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假釋
- 犯罪的種類
一.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甲.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乙.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丙.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
丁. 釋放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戊. 罪犯同意釋放。
確定囚犯是否有誠實做人的能力主要基於其有能力工作的保障及身體條件,以及因此而得到保障其假釋出獄後誠實做人的可能性的結論上。
二. 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犯罪的種類可以決定假釋的批準與否,但是,若案中仍顯示某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即使從案中僅顯示囚犯有能力及有意願在一旦被假釋出獄過一種誠實生活,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 販賣麻醉品(“大麻”)罪
- 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抽象地說,控方及辯方證人證言的證據價值是相同的,具體而言,絲毫不妨礙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更重視一份證詞而非另一份證詞之價值。
二、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憑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因不能支持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訂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未載明對於納入法律條文屬重要的全部事實。
三、除了主觀要素的事實外,還證實上訴人從香港來到澳門時,在其占有中被搜獲不是用於自己吸食的大麻21.60克,就不存在“不足以”支持判處其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之實質直接正犯之瑕疵。
四、同樣,亦不存在對第8條規定之任何違反,因為,行為人“進口”或“持有”的21.60克大麻之量,並不納入第9條第3款之“少量”概念。同樣肯定的是,該等毒品不是用作該行為人排他目的地是從中獲得麻醉品用於自己吸食而販賣,因此不應當將此行為納入處罰“販賣 — 吸食者”的第11條規定中,還因為其行為不能也被納入第23條規定中,因為該規範處罰“持有供自己吸食”而非像本案中的“持有”。
- 販毒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
- 事實之法律定性
一、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法條文有關的全部事實視為獲證實時,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二、如視為獲證明之事實可資作出法律定性,就不存在事實不足之瑕疵。
三、認為法院為了以一項犯罪判處行為人,必須證明不容許據以判處其他犯罪的事實是沒有道理的。
- 審判紀錄
- 禁用的證據;(警員的證言)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一、審判紀錄是一種(訴訟)文書,其中載有已作出的訴訟行為之進行情況,以及(如有的話)包括以口頭作出之聲明(當需如此為之時)、聲請、提請及作出決定之行為。
因此,其目的是在採取有關“措施”時的特定訴訟行為記於紀錄,供未來備忘。
二、絲毫不妨礙參與調查的司警人員(或其他警隊的人員)在聽證中作為證人被詢問其直接知悉的事實。
三、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者職業準則時,方存在“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瑕疵,該瑕疵必須是明顯的,以致於普通人可以容易發現它。
- 宣告用於作出犯罪的物件之喪失(汽車)
- 前提(澳門《刑法典》第101條)
一、按澳門《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