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辯論原則
- 行為的可上訴性
- 執行行為
- 命令退回公款的權限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辯論原則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訴訟當事人能夠在法官作出決定前對有關的法律或事實問題發表意見。
追究因違反公共開支的許可或支付的規定而須負的罰款和退還違反紀律行為所涉及的款項的責任屬財政局的職權,但當涉及該局的人員,作出有關決定的權限屬行政長官所有(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82條和第83條)。
行政長官命令因超過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76條規定的年收入最高限額而須結算和要求退還不當收取的款項的決定,由於確定了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所以對其可提起司法上訴。
裁定兩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自由
- 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的實際危險
- 適度原則
作為基本權利,遷徙自由和家庭團聚的權利不是絕對的,必須受到保護重大公共利益的法律限制所約束,例如須符合特區的入境和逗留法律制度。
若一名非特區居民曾在中國內地被判刑兩次,一次是由於在未成年時觸犯強姦罪,另一次則涉及三宗在澳門賭場進行的高利貸個案,當中均指使案中另一被告陪同三名曾在澳門向上訴人借高利貸的被害人從澳門前往廣州,這些被害人均被禁錮在位於廣州的一間房屋,直至把款項匯到指定的銀行帳戶或受暴力對待後才被釋放,其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和秩序構成實際危險。
禁止一名屬上一點所指情況的人士十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是過度的。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投資者居留許可的續期
- 決定居留許可法律狀況的改變
儘管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要求不動產投資的持續性,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的改變並非立即使其喪失居留許可,因為根據同一法令第7條第3款的規定,喪失居留許可取決於利害關係人是否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訂定的期間內重新確立可被該局接受的法律狀況。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不法販毒罪
- 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
駁回上訴。
- 不法販毒罪
-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對於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的罪狀要件,不需要關於具體販賣毒品的事實事宜,例如毒品購買者的身份資料,甚至純粹持有毒品且並非用於個人吸食用途即足以構成實施不法販毒罪。
同樣,無論是用於本人吸食還是向第三者販賣的毒品的具體份量都不是構成上述罪行的必要要素,儘管可以作為主要在具體量刑時考慮的情節,但當然不影響構成同一法律第11條規定的較輕販毒罪的可能性。
駁回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