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紀律程序
- 舉證責任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處罰之適當性及適度性
一、儘管在行政程序中主觀或形式舉證責任不適用。這意味著法官只能考慮各利害關係方陳述及證明的事實。肯定的是,永遠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它基於陳述負擔的適當分配,換言之,為了分配無證據的風險,沒有陳述其程序中堅持的立場所依據的事實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二、關於證據審查,生效著自由評價原則,按此原則,行政機關在分析帶入程序之證據資料時不服從嚴格的形式標準。它要求的是作出審慎的價值判斷,絕不忘記合法性、謀求公共利益、保護市民權利、平等、公正及適時等基本原則。
三、無論解釋或者不當適用一項法律規範中之錯誤,還是基於實體上不存在或錯誤分析的事實的錯誤,都屬於違反法律的瑕疵。
四、紀律程序中嫌疑人行為的衡量性判斷,不能在沒有責任的主觀歸責之情況下作出,只證明存在違反法律的行為並不足夠。
五、將事實定性為違紀行為,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是在司法上可審查的。在有關尺度內訂定紀律處分才是司法上不可審查的,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淩駕於擁有紀律權的當局之上。因為在該領域,法官的參與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在科處的處罰與觸犯的錯失之間具備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情形。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123條第1款
- 為修讀課程而免除上班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23條第1款規定的免除上班,只用於上課,不包括考試期間不上課時的研習期間,因在後種情況下,生效著該法規第124條規定的制度。
-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
- 在澳門定居
- 有犯罪前科的香港市民
一名香港居民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6條的規定提出在澳門定居的申請,但如他在該鄰近地區有犯罪前科,則可依據該法令第20條a項不予以批准。
- 破產
- 對破產提出異議
- 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或通知
- 判決無效
- 終止支付
- 浪費財產
- 破產人之債權
- 債之履行的可能性
一、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是相互獨立的程序,因此,以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或向本人作出通知為由在執行範圍內對無效提出的爭辯,在對破產提出異議之程序內不予審理,但這不妨礙就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或向本人作出通知作出陳述,並將之作為一項事實納入獲合法受理之異議依據中。
二、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之範圍內,如果執行乃是基於轉為確定不足一年的給付判決,那麼在作出查封後,將向被執行人本人通知最初聲請以及確定查封之批示,以便在10日內提出異議或聲情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取代被查封之財產。
三、僅當體現為一種絕對欠缺時,才存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規定的欠缺理由說明,儘管此等欠缺可以僅指欠缺事實上的理由或者僅指欠缺法律上的理由。
四、在宣告判決無效後,上訴法院得依據卷宗所載的事實事宜作出裁判,但條件是此等事實事宜足夠據以作出法律上的裁判。
五、在(一方當事人)對終止支付理由作出陳述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得透過異議證明這一狀態並不存在,而不存在的原因要麼是因為不存在將作出之支付,要麼是因為債權未到期或已進行了支付,甚至是因為有不作出該支付的正當及合法理由。
六、破產是在執行過程中被聲請的,而在未向被執行人本人通知執行及查封的情況下,該被執行人已經出賣了被查封的財產。因此,以終止支付被聲請執行之債務為理由的破產,其理由不能成立,因為被執行人沒有被召喚至法院以行使其規定於第811條第3款末尾部份的正當權利,尤其是“聲請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代替被查封之財產”,或者為終止執行而作出“自願支付”—《民事訴訟法典》第916條。
七、在債務人出售其財產的行為未顯示他具有無法償付其承諾的意圖前,即使查明有浪費行為,亦不能宣告債務人破產。
八、在對破產提出異議的範圍內,已查明存在破產人為權利人的債權,且其金額遠高於向現破產聲請人/債權人舉借的債務,因此已證明破產人不會喪失向聲請宣告破產人履行其債務的正常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