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電力供應合同
- 因用電而產生的費用的支付責任
- 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通知
- 和解
1. 根據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倘用戶以任何方式轉讓其設施的使用權,應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專營公司,否則,繼續負責欠專營公司的所有債務直至作出通知為止。
2. 訂立合同的用戶只有在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給專營公司的情況下才能免於支付因用電而產生的費用。
3. 在本案中,由獲得認定的事實可以得出,有關向[地址(1)]的14棟大廈以及停車場的共同部分供電的15份合同是在原告/現上訴人與第三被告/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根據該等合同,上訴人有義務供電,而被上訴人不但有義務購電,且須按“電費一般標準”支付所使用之電量的費用。
4.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第一被告於2005年12月12日透過與上訴人簽訂的一份協議,以[地址(1)]物業管理公司的身份承認欠繳電費及欠費罰款1,030,880.00澳門元,承諾支付該等費用,並且在協議簽訂時當場支付了200,000.00澳門元。
5. 鑒於第一被告已經接受債務並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而上訴人也清楚此事,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隨着專營公司完全獲悉接受轉讓電力設施的新用戶的身份,第三被告的告知義務即告終止的觀點正確,其原因在於,以在發生用戶變更的情況時對專營公司實施保護為宗旨的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適用前提已不存在,告知新用戶身份的義務已通過其他方式得以實現。
6. 因此,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由2005年12月12日開始免於承擔於該日之後所產生的電費欠款的支付責任。
7. 至於之前的欠款,鑒於既沒有就設施的轉讓作出通知,亦不能得出原告/上訴人已經得知相關轉讓的結論,因此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完全適用。
8. 不應將第一被告與上訴人之間就支付之前的欠款所達成的協議定義為和解。
9. 由於並沒有實際支付全部的欠款,這個未被履行的協議並不能免除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的責任。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駁回要求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支付直至2005年12月12日前之欠費的請求部分。
訴訟費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相關敗訴比例承擔。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
一、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有資料指“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屬犯罪集團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特別是黑社會類別者,即使沒有在本地開展任何活動”,應禁止非本地區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在本案中,卷宗中有一份來自香港警方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目前仍是黑社會組織XXX的成員,該資料具可信度,可以作為採取禁止入境措施的依據。
三、如果被上訴批示的內容清楚說明由香港當局所提供的資料為最新資料,那麼便應該認為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是充分的。
- 裁定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勝訴,並決定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該院在沒有問題妨害審理的前提下對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作出審理。
- 無需繳納訴訟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