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勞動輕微違反
- 在本地區以外作出的
- 法律在空間的可適用性
- 法院的管轄權
一、規範勞動輕微違反是公法的組成部分,根據《刑法典》第4條,其適用有嚴格的地域性,但具《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准用的第5條列舉的例外。
二、澳門法律不適用於當工作者(是澳門居民)為住所在香港的公司在香港工作期間,嫌犯作出的行為。
三、由於澳門勞動法不適用於工作者與住所位於香港的公司之間的關係,澳門法院無權表明澳門法律適用於有關事實。
- 暫緩執行徒刑
一、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二、緩刑的要件須同時具備,即使按照執行刑罰的排他考慮所作評估對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犯罪預防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三、雖然社會報告書正面描述的嫌犯之生活狀況以及重新融入社會的可能性對嫌犯有利,並查明是初犯及部分自認事實等,我們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對上訴人有利的預測,因為沒有證實這種自認是自發的,且對於發現真相有任何貢獻,更不用說附有悔悟。
- 上訴的裁判範圍
-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
- 移送卷宗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查每名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顯然並不妨礙法院認為適宜時,可對於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一項理由表態。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法官審判事實事宜形成之自由心證是不可審查的,除非屬抵觸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之情形。
三、使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審判的事實事宜成為可能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可發生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甚至事實的證據性理據之間,只要該矛盾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因此可以肯定,該裁判與不能使用也由於不在其內而不能被視為任何要素的其他訴訟文書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不得納入該瑕疵的範圍之內,因為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被上訴的裁判處理的問題。
四、如原審法院在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中表達的事實事宜證據性理由說明中具備不可補正之矛盾。且該案中,該法院之審判聽證未作成紀錄,則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無論如何不可避免。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行政自由裁量
- 自由裁量權行使中的合理性
一、違反法律的瑕疵在於行為的內容或目的與對其可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的不一致,儘管該等瑕疵一般發生在受約束權力的行使中,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以一般方式限制或制約的行政自由裁量的一般性原則 — 例如公正無私、平等、公正及適度等原則受到侵犯時,那麼該等瑕疵也可能出現在自由裁量的行使中。
二、為使自由裁量成為可能,法律必需賦予行政當局在多個不同的決定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力。這種選擇既可以是僅僅在兩個矛盾對立的決定之間作出選擇的空間,也可以是在一項選擇性清單中的多個可供選擇的決定之間進行選擇。
三、行政機關所負責的選擇程序不僅僅受到法律目的的制約,而且尤其受到約束公共行政當局的一般性原則和規則(尤其是平等、適度和公正無私等原則)的指導。這樣,公共行政機關有義務找到對於公共利益而言是最好的解決方案。選擇程序並不是一種法律限度內的自由權力,而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力,並要求根據作出行為的法律原則,尋求滿足公共利益的最佳解決方案。
四、在本案中,由於行政當局據以得出存在有關典型要素結論的那些要素尚未具體化,對於符合隸屬犯罪組織的“強烈跡象”概念的司法審查及其評估可能滯後,因為僅僅表示利用的是適當和可信的資料來源,並且提及由地區性警察機構提供的“消息”和“資料”,但其內容在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中完全沒有披露,這是不足夠的。
五、第6/97/M號法令第33條明確規定,只要“有資料”顯示非本地區居民有存在對本地區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就可以被禁止進入本地區。而且,有關前提足以合理解釋所作出的禁止決定,而且行政當局完全可以根據有關人士的前科得出有關結論。這些前科與在具體案情中的經證實的其他情節一併考慮,完全可以引致這樣的評估:我們面對的是關於禁止入境的法律規定所指的狀況。
- 退休基金供款人的身份
- 為著退休效力的服務時間
-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視登記人與行政當局之關係,為著退休的效力,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公法制度中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澳門退休基金作為供款人或受益人的登記,屬於一種已作登記者與公共行政當局之間的法律關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對於這種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或消滅作了規定。
二、澳門退休基金供款人之法律狀況因登記權之取得而即刻產生,負責處理(其薪俸的)部門應按服務人員與澳門退休基金之間設立的法律狀況依職權作出有關扣款,而不論是否作出此等意義上的明示表態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最初行文。
三、在取得有關權利並確立退休基金供款人的法律關係後,僅因已另有任用便要求某人在已作登記的情況下重辦手續就沒有道理。如果僅因部門之怠忽而未為著此等效果扣款(甚至從未扣款),那麼這種不作為根本不能影響依法取得之權利,正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最初行文所規定。更何況在取得權利之後,法律(第7款)窮盡規定了取消供款人之方式。
四、新法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前已具備的設立性(變更性或消滅性)事實,然而,一旦以法律關係之設立事實乃是在其生效後產生這一情節為據而確定新法的效力以後,該新法將可適用於被其視作與法律狀況之設立的有效性或可接納性問題有關的積極或消極前提方面的過去的事實。
五、如果在已經設立的前有狀況存續期間,出現新的法律要求設立供款人法律狀況關係之新條件(如8月17日第11/92/M號法律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修訂文中要求作出的此等意義上的明確聲明),則該規範立即適用於在基金會登記之新個案。
六、經第11/92/M號法律修訂的第259條第3款,為著設立澳門退休基金供款人法律狀況之效力,不能變更以前的狀況。在以前的狀況中,按照舊法,利害關係人的沉默屬重要並被視作願意在退休基金登記之推定意思表示。根據舊法,它被視作設定該狀況之倘有之事實。
七、所涉及的是將已對應於在退休基金之登記權的工作時間(而不是已對應於退休權的工作時間)恢復至(開始)提供服務之日所欠的扣款份額予以規範化。在此情況下,沒有理由僅因為有關部門沒有作出應當作出的扣款,便否認所提出的請求(該請求是符合既得權之請求,因為在澳門退休基金登記之法定要件已告具備)。
八、從善意、合法及責任原則得出,行政當局不能主張其有過錯地引致的狀況(即在本應依職權作出向退休基金之扣款的情況下未作出扣款),並違反“任何人不得因不可歸責之錯失或不合規範可受損害”這一一般法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