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03 47/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過失殺人”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摘要

      沒有證實嫌犯在駕駛時涉及造成一名行人死亡之意外的汽車中的輕微違反行為,獲證實的事實中也不存在任何其他資料據以歸責該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就必須開釋該嫌犯被控訴的輕微違反及過失殺人罪,並相應地開釋事發之日按保險合同承擔嫌犯駕駛汽車造成損害所生民事損害的被訴人/保險公司。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03 83/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前提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摘要

      一、在上訴範疇內聲請重新調查證據,有一個(先前)附隨階段,在該階段中,在評議會中查明是否具備接納請求的前提。
      二、再次調查證據之前提為: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人指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一證據提及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
      — 被上訴的裁判中發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及
      — 證實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或再次調查證據可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無關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之裁判與上訴人認為適當的裁判之間之倘有不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03 104/200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退休基金供款人的身份
      - 為著退休效力的服務時間
      -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摘要

      一、視登記人與行政當局之關係,為著退休的效力,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公法制度中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澳門退休基金作為供款人或受益人的登記,屬於一種已作登記者與公共行政當局之間的法律關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對於這種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或消滅作了規定。
      二、澳門退休基金供款人之法律狀況因登記權之取得而即刻產生,負責處理(其薪俸的)部門應按服務人員與澳門退休基金之間設立的法律狀況依職權作出有關扣款,而不論是否作出此等意義上的明示表態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最初行文。
      三、在取得有關權利並確立退休基金供款人的法律關係後,僅因已另有任用便要求某人在已作登記的情況下重辦手續就沒有道理。如果僅因部門之怠忽而未為著此等效果扣款(甚至從未扣款),那麼這種不作為根本不能影響依法取得之權利,正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最初行文所規定。更何況在取得權利之後,法律(第7款)窮盡規定了取消供款人之方式。
      四、新法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前已具備的設立性(變更性或消滅性)事實,然而,一旦以法律關係之設立事實乃是在其生效後產生這一情節為據而確定新法的效力以後,該新法將可適用於被其視作與法律狀況之設立的有效性或可接納性問題有關的積極或消極前提方面的過去的事實。
      五、如果在已經設立的前有狀況存續期間,出現新的法律要求設立供款人法律狀況關係之新條件(如8月17日第11/92/M號法律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修訂文中要求作出的此等意義上的明確聲明),則該規範立即適用於在基金會登記之新個案。
      六、經第11/92/M號法律修訂的第259條第3款,為著設立澳門退休基金供款人法律狀況之效力,不能變更以前的狀況。在以前的狀況中,按照舊法,利害關係人的沉默屬重要並被視作願意在退休基金登記之推定意思表示。根據舊法,它被視作設定該狀況之倘有之事實。
      七、所涉及的是將已對應於在退休基金之登記權的工作時間(而不是已對應於退休權的工作時間)恢復至(開始)提供服務之日所欠的扣款份額予以規範化。在此情況下,沒有理由僅因為有關部門沒有作出應當作出的扣款,便否認所提出的請求(該請求是符合既得權之請求,因為在澳門退休基金登記之法定要件已告具備)。
      八、從善意、合法及責任原則得出,行政當局不能主張其有過錯地引致的狀況(即在本應依職權作出向退休基金之扣款的情況下未作出扣款),並違反“任何人不得因不可歸責之錯失或不合規範可受損害”這一一般法律原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5/2003 99/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
      - 舉證責任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處罰之適當性及適度性

      摘要

      一、儘管在行政程序中主觀或形式舉證責任不適用。這意味著法官只能考慮各利害關係方陳述及證明的事實。肯定的是,永遠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它基於陳述負擔的適當分配,換言之,為了分配無證據的風險,沒有陳述其程序中堅持的立場所依據的事實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二、關於證據審查,生效著自由評價原則,按此原則,行政機關在分析帶入程序之證據資料時不服從嚴格的形式標準。它要求的是作出審慎的價值判斷,絕不忘記合法性、謀求公共利益、保護市民權利、平等、公正及適時等基本原則。
      三、無論解釋或者不當適用一項法律規範中之錯誤,還是基於實體上不存在或錯誤分析的事實的錯誤,都屬於違反法律的瑕疵。
      四、紀律程序中嫌疑人行為的衡量性判斷,不能在沒有責任的主觀歸責之情況下作出,只證明存在違反法律的行為並不足夠。
      五、將事實定性為違紀行為,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是在司法上可審查的。在有關尺度內訂定紀律處分才是司法上不可審查的,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淩駕於擁有紀律權的當局之上。因為在該領域,法官的參與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在科處的處罰與觸犯的錯失之間具備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情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5/2003 164/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123條第1款
      - 為修讀課程而免除上班

      摘要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23條第1款規定的免除上班,只用於上課,不包括考試期間不上課時的研習期間,因在後種情況下,生效著該法規第124條規定的制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