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6/2003 52/2000(R)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
      - 將事實納入處罰條款及其司法可審查性
      - 紀律處罰之科處、選擇及措施中的自由裁量以及其司法控制的可能性
      -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 在邊檢站控制出入境

      摘要

      一、關於將事實納入一般處罰性條款,行政當局的活動因屬受約束的活動且因為這項套入的任務取決於法律的解釋及適用,故行政機關的活動須受法院的審查,而對此審查特別是法院的職責。
      二、然而,對於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就不能相題並論,因為在此範圍內存在著被上訴實體的自由裁量,表現為在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措施之間挑選。
      三、因此,在有關尺度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無須司法控制,對於有關處罰的確定,法官不可將其審查權淩駕於獲授予紀律懲戒權的機關的相同權利上,除非存在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者在科處的處分與觸犯的紀律錯失之間明顯失度之情況,因為無論是何種情況都不可能將脫離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行政當局的行為正當化,更何況該些原則應然指導著行政當局的行為。
      四、事實上,持平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不能維持職務關係之概念可透過預測判斷具體化,而行政當局在確定這個預測中享有廣泛的判斷自由。
      五、但是,這種要求的預測判斷必須基於違紀嫌疑人所犯基於透過觸犯事實及情節之性質,對其行為人顯示出不適宜從事公職之人格的確認。
      六、嫌疑人所觸犯的事實應當非常嚴重,經評估及考慮其背景,意味著職務的損害至巨,以致不可彌補地損害應當謀求的公共利益並因此損害職務的具體目的,以及行政行為活動理應擁有的效力、信任、威望、道德,而彌補惡害的唯一途徑應當是徹底清除肇事的因素。
      七、一名警員受上級的命令在關閘邊檢站專供本地居民出境的查證台,對經該查證台通行的人員行使證件查控的職務,儘管事先知道是一名非法移民,還讓該名非澳門居民的無證人士通過該查證台,他明知這種行為方式會違反作為軍事化人員在行使職務中應當遵守的服從、熱心及忠誠義務,並且會對出入境管制和在該邊檢站遏制非法移民方面造成一般利益的損害以及影響警隊的尊嚴,因此,尤其符合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概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3 68/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第三人財產之執行
      - 撤銷查封及司法變賣(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3條)
      - “適當途徑”

