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黑社會罪
– 在上訴中對缺席被告刑事責任的審理
– 裁判的理由說明
– 裁判的事實理據
– 聽證中對文件的審查
– 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對訴訟期間的影響
– 對再次調查證據請求決定的可上訴性
對處於缺席狀態並被一審法院裁定有罪的被告,就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自其獲通知該裁判起算。在其上訴期結束之前,二審法院審理由其他訴訟主體提起的上訴時,不得審理該缺席被告的刑事責任問題。
列舉被證明及未被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了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陳述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被證明及未被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的其他要素。
沒有任何程序法規要求審判者詳細和完整地說明邏輯推理的整個過程,或者要求審判者指出認定或者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要求必須對證據進行批判性審查才能由上訴法院審理,當然,如果審判者認為應當如此,也不妨礙其作進一步的論述。
對於已附入案卷中的文件,被告應在查閱案卷後提出意見,特別是在答辯時提出,對於隨後才附入的文件,在被告得知附入後應即給予提出意見的機會。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被羈押的被告,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提出司法援助請求而被中止。
中級法院對再次調查證據請求的決定具確定性,即不能上訴。
根據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1條定性為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特別是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比較,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尤其是關於組織和穩定性,當然必定允許提出反證。
如果一組織的目的是為了在賭場內進行非法借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及當發生衝突時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具有固定的財政收入來源、招攬人員加入、有入會儀式並定期拜神、成員分等級及分派不同的任務、聽從上層的命令、專門地點聚集和聚會並藏有攻擊器具,根據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的規定應被視為黑社會組織。
若一名警員向黑社會組織提供警方一般預防犯罪行動的情報,並搜集警方追查該組織成員的行動的信息,使他們免受警方追捕,就觸犯了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並被該條第5款加重處罰的支持黑社會罪。
在知悉一組織具黑社會性質的情況下,負責新成員加入該組織的儀式和定期以該組織的名義到廟宇拜神,就觸犯了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2款(d項)規定的支持黑社會罪。
加入黑社會組織,參與其聚會或參加典型的黑社會組織儀式,就觸犯了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黑社會成員罪。
- 裁定檢察院、癸、己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中審理了被告甲甲、甲乙、癸和己的刑事責任和刑罰的部份;
- 裁定甲、戊、乙、丙、丁提起的上訴敗訴;
- 裁定不審理辛、庚、壬提起的上訴;
- 新問題
- 保全措施形式之審理
- 有關權利確有可能存在
上訴是對司法裁判提起質疑的手段,其範圍受到這些裁判內容的限定,因此它們不是要對新的事宜作出裁判,但裁判未轉為確定時依職權審理的情況除外。
法官可以對選擇保全措施時出現的錯誤進行審理,頒布更加適當的保全措施,而不是解除所申請的措施。
只有在證明確實可能存在有關權利,而且有充分理由恐防該權利受侵害時才可宣布採取保全措施。
裁定上訴人勝訴。
–法律事宜和事實事宜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非合同民事責任
–損害
–長期無能力
–收入能力的喪失
–因收入能力之喪失而獲賠償的計算
–衡平原則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中,當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而不對事實事宜進行審理,但違反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確法律規定,或違反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行使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及3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
三、在計算因部分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而給予之賠償時,法院應當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以及根據該法典第560條第6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
駁回上訴。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的規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 嗣後出現司法上訴屬無用的情況
- 併合的損害賠償請求
司法上訴之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旨在有效重建被違反的法律秩序和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
在無法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的情況下,私人受到的損失將通過《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b項規定的併合的損害賠償請求得以賠償。
《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的情況不是唯獨幾種導致《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規定的因嗣後出現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而終止司法上訴程序的情況。
當已經不可能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又沒有一併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就存在嗣後出現司法上訴的訴訟屬無用的情況。
如果執行的不可能源於司法上訴本身的性質,即不可能把司法上訴過程中已經審理了的狀況回復到原會出現之狀況,原則上不能採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84條第4款規定的執行程序本身定出賠償金額的機制。
駁回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
–刑罰的特別減輕
–年齡低於18歲
行為人之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明顯減輕構成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因此,光是在作出行為時年齡低於18歲並不構成該減輕的理據。
拒絕被告們所提出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壹仟伍百澳門元。
被告甲之辯護人的服務費用定為壹仟澳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