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22 765/202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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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22 134/202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人證之不予採納
      - 佐證

      摘要

      根據《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的規定:“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
      然而,若能夠提出其他令人質疑文件所顯示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情事,或提交其他書面佐證,則可採納人證作為證據方法。
      在本案中,除本身執行名義外,卷宗內亦載有一張賬號資料咭複印本,該資料咭顯示賬號的持有人為第三人,而該人同意被執行人代為收取佣金、船票及房間。
      由此可見,該文件可佐證被上訴人並非有關貴賓會賬號的持有人而只是一名僱員,因此針對被執行人是否替他人提取泥碼這部分的事實,原審法官可透過證人予以認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22 769/202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22 529/202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錯誤適用法律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連續犯
      - 量刑

      摘要

      1. 行為人多次、以相類似的手法實施同類犯罪,且將犯罪作為日常生活中的慣常的一項活動。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身已具備其行為的多次性和重複性。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職業和經濟收入,其在長時間內,多次重複有關的行為,其行為本身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2.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3.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1/2022 550/202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依職權審理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既遂與未遂
      - 無效證據 非正式談話
      - 欠缺理由說明之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 緩刑

      摘要

      1.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該法律規定了“任何器具或設備”,但並不是無任何限制之物品。既然是使用毒品所需的器具或設備,當指吸毒所用之工具,應包括小型簡單的工具和中大型複雜工具,且是可供達到使用毒品目的、具專門性和耐用性。
      剪刀是日常生活用品,用於剪斷其他物件,不具有吸食毒品的專門性之特性,而捲煙紙並無耐用性,因此,不符合用於吸食毒品的器具或設備罪之要求。
      2.本院依職權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既遂與未遂問題進行審理。
      根據主流的司法見解,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存在未遂之型態。
      主流見解認為: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學說上被歸納為 “著手犯”、“執行犯”或“促進犯”,在證實出現當中所指的任一情況: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購買、讓與或以任何方式收受、向他人提供、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便吿既遂。
      第三嫌犯委託第二嫌犯購買毒品,並交付了購買金,為此,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商談好買賣毒品的價錢和份量,並約定好交易的時間和地點,第一嫌犯在前往交易時被警方截查,而交易沒能完成,在第一嫌犯處扣押了用作出售給上訴人的毒品。事實上,相關出售毒品的過程到了這一步,其情節已經符合著手實施犯罪,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作出的購買行為已有具體且確切的毒品供應,與涉案毒品之間存在了實質的連結,即使沒有最終完成交易拿到毒品,仍然構成犯罪既遂。
      3.警方與嫌犯的“非正式談話” 不屬於法定的實況筆錄必須記載的內容。警方沒有將“非正式談話”記錄於實況筆錄中,不構成對《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a項及第226條第1款的違反。無論實況筆錄的內容如何記載,均不妨礙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直接詢問警員證人,從而了解警員到達現場所作出的一切與偵查有關的措施。
      4. 涉嫌人在處於應被宣告成為嫌犯的狀況前向調查案件的警員作出的有關其為涉案毒品購買者的非正式聲明並不屬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3款的規定應被禁用的證據。
      在第一嫌犯電單車內發現了用作出售的毒品,在調查相關購買者身份期間,發現第二嫌犯住處藏有其他毒品,雖然第二嫌犯承認管有家中毒品及有吸食習慣,但並未涉及調查中的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的人士,警方與第二嫌犯之間仍就何人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的談話,並沒有違反應立即停止談話將被調查人設立為嫌犯的規定。
      5. 在被宣告成為嫌犯之前的狀況下,警方與嫌犯的“非正式談話”,是相關嫌犯在外部措施中的表現,不涉及任何“不可宣讀的聲明”,不構成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38條及第112條的違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