      摘要

      一、第三人據以對抗在執行程序中所命令的查封的適當途徑是“請求返還之訴”(如該第三人為有關財產之所有權人)以及“第三人異議”(如該第三人僅為占有人)。
      二、但是,這不妨礙第三人在面對對其取得不動產之權利進行的查封或司法變賣時,(透過一般途徑)“要求返還”該權利,因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3條第1款d項所使用的“物”這一措辭含義廣闊並涵蓋了債權權利,而在該條款中含有的“請求返還”一詞同樣包括了該等性質的權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3 113/2003(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並且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另一方面,法院只裁判這些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
      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及c項所規定的三種瑕疵,使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議原審法院已經審判的事實事宜,但這些瑕疵不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上訴限於法律事宜。
      三、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將其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只有在被“作為上訴的依據”提出時才能說明依據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為合理。因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不可補充適用於可能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規定的情況。
      四、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它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五、訴訟標的歸根結底由控訴書描述的事實事宜所界定,由此,在原審法院之案件辯論應在所有不利於嫌犯方面,限於訴訟標的,但不妨礙依《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原審法院為發現真相而對有利於嫌犯之一切事宜行使依職權調查權力。
      六、原審法院未就控辯內容或案件辯論內容採取調查措施,並不能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因為這種採取措施的不充分並不來自被上訴裁判的文本,因此正好相反,它本來應當在調查證據之審判聽證期間被察覺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 以遺漏《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發現事實真相所必不可少的措施為依據主張程序的無效 — 以便能夠進行此等措施。
      七、上訴人將其觀點強加於被上訴法院確定的事實事宜,它清楚地區別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是否不足以支持裁判問題,而且他不能這樣做,因為不能忘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事實事宜審判中作出的自由審查是不可審查的,除非有抵觸人類生活經驗法則或者職業操守的明顯錯誤。
      八、如判處所必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無漏洞,則原審法院關於其審判的犯罪之法律定性方面的審判錯誤,不同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
      九、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十、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第9條不絕對要求在任何具體情況中均須以淨重來確定有關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該條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具體量值,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十一、另一方面,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十二、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十三、因此,在已經證實行為人知道有關搖頭丸內含的特定麻醉性物質為法律所禁止的特徵及性質的情況下,他仍然按自由意志而非以本著尋找該等物質或製劑供自己使用的排他目的“販賣”這些物質,且明知這樣做將違反法律,因此該行為人必須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直接正犯的名義受處罰,除非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並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認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即根據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證實內含此等麻醉物質的有關藥片之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僅對行為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較輕幅度處罰。
      十四、另一方面,只要未證明作出販毒的排他目的是為了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吸食,就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描述的販賣 — 吸食者罪的減輕罪狀。
      十五、同樣,只要法院不認為在嫌犯控制中搜獲的毒品總量為少量,就亦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的減輕罪狀(參閱該法令第9條第3款的標準),而不論查明犯罪行為人控制中搜獲的毒品中有多少份額或部份,是用於自己吸食或向第三人提供的問題,因為第9條歸罪規範並沒有為著其適用的效果而作出這種區別。
      十六、鑑於販毒罪中的有關法益,以及保護該法益的必要性,在處罰販毒行為中,應當考慮嫌犯在特定階段販賣的全部數量,而不是特定時刻販賣的總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之少量販賣罪與該法令第8條販賣罪之間不能有確實的真實競合。
      十七、已經證實在嫌犯控制中搜獲毒品的全部之量,其目的在於自己吸食及向第三人提供,而毒品全部之量不能被視為少量,故嫌犯必須作為以既遂形式觸犯的實際真實競合的兩項故意犯罪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毒罪以及該法令第3條規定的吸食罪 — 之直接正犯受審。
      十八、僅當被視為獲證明之事實本身互不相容在普通人看來是明顯可見的,即被視為獲證明之事實或未獲證明之事實與實際獲證明之事實或未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吻合,又或從被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能接受之結論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才明顯有錯誤。換言之,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必須是顯著的、明顯的及一目了然的,以致審判者在認定經證明或未經證明之事實時有矛盾及錯誤是明顯的。
      十九、提出這種瑕疵不應當以質疑審判者的心證為目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這種心證基於一項在直接及親身審判中,在批評性自由審查後有意識地作出的一個決定,因此,按常識確認原判絲毫不抵觸得出的結論時,中級法院不可審查第一審法院形成的某種意義之心證。
      二十、確實,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完全無關審判者事實上的裁判與上訴人本人認為的應當作出的裁判之間的可能不符,後者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重要性,顯然這種不符也不具司法上之重要性。因此,當嫌犯只是將其調查證據方面之純粹主觀看法強加於人,且與原判所載資料毫不相干時,就不具備該瑕疵。
      二十一、如不存在上訴人據以支持其再次調查證據訴求的瑕疵,就欠缺為此效果的一項基本前提,故根本沒有必要聽證在當時審判聽證中向原審法院作出的聲明的磁帶錄音記錄。只是為查明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要求的再次調查證據的最後一項前提,即相信再次調查將避免移送合議庭裁判書,這一任務才屬重要。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3 166/2002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 主題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行政自由裁量
      - 自由裁量權行使中的合理性

      摘要

      一、當法律賦予自由裁量權時,所要求的是這一權力在存在某些情況時行使,而對這些情況的評估引導司法人員在多個可能的決定當中選擇他認為最適合於實現法律目的的決定。因此,如果決定所依據的是對事實的虛假觀念,如果這些事實不以設想的方式存在,那麼,其結果是法律精神遭到違反。
      二、由於行政當局據以得出存在有關典型要素結論的那些要素尚未具體化,對於符合隸屬犯罪組織的“強烈跡象”概念的司法審查及其評估可能滯後,因為僅僅表示利用的是適當和可信的資料來源,並且提及由地區性警察機構提供的“消息”和“資料”,但其內容在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中完全沒有披露,這是不足夠的。
      三、就是因為這是一項治安措施,因治安、公共秩序以及預防犯罪的特殊原因,應對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規範一個完整的概念,必須捍衛應實施保密性的原因,必須有這些視為適當資料的最起碼的文件載體以評定其來源及真實性。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b項的規定,已視為符合禁止進入本地區的典型規定。
      四、自由裁量的決定尤其當涉及空泛或不確定的概念時,不能與法律條文的意思和可及範圍的規定混為一談,因為法律解釋是一項受到約束的活動,法律文字只應與正確的意思和可及範圍相對應。
      五、行政當局對私人行使自由裁量時,必須在各種均符合公共利益的措施中,選出其中一項對擬要實踐的公共目標最少是適度或適當的措施且有關行為可受到司法控制。此外,還包括為了貫徹公共利益的重要職能,而須對私人利益作出犧牲。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3 102/2003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 主題

      - 管轄權的衝突
      - 初端駁回

      摘要

      如果認為不存在任何需要解決的衝突,可以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初端駁回解決管轄權衝突的請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