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
- 犯罪競合
- 暫緩執行刑罰
一、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素,就具備犯罪的真實或確實競合,因為處罰這些不法行為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予以評估,對上訴人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 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 澳門以外居民的證人
- 遲延的風險
一、聽取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是考慮到法定情形之發生,旨在以先前階段作出證詞及聲明方式提前調查證據的訴訟行為,以便能在審判聽證中考慮之。
二、證人為非澳門居民,這一事實不僅顯示離開澳門“前往”外地,而且“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言”,因其生活中心不在澳門,且根本不能透過法定手段,尤其《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手段,保障其在將來審判聽證中作證言。
-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前提
一、為使上訴法院進行證據之再次調查,必須:
— 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已予以記錄;
— 上訴人指明有待重新調查之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指明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之理由;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任一瑕疵為依據;且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換言之,經再次調查證據得以消除被上訴之裁判被指責之瑕疵。
二、作為需同時具備之前提,欠缺其一必然意味著請求理由不成立。
- 上訴標的及其審理範圍
- 被上訴的裁判中確定的事實事宜及其不可變更性
- 搶劫罪的複合罪狀
- 財產損失
- 作為加重情節的非法移民
- 暫緩執行刑罰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查每名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不妨礙法院認為適宜時,可對於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一項理由表態。
二、如上訴人/嫌犯未事先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舉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任一瑕疵,則被上訴之裁判中判為確定之事實事宜是不可變更的。
三、如證實搶劫罪之受害人,因行為人作出的不法行為而直接及適當地蒙受一定財產損失金額,該金額應為著依職權定出受害人民事損害賠償等效果而被考慮。
四、在《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描述之搶劫罪的基本及複合罪狀中,除了考慮明顯及有目的地保護財產法益外,還考慮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之侵害或侵害之威脅。
五、根據《非法移民法》(5月3日第2/90/M號法律),行為人在作出搶劫時的非法移民身份,雖然不是變更刑罰的情節,在確定其科處的刑罰份時應予考慮。
六、鑑於一般預防此種犯罪的要求,不能暫緩執行對搶劫罪科處的徒刑。
- 遲延上呈的中間上訴
- 《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
一、在刑事訴訟範疇內,針對駁回(在終局合議庭裁判書之前)程序合併請求的司法批示提起的上訴,只應被賦予移審效力,在本案卷宗中上呈(而非分開)上呈,並且與在此之後即刻上呈之第一份上訴一起上呈(《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反義,第397條第1款反義及第397條第3款)。
二、因此,如果上訴人未就隨後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書提起上訴,該中間上訴無效,除非上訴人聲請審理該上訴而不取決於終局合議庭裁判書(《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最後部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