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224/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4月13日第89-F/98號法令
      - 8月27日第347/99號法令
      - 《回歸法》及其第4條第4款
      - 《回歸法》及其第3條第3款
      - 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及其第12條第2款d項
      - 向葡萄牙招聘之人員及在澳門確定終止職務
      - 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之權利
      - 對未享受假期天數的金錢補償
      - 原有做法
      - 平等原則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87條第1款c項

      摘要

      一、由於4月13日第89-F/98號法令及8月27日第347/99號法令並非由葡萄牙管理下的前澳門地區自治政府之機構訂立,因此尤其根據《回歸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取其反義),它們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
      二、根據《回歸法》第3條第3款及其附件二之第2點,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制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來澳門擔任職務的人員通則)未被採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
      三、儘管如此,就之前由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d項規範的事項而言(該條款規定:在本地區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如屬無公職關係者,於該年度每確實服務滿一個月,有權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當具體解決其法定上訴範圍內的爭訟時,根據上述《回歸法》附件二導言之明示許可,必須考慮前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在由該法令規範之問題上的所有原有做法,前提是此等做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含的原則不相抵觸。
      四、根據前澳門地區行政當局的原有做法,對於一名在1997年以編制外合同向葡萄牙招聘來澳門擔任職務、在1998年被嗣後承認有權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並於2001年在澳門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而言,必須認為他在終止職務之年度每確實服務滿一個月,有權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之金錢補償。
      五、這一原有做法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含的任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因為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87條第1款c項本身針對本澳門特別行政區現在的工作人員也規定,工作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之年度實際工作每滿一個月,有權獲得相應於2.5日薪俸作為補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279/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非合同責任
      - 危險行為
      - 過錯的推定

      摘要

      一、按照(1967年)《民法典》第487條第1款以及第493條第2款的規定,原則上,侵害人造成被歸責損害的過錯由受害人負責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又或損害是因從事危險性活動所引致,並證明侵害人沒有採取各種措施以預防損害之發生者則除外。
      二、因此,被告人作出的行為被認為是“危險”的,從事實事宜中顯示出沒有採取所有合適的手段以避免做成的損害,因此請求判處損害賠償的訴訟其理由應該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185/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 《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

      摘要

      《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規定,如屬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得以行為非有效為依據,在有關司法上訴期間內,或者在行政行為人/被上訴實體答覆前予以廢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175/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行政程序
      - 處罰決定
      - 參與原則
      - 對利害關係人的事先聽證
      - 形式上的瑕疵

      摘要

      一、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乃遵守利害關係人或私人參與原則的要求,沒有作出聽證,構成形式瑕疵,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將導致行為之撤銷。
      二、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的條文意味著,在形成與私人及以維護其利益為宗旨之團體有關之決定時,應確保私人及該等團體之參與,尤應透過有關聽證確保之。
      三、對利害關係人聽證有多個功能:
      — 辯護性參與:以保障為目的之參與。
      — 功能性參與:具社會目的之參與。
      — 預審性參與:以預審為目的之參與。
      四、在具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權利或科處處罰之後果的紀律程序或處罰程序中,無聽證構成程序規範之形式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134/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帶有提起上訴聲請的上訴陳述書
      - 在上訴陳述書中欠缺結論
      - 當事人能力
      - 商人的商業名稱
      - 商業場所
      - 參與訴訟程序主體的替換

      摘要

      一、事實上法律賦予陳述期限,並不妨礙帶有提起上訴聲情的陳述書可以即時被提出。
      二、如此按形式提交的結論,其獨立性只要能夠從陳述書的內容中以清晰及扼要方式得出擬要表達並可由法院審理的觀點,便不構成絕對阻礙接納陳述的前提。
      三、商業場所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與其聯繫之有關訴訟,應針對其權利人提起,而非該場所。
      四、當事人雙方的身份在訴訟開始時透過起訴狀認定。
      五、除了法律規定的保留情況外,訴訟程序恆定原則否定了訴訟主體的改變,案中並沒有發現有保留的情況,真正與爭議有關的權利人只修改訴辯書狀中的標題而介入案中。
      六、商業場所為由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公司所配置的、用於開發某一領域的商業或工業活動的財產和服務的總稱,有別於是企業主商用名稱的商業名稱。
      七、擅自使用原告身份的實體,無論是商業場所,還是商業名稱,按照1888年《商法典》規定,均未能看到使人理解為法律上有明顯公司稱謂的各項登記要件和形式要求(1888年《商法典》第26條),這使其喪失了當事人能力,並無可補救地導致起訴被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