對此等新事實不提出特別爭執,將被視作承認這些事實,但原告同樣因一項保留而受益,即根據協定,被告所陳述的、與起訴狀明顯抵觸的事實不被視作獲得采信。
四、如果原告的訴辯狀不僅陳述了在訂立預約合同之後存在債務的事實,而且陳述了被告沒有支付債務這一事實,且不支付餘下之債務的原因在於被告之“財政困難”,而被告則在答辯狀中述稱已經就價金之縮減達成協議,那麼就視作兩者明顯抵觸,不能認為此等新事實因原告不做爭執,故已等同自認。
五、儘管公證書是鑑證文件,但由於具有《民法典》第363條規定的特點,其完全證明力的價值,要根據公證書中所指出的由公證員作出的事實以及作為作成文書之實體之認知標的的事實而定;但是這一證明力不包括真實性及/或是否與構成相關事實事宜的事實或當事人聲明相符合。
六、雖然據以作為買賣合同憑證的公文書完全證明該合同的立約人聲明的價金是澳門幣399,000元,但它卻不證明這一聲明是真實的,即真正的價金就是這一價金。
七、預約合同的標的是訂立確定性合同,隨著被承諾之合同的簽訂,預約合同已經履行,其效果已經終結。因此,該合同的“法律行為”已經被納入確定性合同中。
- 上訴效果
- 對上訴予以爭執的適時性
- 未作傳喚或傳喚無效
- 法官無權限
- 不正當性
一、得在上訴的理由陳述中,對確定該上訴之效果的裁判予以爭執。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如果被告參與訴訟程序後不立即就其未被傳喚提出爭辯,則該未作傳喚被視作已獲補正。
三、在不經答辯、未聲請合議庭參與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85條b、c、d項之規定直接進入審判的訴訟中,應由負責案件的法官製作判決書。
四、如果證實被告/某一公司之股東經理在作為爭議事項的所有法律行為過程中,是作為單純的該公司代理人作出行為,而非以個人名義作出行為,則該被告就是不正當當事人,並因此應駁回針對該被告之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