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販毒
- 為他人收藏毒品
- 疑問
- 經驗法則
-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 已認定事實事宜之不足
一、即便沒有謀取經濟利益的意圖,為他人收藏毒品,而數量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即構成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
二、當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供自己吸食和為他人收藏,但又無法嚴格查明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為他人收藏的相關數量,為了確定將販毒罪納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11條所規定的罪狀時,審判法院或者上訴法院應該根據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即持有毒品的全部數量──和經驗法則衡量,確定用來為他人收藏的毒品是否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如果能夠得出相關結論,被告的行為就應該根據具體案情納入上述法律第8條或第11條所規定的罪狀。
如果法院無法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該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判處被告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罪行。如結論認為一審法院可以對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為他人收藏的毒品數量進行調查而其沒有這樣做,則不妨礙上訴法院以獲認定事實事宜之不足為由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裁定被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3(叁)年4(肆)個月的徒刑。
- 與另外被判處的兩項犯罪併罰,合共判處3(叁)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量刑
- 不適度的刑罰
對一個可處以4年至16年徒刑並且存在一個減輕被告罪過的情節的罪行,科處10(拾)年9(玖)個月的徒刑是不適度的。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因被告以實質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和第171條第4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強姦罪,判處其7(柒)年徒刑,將此刑罰與因觸犯《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姦淫未成年罪而被判處的2(貳)年3(叁)個月徒刑作併罰,判處被告8(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證人
- 當事人
- 當事人的陳述
- 當事人的意定代理人
沒有獲得自認特別授權的當事人的意定代理人,即便獲達成和解以及放棄訴訟請求或撤回訴訟的授權,亦不能以當事人的身份作陳述。然而他可以以證人的身份作證。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集會
- 示威
- 終審法院的管轄權
一、終審法院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12條介入審理的前提條件是出現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情況。
二、旨在為“2014澳門特首選舉民間公投”作宣傳的相關活動不應被視為是法律技術層面上所指的“集會”,即其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以及若禁止或限制該權利的行使將使得終審法院有理由介入審理的“集會”。
合議庭裁定不審理上訴。
- 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輔助人
- 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和利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輔助人不能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除非能夠顯示在具體個案中他有提出相關質疑的切身利益。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刑事部分的決定,維持第一審法院對被告甲所作的刑事判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