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在澳門定居
- 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 自由裁量權
- 犯罪前科
- 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1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之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用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
- 判決的理據
一、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二、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陳述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三、理由說明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四、不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價值性審查。
-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訂定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000.00(壹仟)澳門元。
- 獄警違紀行為
- 不能維持職務上的聯繫
- 撤職處分的適度
對一名嚴重違反主要的看守職務以及其中一項特別義務的獄警處以撤職處分並非過度,有關行為表現為在沒有上級許可的情況下,離開其所負責的澳門監獄看守區域,任由相關樓層的閘門開啓超過二十分鐘,而該區囚禁防範類囚犯,要求嚴謹的保安措施,以及向囚犯借入一本書籍。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辯論原則
- 行為的可上訴性
- 執行行為
- 命令退回公款的權限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辯論原則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訴訟當事人能夠在法官作出決定前對有關的法律或事實問題發表意見。
追究因違反公共開支的許可或支付的規定而須負的罰款和退還違反紀律行為所涉及的款項的責任屬財政局的職權,但當涉及該局的人員,作出有關決定的權限屬行政長官所有(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82條和第83條)。
行政長官命令因超過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76條規定的年收入最高限額而須結算和要求退還不當收取的款項的決定,由於確定了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所以對其可提起司法上訴。
裁定兩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自由
- 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的實際危險
- 適度原則
作為基本權利,遷徙自由和家庭團聚的權利不是絕對的,必須受到保護重大公共利益的法律限制所約束,例如須符合特區的入境和逗留法律制度。
若一名非特區居民曾在中國內地被判刑兩次,一次是由於在未成年時觸犯強姦罪,另一次則涉及三宗在澳門賭場進行的高利貸個案,當中均指使案中另一被告陪同三名曾在澳門向上訴人借高利貸的被害人從澳門前往廣州,這些被害人均被禁錮在位於廣州的一間房屋,直至把款項匯到指定的銀行帳戶或受暴力對待後才被釋放,其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和秩序構成實際危險。
禁止一名屬上一點所指情況的人士十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是過度的。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