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 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 難以彌補的損失
如一行政行為命令拆卸一建於屬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有關建築工程自始至終一直被兩個禁止施工令所禁止,且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情況,中止該行為的效力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一對夫婦聲稱居住在路環一新建房屋,該房屋在前一點摘要中所述的情況下建造少於一年,沒有任何特別的歷史或建築價值,也沒有提出在利害關係人或其家庭與該居所之間存在任何情感上的聯繫,拆卸該房屋造成的損害不是難以彌補的。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從而駁回中止在司法上訴中被質疑行為效力的請求。
- 電話截聽
- 無效
- 累犯
- 販毒罪
- 較輕販賣
- 疑點利益歸被告
一、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規定的違反導致可補正的無效,取決於利害關係人提出爭辯,受同一法典第107條規定的制度所規範。
二、判決累犯是以譴責被告為實質前提,是根據相關案件的具體情節,說明先前的一次判處或多次判處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而相關制度之適用並非自動的。
三、當無法對麻醉藥品進行化學化驗時,審判法院應該針對其餘已經獲認定的事實來分析,確定所觸犯的罪行到底是販賣麻醉藥品還是較輕的販賣罪,因為如存有疑問,就應該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對行為人按照後一種情況判處。
A) 裁定被告甲的上訴部分勝訴,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徒刑;
B) 駁回被告丙的上訴;
C) 裁定被告乙提起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承擔的司法費分別訂定為3、5和4個計算單位,而第三被告還須繳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的款項2,000.00(兩仟)澳門元。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量刑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駁回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 訂定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公設代理人。
-《基本法》第7條
- 占有
- 占有之登記
- 時效取得
-《土地法》
- 高等法院1995年10月18日(第295號案件)和1997年4月23日(第614號案件)之具強制力的判例
- 具約束力的司法見解
一、如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時效取得之期間還沒成就,即使在成立之日以前已作出占有之登記,《基本法》第7條也禁止承認已由私人占有的房地產的所有權。
二、高等法院1995年10月18日(第295號案件)之具強制力的判例裁定:“在針對澳門地區而提起之承認土地私有財產權之訴中,應由原告負責證明存有取得權利之形式憑證”以及1997年4月23日(第614號案件)之具強制力的判例裁定:“在承認土地私有財產權之訴訟中,即使在該土地上已蓋有都市性房地產,仍應由原告負責證明存有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形式憑證”,根據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b項規定,該等裁判依然是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各法院具約束力的司法見解。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
作出與受拘禁被告有關的訴訟行為的期間不在司法假期內中止。
不接納本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