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示威權
- 上訴
- 完全審判權
- 示威之預告
- 舉行示威的日期
- 噪音
- 擺放供品
- 焚燒冥鏹等紙祭品
-《公共地方總規章》
- 治安警察局局長
- 自由裁量權
- 公共安全
- 解釋
一、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第12條規定的上訴為一具完全審判權的訴訟手段。
二、第2/93/M號法律第5條所規定的集會及示威的預告,可包括連續多日舉行的活動,只要該活動舉行的最後一日沒有超過自提交該預告之日起計15個工作日的期限。
三、如擬於市中心、人口稠密的地段舉行示威,為期約一個月,時間由上午11時至晚上23時的話,禁止使用擴音器製造噪音是合法的。
四、於示威舉行期間擺放供品及焚燒冥鏹等紙祭品時,應遵守《公共地方總規章》第7條第2款的規定。
五、第2/93/M號法律第8條規定的,由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不容許或限制集會或示威的行為是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但必須以具備適當解釋之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作為理據。
- 裁定上訴部份勝訴,批准按照被上訴批示第1點至第4點規定的條件在政府總部大樓附近舉行集會至2011年1月17日。
- 無訴訟費用。
- 遊行路線的指定
- 對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審查權
為了保持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和車輛的良好交通秩序,當有必要時,治安警察局局長可以決定更改原定遊行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在一邊的行車道進行。
原則上法院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審查該權力的行使是否恰當,僅當行政機關在行使該權限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時,才可宣告有關行政行為違法並予以撤銷。
裁定本上訴敗訴,維持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更改新澳門學社本月20日遊行路線的決定。
- 不法販毒罪
- 向為數眾多的人販毒
- 量刑
為了能認定販毒行為是面向為數眾多的人,獲查明的事實必須能顯示有關行為是針對相當數量的人作出。
如果僅證明了向四名人士三次出售毒品,當中有一次售賣是透過另一名人士進行,則不能說是面向為數眾多的人。
裁定上訴勝訴,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
- 上訴期間的開始計算
把裁判內容通知辯護人就滿足了開始計算提起上訴期間的法定條件,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所規定的。
上訴不被接納。
- 司法上訴中起訴的正當性
- 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祖父為其未成年的孫兒申請居留許可,且獲行政機關接受這樣的申請,在質疑宣告該居留許可失效的司法上訴中可接受其擁有起訴的正當性,即使未成年人的父母已在案中代表他們。
不論是否存在其他瑕疵,即使形式上沒有告知行政程序的展開,利害關係人仍可實現獲聽證的權利。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把案件發還中級法院,以便在沒有其他因素妨礙的情況下,審理司法上訴中的其他理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