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為自身利益從事活動的許可
- 缺乏理由說明
- 善意原則
純粹作為商業企業股東的資格並不意味著親自和直接地從事商業活動,因此,也不屬於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範圍。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難以彌補的損失
一、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12條第1款各項中的、為批准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三項要件必須同時出現。
二、除具有紀律懲處性質的行政行為外,如要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請求獲准,同一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必須成就。
三、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要件是必須提出體現該損失的具體事實,而不是只作出一般和結論性的、法院從中不能查實該要件是否存在的陳述。
四、為達到上述結論的效果,不能只提出清遷土地便會導致公司關閉,而不解釋是什麼公司,經營什麼和在什麼地方經營、其規模、員工數目、經濟財政狀況,以及更重要的是解釋為何不能獲得或擁有其他替代的地方以繼續公司之經營活動。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 商標
- 事實事宜
- 法律事宜
- 消費者的誤解或混淆
一、查明所涉及的商業識別標記(尤指營業場所的商標和名稱)的內容和它們之間的相同或不同之處屬事實事宜。在其商標組成上使用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時,就商標之來源會否引起消費者的誤解或混淆,對此作出推斷屬法律事宜。
二、澳門一般消費者如不細心審查或對比,可能會因為商標【香港置地 (Hong Kong Chi Tei)】,英文譯名為Hong Kong Landmark而與營業場所【澳門置地廣場(Ou Mun Chi Tei Kuong Cheong)】的名稱,英文譯名為Macau Landmark Plaza混淆,可能會想到商標與營業場所有連繫,可能認為該商標是出自這一營業場所的。
- 裁定上訴勝訴並撤銷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於2005年11月22日作出准許[被上訴人(1)]屬第36類別的第N/XXXXX號商標註冊的批示,並應作出另一替代批示以拒絕註冊。
- 由原告負責所有審級的訴訟費用。
– 法院在選舉訴訟中的審判權
– 判定選票無效的標準
在選舉訴訟中,法院具有完全審判權,即法院並不只限於審查被質疑的選舉行為的效力及在出現不合法性時宣告相關的法律後果,而且可就行為所針對的事項作出最終決定。
要選票能在法律上視為有效,投票人必須在選票中有關候選名單的空白方格內,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65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方式,即以“”、“+”或“X”中的其中一個符號,或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通過指引規定的專用工具填劃選票。
法律允許未能完整地填劃符號或有關標記超越空白方格範圍,但為使選票視為有效,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 在相應候選名單的空格內填劃選票;
- 以第65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方式,即以“”、“+”或“X”中的其中一個符號,或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通過指引規定的專用工具填劃選票;
- 能毫無疑問地顯示投票人的意向。
缺少任何一個條件均使選票成為廢票。
所以,如果標記是在空白方格外標示,例如在印有候選名單的編號、徽號和名稱的方格,或在選票的任何其他空白處標示出,由於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10條第2款和第65條第3款的規定,根據第120條第1款第4項,有關選票為廢票。
裁定本選舉司法上訴勝訴,並因此撤銷總核算委員會在2009年9月21至22日,對各票站送交的選票採取了有別於在本裁判確定的標準所作的決議部份。
對送交的6539張選票裁定41張為有效票,6498張為廢票。
有效選票屬下列候選名單:
候選名單 得票數目
第一組 - 澳粵同盟 7
第二組 - 新希望 6
第三組 - 同建盟 5
第四組 - 民主昌 1
第五組 - 革新盟 2
第六組 - 公民 0
第七組 - 民聯 7
第八組 - 社會公義 0
第九組 - 民主起動 1
第十組 - 澳發新連盟 0
第十一組 - 社民陣 0
第十二組 - 同心 9
第十三組 - 群力 2
第十四組 - 齊建澳 0
第十五組 - 民主新 1
第十六組 - 親民 0
根據本合議庭裁判的裁定制作的下列附表作為其組成部份:
- 終審法院判定為有效的選票;
- 立法會選舉中直接選舉的投票結果;
- 每一候選名單所得議席總數。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為著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35條第2款的效力,制作本裁判書的證明書並送交終審法院院長,以便核實是次選舉結果。
通知行政長官、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立法會選舉總核算委員會主席及各候選名單。
– 販毒罪
– 量刑
– 適用較有利刑法
如果裁判仍未確定,當刑法規定被修改時,就要對新舊刑法作比較,以便找出具體上對被告較有利的刑法制度作為對被告適用的法律。
具體比較意味著法院將根據每一項可適用的法律來進行確定具體刑罰的整個程序。當然,除非屬顯而易見,通過簡單抽象的考量便會得出其中一項法律是明顯有利於另一項的。
駁回各上訴。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對各被告適用較有利的刑法制度,因此:
- 裁定第一被告丁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11年徒刑;
- 裁定第二被告甲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
- 裁定第三被告戊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10年6個月徒刑;
- 裁定第四被告乙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10年6個月徒刑;
- 裁定第五被告丙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