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9/2013 69/2013 選舉上之司法上訴
    • 主題

      - 選舉上訴
      - 立法會選舉
      - 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 行政上訴
      - 總核算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時間和地點
      - 重新開始總核算的工作
      - 對票數的重新核算(contraprova da contagem)
      -《選舉法》第131條第3款
      - 選管會的指引
      - 印章
      -《選舉法》第65條第4款

      摘要

      一、要以在總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規範情況為理由提出司法上訴,只要在作出出現該等不規範情況的行為時,該等不規範的情況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即可。
      然而,如果以在投票和部分核算過程中出現的不規範情況為理由提出司法上訴,除了要在作出出現該等不規範情況的行為時,該等不規範的情況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之外,還要滿足另外一個要件,即必須先針對該等情況在選舉日之後第二日向總核算委員會提起行政上訴。

      二、不論是選管會,還是總核算委員會,都沒有義務通知各組別的受託人和候選人總核算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時間和地點,因為《立法會選舉法》第129條第1款對這兩項已有規定。

      三、總核算委員會的委員沒有義務向各競選組別的候選人和受託人說明應如何行使《選舉法》第127條第5款所規定的提出異議、抗議和反抗議的權利。

      四、如果候選人或受託人在總核算會議已經開始且某些工作已進行完畢時才到場,則總核算委員會不能應其要求重新開始《選舉法》第128條和第131條所規定的工作。

      五、總核算委員會對於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和被視為廢票的選票所擁有的權限與其在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等於或少於一百時所擁有的權限是不同的。
      如果是前者的情況,那麼總核算委員會須就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作出決定,並核查被視為廢票的選票,按劃一標準予以覆核(reapreciar)。
      而如果是後者,即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等於或少於一百,那麼總核算委員會必須就涉及的候選名單所得的選票數目進行重新核算 (contraprova da contagem)。
      對於那些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以及被視為廢票的選票,總核算委員會必須逐一作出核查及覆核(reapreciar)。而當出現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等於或少於一百的情況時,總核算委員會則不能重新覆核(reapreciar)相關候選人的得票。這一權限歸相關的投票站所有。總核算委員會只能重新點算候選人的得票。這就是重新核算(contraprova da contagem)的意思。

      六、使用有別於選管會按照《選舉法》第65條第4款的規定發佈的指引中所提到的工具劃票將導致選票作廢。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三個上訴部分勝訴,撤銷總核算委員會所作的51項選票無效的決議,認定該51(伍拾壹)張之前被視為廢票的選票為有效票,這些選票分屬以下幾個組別:
      第1組-4(肆)張
      第9組-11(拾壹)張
      第13組-36(三拾陸)張

      以下附表為本合議庭裁判的組成部分:
      - 終審法院現判定為有效的選票;
      - 立法會選舉中直接選舉的投票結果;
      - 每一候選名單所得議席。

      -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 為著第135條第2款的效力,制作本裁判書的證明書並送交終審法院院長,以便核實是次選舉結果。
      - 通知選管會主席、總核算委員會主席和所有候選組別。
      - 通知行政長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備註 :已併入第67/2013號案一併審理。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9/2013 68/2013 選舉上之司法上訴
    • 主題

      - 選舉上訴
      - 立法會選舉
      - 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 行政上訴
      - 總核算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時間和地點
      - 重新開始總核算的工作
      - 對票數的重新核算(contraprova da contagem)
      -《選舉法》第131條第3款
      - 選管會的指引
      - 印章
      -《選舉法》第65條第4款

      摘要

      一、要以在總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規範情況為理由提出司法上訴,只要在作出出現該等不規範情況的行為時,該等不規範的情況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即可。
      然而,如果以在投票和部分核算過程中出現的不規範情況為理由提出司法上訴,除了要在作出出現該等不規範情況的行為時,該等不規範的情況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之外,還要滿足另外一個要件,即必須先針對該等情況在選舉日之後第二日向總核算委員會提起行政上訴。

      二、不論是選管會,還是總核算委員會,都沒有義務通知各組別的受託人和候選人總核算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時間和地點,因為《立法會選舉法》第129條第1款對這兩項已有規定。

