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
- 作為郵件分發工作日的星期六
為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之效力,星期六應被視為工作日,因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星期六仍分發郵件。
- 商標上訴案
- 經濟局局長
- 在第一審法院的代理
- 識別效力
一、雖然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作為一般訴訟規則,規定“在可提起平常上訴的案件及上訴案件及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中,必須委託律師”(第1款a項及b項),但是鑑於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1條規定,經濟司司長(筆者註:現稱經濟局局長)可在該法令所規範的事宜中,透過為此目的而指定之擔任法律輔助職務之法學士製作陳述書,並行使相應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力。
二、商標旨在識別向消費者提供的產品,將之與同類產品相相區別,從而保護參與商業競爭之所有人。產品是一個含義廣泛的詞彙,因為它不僅包括了商品,而且也包括了服務。
三、商標必須是完全可以區別的,而“法律關注的是在商標領域排除所有的概括要素或旨在傳播其他標識之要素”。
四、如果普通的消費者(正常注意者)能夠將所標識的產品與其他相同的或相似的產品加以區別時,從而避免容易的混淆和錯誤,那麽就存在真正的區別效力。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當事人被禁止再進入本特區,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駁回上訴
-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 收留無證未成年女兒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
- 義務之衝突
- 澳門《刑法典》第35條第1款
- 不可期待性
- 澳門《刑法典》第34條第1款
父母在澳門收留無證未成年女兒之行為,應按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處罰,因其行為不屬澳門《刑法典》第35條第1款的義務之衝突,也不存在該法典第34條第1款規定之不可期待狀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