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上訴的性質
- 對集會權和示威權在空間上的限制
第2/93/M號法律第12條規定的上訴具有完全審判權的性質。
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
只有例如因有關地點的性質導致不可能進行這些活動,或存在嚴重危害人身安全或其他比行使集會或示威權利更為重大的公共利益的情況時,才不允許佔用公共地方進行集會或示威。
第2/93/M號法律沒有把缺乏足夠空間同時進行多項示威活動,作為在空間方面限制行使相關權利的原因。
面對聚集的人群,法律允許治安警察局的機關以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和貨物的良好交通秩序為由,或基於與某些設施維持最起碼距離的公共安全理由對示威作出限制。
根據這些規定,警察機關有權對準備在同一地方進行的多項集會或示威活動作出空間上的安排,甚至對作出違反法律的行為,從而偏離原有目的之活動,或出現嚴重和實際地妨礙公共安全或個人權利的自由行使的情況時,中止有關活動。
第2/93/M號法律第16條提及的屬於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的、可用作進行集會或示威的公眾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的清單,以及在1993年11月17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市政廳通告,僅具列舉性。
裁定本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其內容載於民政總署在2010年4月22日發出的第1602/NOEP/GJN/10號公函,以及裁定不得以在同一地點存在其他集會或示威為由,對上訴人發起的集會和示威作出空間上的限制。
- 再審及確認外地判決之訴
- 再審上訴
當確認和再審之訴訟是向澳門法院提出時,再審外地判決之上訴的提起不具有中止效力。
- 裁定上訴敗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量刑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駁回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 訂定二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被告之辯護人。
- 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
被告以信函請求任命辯護人提起上訴,但實際上早已獲任命辯護人且沒有提出任何可更換的理由,有關信函不能被視為正式提起上訴,也不構成中止或中斷提起上訴期間的原因。
不接納本上訴。
- 上訴的可接納性
- 中級法院裁判的確認
由於出現忽略審理而宣告被上訴的判決無效,中級法院運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規定的替代權作出裁判,這並不妨礙為著該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把中級法院的裁判視為確認一審的判決。
駁回聲明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