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事實事宜
- 為高級衛生技術員一職的公開考試
- 筆試
- 塗改
- 行政公正無私原則
- 自由裁量權
一、在行政司法裁判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不得質疑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就事實事宜形成的心證。
二、為填補衛生局人員編制高級衛生技術員(營養職務範疇)第一職階一等高級衛生技術員一缺而進行透過刊登於2012年8月29日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的公告而展開的公開招考的有關筆試考試規定第2.10點,允許應考人修改考卷;但是應考人只能使用一種方法進行修改:在錯誤的答案上劃叉(也就是使其作廢)並在旁邊簽名,還要在新的正確的答案上劃圈並在旁邊簽名。
三、只有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過程中,行政公正無私原則才具有意義,因為在受約束的行政活動中,行政機關必須只能嚴格執行法律,在法規的執行中沒有自主性。
- 合議庭裁定上訴中因違反與本案開考中知識筆試相關的考試規定第2.10點而撤銷被上訴行為的部分敗訴。
合議庭裁定不批准請求。
- 販毒罪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刑罰的特別減輕
一、在第9/2013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進行修改後,法律對判決的理由說明要求更加嚴格,除了要求法院列舉事實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證據之外,還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二、然而,不應忽視的是上述審查及衡量與列出證據一樣,都屬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該闡述可以簡明扼要,但必須完整,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巨細靡遺,因為可以理解,這是很難做到的。
三、無論是列出證據還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都是為了顯示法院就事實事宜裁判形成心證的根本原因。理由說明的篇幅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還要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材料。
四、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著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乙提起的上訴敗訴,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則部分勝訴,改判兩人12年徒刑。
- 動機
- 目的
- 原因
-《民法典》第273條第1款
- 法律行為標的在法律上不能以及違反法律的法律行為標的
- 民法典》第274條
- 法律行為的目的違反法律
- 將作寫字樓用途的樓宇用於商業用途的租賃合同
一、法律行為的動機是指導致出現意願的情況,是先於法律行為而存在的主觀因素;也就是說動機回答了為何雙方當事人希望訂立法律行為的問題。
二、法律行為的目的回答了雙方當事人訂立法律行為是為了什麽的問題。
三、原因,作為行為在法律上被認可的典型經濟-社會功能的體現,解釋了雙方當事人為何選擇具體所選的法律行為模式。
四、為著《民法典》第273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法律上之不能的前提是存在一個無論根據任何規則都不可行的法律標的,因為法律為該標的設置了一個不可逾越的障礙,像自然規律對自然界中不可能發生的現象設置障礙一樣。
五、法律行為之標的如違反法律之某項規定,換言之,如法律不允許以此種效力(直接標的)或針對此間接標的來進行約定,則法律行為標的為違反法律(不法)。在此情況下,法律行為在實質上是可能的,但是違反了強制性規定。
六、為著《民法典》第274條的效力,不要求雙方當事人都積極謀求實現法律行為的最終目的;只需雙方中的一方有此目的,且該目的在訂立合同時被另一方明確或默示知悉即可。
七、由於禁止在用途為寫字樓的樓宇內開展商業活動,因此規定作該用途的租賃合同無效。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紀律程序
- 工作表現評核程序
- 紀律責任的排除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4條d項規定的阻卻情節
一、根據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第16條第5款的規定,各評核會議應撰寫書面摘要,該摘要經簽名後附入被評核人的評核卷宗;如出現意見分歧,被評核人可將其個人結論載入書面摘要中,這是他的一項權利。
二、面對評核人不允許被評核人將其個人結論載入書面摘要中的不當行為,被評核人為表示不同意而即時拒絕在有關摘要上簽名的做法不應受到紀律處罰,因為應認為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4條d項規定的紀律責任的阻卻情節。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