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05 282/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請求的不合法合併
      - 居留許可
      - 無說明理由
      - 無效
      - 可被撤銷
      - 違反法律的瑕疵
      - 自由裁量權
      - 在事實前提上的錯誤
      - 在目的上的錯誤

      摘要

      一、在司法上訴所生效的是宣佈不產生效力而並非代替的制度,法院除了撤銷行政行為外,不可以命令行政當局作出其他實體的行為,因為這是行政當局的權限,否則構成越權。
      二、無說明理由的瑕疵是指狹義上的形式瑕疵,即由其造成的損害是在意思表示或表達的那一刻產生,並不構成可決定行為無效的“絕對欠缺法定方式”的瑕疵。
      三、欠缺理由說明會決定行政行為可被撤銷。
      四、《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f項規定的形式瑕疵有以下三種方式:
      (一)未履行在作出行為之前的手續(例如:欠缺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二)未履行與作出行為相關的手續(例如:在合議機關的投票規則);以及
      (三)欠缺法定形式(例如:以批示作出行為,對此法律是要求以行政規章的方式作出)。
      五、《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要求行政行為具有說明理由的義務,而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有含糊、矛盾,從而以清楚及充分的方式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
      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是在自由裁量或自決之廣闊範圍中行使。
      七、如果前提可被自由裁量地選擇且出現前提的事實錯誤,則存在違法,因有關機構將並未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經發生。
      八、如果有關錯誤與行為之前提無關,而與目的(即必要性或公共利益)有關,則存有權力偏差,因為法律規定一項法律利益,而這項錯誤從反面規限了自由裁量權選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5/2005 23/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疑問
      - 法官自由心證
      - 直接證據
      - 共同犯罪
      - 事實及結論

      摘要

      一、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疑問經辯論後,其他否定違法行為的事實就無須要辯論。
      二、只有新《刑事訴訟法典》才要求明確地列出未經證明事實。
      三、即使沒有自認,作出的聲明也可以導致對某一事實的存在與否形成心證,以及得知是否可以與其他聲明及證言配合,就算是對事實的否認也確實能得出相反的心證,這一切都取決於一系列的情節,而只有通過在審判中的直接言詞才可以適當地將之過濾。
      四、當在犯罪活動的發展及貫徹非法結果的過程中證實存在共同犯罪、加入、合力及共同擁有等情況時,就存在共同正犯。
      五、對疑問回答,即體現了嫌犯合意、合力、通過暴力和威脅將其他因有跡象顯示實行犯罪行為被截查的人士移交到司法警察局總部等手段的事實的確定,並不等同於法律或結論性的判斷,而是可完全被能偵測或觀察到的可發生的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5/2005 83/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理事實事宜
      - 公文書
      - 證明力

      摘要

      一、物業登記是以其所發出之證明予以證實,有關證明屬公文書,為所載內容提供完全證明,其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二、因此,倘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屬登記局所發出之證明的單純轉錄,及有關證明之證明力不可推翻,則上述事實應被視為已獲證明,並據此作出相應裁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4/2005 71/2005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通知
      - 通知地點

      摘要

      一、根據規定稅務事宜通傳及通知制度的3月24日第16/84/M號法令第3條第1款規定:“通知或通傳應寄往的住址,係按納稅人在遞交有關稅務範圍的聲明書內所指出者”。
      二、為了通知效力,稅務當局不可以把一個並不是由納稅人提供的地址視為該納稅人的稅務住所,因此如通知送達到該住則所屬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4/2005 262/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錯誤適用法律

      摘要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要求行政行為具有說明理由的義務,而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有含糊、矛盾,從而以清楚及充分的方式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
      二、相對於作出決定之真正依據而言,理由說明具有獨立的範疇及形式上的範疇:理由說明是“形式要件”,而依據則是“根本要件”或“實質要件”。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也可以以明確無誤的準用參照方式,即使是部分準用,甚至是實質性準用,表達理由說明,從所贊同者中採納其中的理由,並構成行為的組成部分。
      四、《基本法》第36條及第40條並沒有具體規定辯論原則。
      五、法院不會因為提出的一個純粹是結論、不具最起碼的理由說明能讓法院作出審理的問題而受到約束。
      六、在本地市場不存在可供聘用勞工而須聘用非本地勞工的這一要求,必須要求聲請人提供可讓具權限當局作出自由評價證據的證明。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