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15 49/2014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執行憑證
      - 支票
      - 私文書
      - 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第5/2004號法律)

      摘要

      一、即便支票是在8日的期限過後才提示付款,仍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視為執行憑證。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689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被視為執行憑證。
      三、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而該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四、根據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承批公司、獲轉批給人以及“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獲賦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從事幸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的資格。
      五、按照第5/2004號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同一法律第4條)。
      六、為可從事信貸業務,幸運博彩中介人應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合同,該合同須受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及程序的約束。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15 11/2015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摘要

      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是通常數額不高的夫妻債務,不單指那些與經營家庭有關的費用,還包括諸如房租、子女上學的費用、日常交通費、家庭成員的手術費、家庭度假的費用等等在內的其他一些費用,一切均視夫妻生活水平、經濟條件及習慣而定。

      決定

      - 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15 113/2014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永佃權
      - 利用權
      - 澳門地區的永久租賃
      -《基本法》第7條

      摘要

      對一個以宣告通過時效取得澳門地區以永久租賃方式批出的不動產的利用權為標的的訴訟,若想取得勝訴,原告必須按照《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證明該土地的利用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為私人所有,並為此提出和證明相關事實。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4/2015 128/2014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 刑事訴訟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輔助人
      - 上訴之正當性

      摘要

      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決定

      A)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質疑的部分,繼而撤銷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所作的對輔助人就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訴作出了審理的合議庭裁判部分,而這將必然導致第一審裁判中的這部分被維持。
      B)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
      “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C)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3/2015 7/2015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依職權審理的抗辯或先決問題
      - 單純確認行為
      - 騰空碼頭
      - 行政行為
      - 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
      - 表示意見的行為

      摘要

      一、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那些依職權審理的、且未轉為確定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例如審理對屬單純確認的被上訴行為不可作司法申訴之抗辯。
      二、單純確認的行政行為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因其僅限於轉錄被確認行為的含義,儘管有時候基於不同論據認為具有司法可爭執性,而採用這原則之目的旨在阻止違反對可撤銷行為司法上訴定出行為期間的規定。
      三、行政長官所作的在15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批示是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批准對該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並命令上訴人在30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行為之後作出,是對後者的單純確認。
      四、上述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不因騰空碼頭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部分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因行政當局不可在與私人的爭議中確定權利,因此該部分不構成可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是一個單純表達意見的行為。
      五、上述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若不搬離其物品將承擔搬離費用,且對該費用作出估計的部分也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仍舊是一個表達意見的行為。若行政當局已經搬走了上訴人的物品,並要求其支付一個具體金額,情況就不同了,那時便是一個以“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

      決定

      - 合議庭裁定因被上訴行政行為不具可上訴性而駁回司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