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上訴標的
- 禁止將判決改為更加有利原則
- 合議庭裁判之無效
- 過度審理
- 交通意外
- 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
- 非財產性損害
- 在純過失情況下之賠償限額
- 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
一、原則上,上訴人在上訴中不能獲得多於其在所提上訴內所請求的。
二、當上訴法院判給上訴人多於其在上訴中所提出的請求時,因審理了不能審理的問題,故有關之上訴決定因過度審理而構成無效。
三、在訂定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考慮侵害人以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而不是以過錯責任的名義承擔責任這一情節。
四、根據第487條的規定,當有關之責任是基於純過失時,除了規範所規定的情況外,只要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能提供合理之依據,即可訂定出低於所造成的損害的價值的賠償金額。
五、原則上,為著上列結論所提到的效力(對行為人和受害人經濟狀況的考量),當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額就愈高,而當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額就愈低。
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勝訴,眾原告提起的上訴敗訴,並因此作出判處如下:
a) 宣佈被上訴裁判中以遭受非財產性損害名義訂定一項賠償金額予未成年人父母這一部分無效;
b) 裁定眾原告擬以未成年人父母所遭受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名義訂定一個較被上訴裁判所訂的金額為高的這一部分上訴不成立;
c) 將被上訴裁判以未成年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名義訂定的金額調低,金額訂定為150,000.00(拾伍萬)澳門元。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眾原告負責,將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比例更改為眾原告90%及眾被告10%。
訂定1,700.00(壹仟柒佰)澳門元代理費予眾原告在本上訴的公設代理人。
- 年資表
- 構成權利的行為
- 退休
- 可撤銷行政行為的撤銷期限
一、 在針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0條規定的每年的年資表提起異議後,如果確有其事,再提出訴願,可對其提起司法爭執。
二、如果不被質疑,每年的年資表不得變更,除非依據表中資料實施的任何行為患有實質錯誤。
三、對年資表提起異議之前作出的決定,只要對利害關係人有利,就是構成權利的行為。
四、審理對年資表提起異議作出之決定或審理有關訴願作出之決定不納入為了確定退休金的行政程序。
五、每年的年資表及對年資表提起異議之決定,對確定公務員在行政部門服務時間和在職程年資及為著退休計算之時間方面具有對外效力。
六、可撤銷及構成權利的行政行為可以在提起相關司法上訴最後屆滿之期限內以不合法為依據而撤銷。
- 駁回上訴。
- 無訴訟費用。
- 非法販毒罪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
即使行為人因其實施非法販毒罪的方式任由其身體或健康置於危險當中,就來自經濟情況不足和貧窮的國家,不可能以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的規定特別減輕有關犯罪的刑罰。
駁回上訴。
- 黑社會領導或成員罪
- 犯罪集團領導或成員罪
- 在上訴中變更法律定性
- 持續犯罪
- 可歸責性
- 特別減輕
一、就訂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1、第3和第2款以及第1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或隸屬黑社會罪的罪狀而言,黑社會的概念要件為:存在一組織、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而成立、且以實施犯罪的途徑來運作。
二、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提到的利益或好處可以是財產性質、個人性質、政治性質或其他性質的。
三、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並不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罪或犯罪集團成員罪的要件。其要件僅為穩定存在的一組織,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犯罪。
四、在上訴中,可以將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1、第3和第2款以及第1條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領導或成員罪變更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犯罪集團領導或成員罪,只要給予被告就更改法律定性發表意見的機會即可。
五、黑社會成員罪屬於持續犯罪。
六、就是否犯有黑社會成員罪而言,只要行為人在到達刑事可歸責年齡時仍為黑社會成員,則其加入黑社會時尚不可歸責這一點並無意義。
七、只要法定前提要件具備,給予特別減輕刑罰屬法院的一項權力-義務。
A) 對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作出的判罰不作審理;
B) 就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不作審理;
C) 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如下:
I) 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四被告,分別為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及甲辛,其中第一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結合第2款及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領導黑社會罪判處罪名不成立,其餘各名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黑社會成員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ii) 就上款所提罪行的指控進行轉換並作出如下判處:
第一被告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3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判處6(陸)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3個月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6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柒)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二被告甲甲: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三被告甲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五被告甲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6個月徒刑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六被告甲丁: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七被告甲戊: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3(叁)年6(陸)個月徒刑。
第八被告甲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九被告甲庚: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十四被告甲辛: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訂定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每名被告的公設代理人。
- 重新任命為私人公證員
- 忽略審理
- 可主動審理的行為之非有效
- 違反無私原則的後果
- 新任命為私人公證員的條件
如果原審法院對質疑之事宜表明態度,就不存在忽略審理,但可以質疑是否存在審判錯誤。
必須依職權審理導致行政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行政行為的瑕疵,不管各方當事人的立場為何,且即使被認為是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中的新事宜亦然。
違反公平原則會造成違反法律或權力偏差之瑕疵,它們將導致相關行政行為的可撤銷性。
終止執行私人公證員的職務,利害關係人只能在重新委任後才能再擔任相關職務,但重新委任取決於具備《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要件,其中包括修讀及通過相關培訓課程,此項要求只有在澳門從事私人公證員職務已經超逾兩年的情況下可以免除。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