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詐騙罪
- 中級法院對獲認定事實的推斷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發回重審
- 共同犯罪
- 具體量刑
一、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二、沒有什麼能夠妨礙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發現第一審裁判所存在的瑕疵作出不同的法律定性,因為這屬於法律問題。
三、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四、只有在調查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的情況時,才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本身並不足以導致將案件發回重審,只有在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才導致發回重審。
六、考慮到所有被告是以合謀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犯罪,而其中部分被告已犯罪既遂,只要每個人的行為構成整個犯罪計劃中的組成部分,則應該認為在所有被告之間確實存在共犯的關係,且犯罪已既遂。
合議庭裁定眾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改判:
—第一被告甲6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二被告乙6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三被告丙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四被告己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五被告丁2年的實際徒刑;
—第六被告戊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七被告庚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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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
- 販毒
- 終審法院
- 量刑
任何送贈、讓與、運送或者持有毒品的行為,即便是無償的,只要相關毒品並非全部用作個人吸食,都被視為是販毒行為,應視乎具體情況,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的第8條或第11條予以處罰。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販毒
- 為他人收藏毒品
- 疑問
- 經驗法則
-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 已認定事實事宜之不足
一、即便沒有謀取經濟利益的意圖,為他人收藏毒品,而數量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即構成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
二、當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供自己吸食和為他人收藏,但又無法嚴格查明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為他人收藏的相關數量,為了確定將販毒罪納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11條所規定的罪狀時,審判法院或者上訴法院應該根據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即持有毒品的全部數量──和經驗法則衡量,確定用來為他人收藏的毒品是否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如果能夠得出相關結論,被告的行為就應該根據具體案情納入上述法律第8條或第11條所規定的罪狀。
如果法院無法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該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判處被告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罪行。如結論認為一審法院可以對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為他人收藏的毒品數量進行調查而其沒有這樣做,則不妨礙上訴法院以獲認定事實事宜之不足為由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裁定被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3(叁)年4(肆)個月的徒刑。
- 與另外被判處的兩項犯罪併罰,合共判處3(叁)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