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居留許可的續期
- 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 合理解釋
- 適度原則
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應該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二、如出現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的情況,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如不履行有關義務且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在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提起的行政司法裁判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方面的事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
四、因此,上訴人不能現在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的重要法律狀況出現變更的原因提出質疑,必須接受該已認定之事實。
五、已獲得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並不需要具有法律知識來了解為保有該狀況而應遵守的各項義務,因此,上訴人提出不認識澳門法律制度並不構成其不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的合理解釋。
六、根據適度原則,對個人權利和利益的限制必須是對確保以公權力作出的行為所欲達致的目的來講屬合適且必需的。
七、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八、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上述法律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九、看不到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面有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我們知道只有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受司法審查。
十、原則上,在衡量是否對居留許可予以續期時所要考慮的公共利益高於利害關係人在澳門居住的個人利益。
裁判駁回上訴。
- 連續犯罪
- 一項/多項犯罪決意
一、根據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的一致看法,連續犯罪的要件為: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二、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只要有任何一項不獲滿足便排除犯罪的連續性。
三、設置連續犯罪這一制度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犯罪,以致其罪過得到了相當減輕。
四、如果只有一個犯罪企圖的話,那麼必然只構成一項犯罪,排除了存在多項違法行為或者犯罪連續性的可能,因為連續犯罪要求行為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 集會權
- 噪音
- 治安警察局局長
- 自由裁量權
- 公共安全
- 說明理由
- 保護區的保留
- 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款和第4款
- 禮賓府
- 政府官員的私邸
一、根據《基本法》第40條,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並且對權利和自由的限制不得與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公約相抵觸。
二、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1條第3款的規定,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受限制或制約。
三、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之所以在其第8條的第3款和第4款內規定保護區保留制度是出於公共安全方面的考慮,因為這些集會或示威有失序的風險,有可能會影響到上述設施及其占用人,導致他們無法行使自己的職能,而這些職能的行使對維持特區的正常運作是不可或缺的。
四、用於接待政府貴賓的禮賓府受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款和第4款所規定的制度保護,因為它承擔了一部分與政府總部相似的職能。因此,上述規定設置保護區的保留所基於的安全方面的理由對於禮賓府來講同樣適用。
五、政府官員或第8條第3款所規定的其它機關的據位人的私邸不受該規定的保護。
六、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對集會或示威設置限制或禁止進行相關活動屬於他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必須要適當說明所基於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的理由。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行為,准許相關人士於2013年7月13日17時至19時30分期間在西望洋花園的行人公共地方舉行集會。
- 無須繳納訴訟費。
- 遺漏審理
-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刑事上訴
- 毒品
- 警員
-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訴訟標的
-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
一、如果中級法院沒有分析上訴人為獲得減刑而在理由陳述中就法院在其它販毒案中適用的刑罰所作的對比,這不構成遺漏審理。
二、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
三、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四、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五、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此外再因上訴被駁回而判處上訴人支付2,000.00澳門元。
- 通知治安警察局局長。
- 行政行為的存在
- 事實事宜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司法上訴的訴因
一、在審理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分析事實事宜並不是終審法院的權限,例如判斷是否作出了一個口頭行政行為。而如果涉及到將行政當局的任何一個自願行為定性為行政行為,那便屬於法律問題了。
二、公司之決議的非有效不構成司法上訴的訴因。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