      三、總核算委員會的委員沒有義務向各競選組別的候選人和受託人說明應如何行使《選舉法》第127條第5款所規定的提出異議、抗議和反抗議的權利。

      四、如果候選人或受託人在總核算會議已經開始且某些工作已進行完畢時才到場,則總核算委員會不能應其要求重新開始《選舉法》第128條和第131條所規定的工作。

      五、總核算委員會對於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和被視為廢票的選票所擁有的權限與其在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等於或少於一百時所擁有的權限是不同的。
      如果是前者的情況,那麼總核算委員會須就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作出決定,並核查被視為廢票的選票,按劃一標準予以覆核(reapreciar)。
      而如果是後者,即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等於或少於一百,那麼總核算委員會必須就涉及的候選名單所得的選票數目進行重新核算 (contraprova da contagem)。
      對於那些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以及被視為廢票的選票,總核算委員會必須逐一作出核查及覆核(reapreciar)。而當出現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等於或少於一百的情況時,總核算委員會則不能重新覆核(reapreciar)相關候選人的得票。這一權限歸相關的投票站所有。總核算委員會只能重新點算候選人的得票。這就是重新核算(contraprova da contagem)的意思。

      六、使用有別於選管會按照《選舉法》第65條第4款的規定發佈的指引中所提到的工具劃票將導致選票作廢。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三個上訴部分勝訴,撤銷總核算委員會所作的51項選票無效的決議,認定該51(伍拾壹)張之前被視為廢票的選票為有效票,這些選票分屬以下幾個組別:
      第1組-4(肆)張
      第9組-11(拾壹)張
      第13組-36(三拾陸)張

      以下附表為本合議庭裁判的組成部分:
      - 終審法院現判定為有效的選票;
      - 立法會選舉中直接選舉的投票結果;
      - 每一候選名單所得議席。

      -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 為著第135條第2款的效力,制作本裁判書的證明書並送交終審法院院長,以便核實是次選舉結果。
      - 通知選管會主席、總核算委員會主席和所有候選組別。
      - 通知行政長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備註 :已併入第67/2013號案一併審理。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9/2013 67/2013 選舉上之司法上訴
    • 主題

      - 選舉上訴
      - 立法會選舉
      - 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 行政上訴
      - 總核算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時間和地點
      - 重新開始總核算的工作
      - 對票數的重新核算(contraprova da contagem)
      -《選舉法》第131條第3款
      - 選管會的指引
      - 印章
      -《選舉法》第65條第4款

      摘要

      一、要以在總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規範情況為理由提出司法上訴,只要在作出出現該等不規範情況的行為時,該等不規範的情況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即可。
      然而,如果以在投票和部分核算過程中出現的不規範情況為理由提出司法上訴,除了要在作出出現該等不規範情況的行為時,該等不規範的情況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之外,還要滿足另外一個要件,即必須先針對該等情況在選舉日之後第二日向總核算委員會提起行政上訴。

      二、不論是選管會,還是總核算委員會,都沒有義務通知各組別的受託人和候選人總核算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時間和地點,因為《立法會選舉法》第129條第1款對這兩項已有規定。

      三、總核算委員會的委員沒有義務向各競選組別的候選人和受託人說明應如何行使《選舉法》第127條第5款所規定的提出異議、抗議和反抗議的權利。

      四、如果候選人或受託人在總核算會議已經開始且某些工作已進行完畢時才到場,則總核算委員會不能應其要求重新開始《選舉法》第128條和第131條所規定的工作。

      五、總核算委員會對於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和被視為廢票的選票所擁有的權限與其在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等於或少於一百時所擁有的權限是不同的。
      如果是前者的情況,那麼總核算委員會須就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作出決定,並核查被視為廢票的選票,按劃一標準予以覆核(reapreciar)。
      而如果是後者,即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等於或少於一百,那麼總核算委員會必須就涉及的候選名單所得的選票數目進行重新核算 (contraprova da contagem)。
      對於那些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以及被視為廢票的選票,總核算委員會必須逐一作出核查及覆核(reapreciar)。而當出現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等於或少於一百的情況時,總核算委員會則不能重新覆核(reapreciar)相關候選人的得票。這一權限歸相關的投票站所有。總核算委員會只能重新點算候選人的得票。這就是重新核算(contraprova da contagem)的意思。

      六、使用有別於選管會按照《選舉法》第65條第4款的規定發佈的指引中所提到的工具劃票將導致選票作廢。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三個上訴部分勝訴,撤銷總核算委員會所作的51項選票無效的決議,認定該51(伍拾壹)張之前被視為廢票的選票為有效票,這些選票分屬以下幾個組別:
      第1組-4(肆)張
      第9組-11(拾壹)張
      第13組-36(三拾陸)張

      以下附表為本合議庭裁判的組成部分:
      - 終審法院現判定為有效的選票;
      - 立法會選舉中直接選舉的投票結果;
      - 每一候選名單所得議席。

      -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 為著第135條第2款的效力,制作本裁判書的證明書並送交終審法院院長,以便核實是次選舉結果。
      - 通知選管會主席、總核算委員會主席和所有候選組別。
      - 通知行政長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9/2013 58/2013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9/2013 49/201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販毒
      - 量刑
      - 刑罰不適度

      摘要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 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10(拾)年3(叁)個月徒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