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6/2010 26/201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
      - 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
      - 量刑

      摘要

      即使被告在上訴中只是想獲得一項較低的刑罰,而沒有明確提出對在時間上相繼出現的兩項刑事法律制度,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進行比較的問題,應由上訴法院進行有關的比較,因為這是源自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問題的法律適用。

      決定

      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被告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被告8(捌)年徒刑。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無論本法院或中級法院的司法費均訂為2個計算單位。
      訂定1,000.00(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指定辯護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6/2010 22/2010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依職權審理的抗辯或先決問題
      - 單純確認行為
      - 發放補助的行為
      - 行政行為
      - 必要訴願
      -《行政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

      摘要

      一、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那些依職權審理的、且未轉為確定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例如審理對屬單純確認的被上訴行為不可作司法申訴之抗辯。
      二、單純確認的行政行為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因其僅限於轉錄被確認行為的含義,儘管有時候基於不同論據認為具有司法可爭執性,而採用這原則之目的旨在阻止違反對可撤銷行為司法上訴定出行為期間的規定。
      三、發放補助的行為構成行政行為,假如沒被提出爭執,則作為已確定情況在法律體系內被固定下來。該行為含有行政當局的創新、自願的定義,其內容已透過通知的方式知會利害關係人。
      四、每一個薪俸或發放補助的行為並不確立利害關係人將來的報酬地位,其只是在相關期間內產生效力,因此這種法律體系內的固定形式不會影響續後行為。
      五、《行政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的意思是,對必要訴願作出決定的行政行為不可以是成為訴願標的的行政行為的單純確認行為。

      決定

      裁定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且,由於經濟財政司司長之默示駁回行為是單純確認行為,所以駁回該司法上訴。
      二審訴訟費用皆由現被上訴人甲承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6/2010 23/201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不法販毒罪
      - 不可補正的無效

      摘要

      當用於販賣的毒品的數量甚至其種類因可能裁定吸毒罪不成立而改變時,應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將變更通知被告,以便其作出辯護,否則,可導致裁判無效(同一法典第360條b項)。

      上述裁判無效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決定

      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6/2010 27/201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不法販毒罪
      - 證據無效
      - 量刑

      摘要

      對從行為人處搜獲可卡因、氯胺酮和硝基去氯安定等毒品,純重量分別為3.270克、16.981克和6.548克,行為人受警察追捕時企圖逃跑,以及不承認有關事實,就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處以7年徒刑的刑罰是平衡的。

      決定

      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6/2010 20/201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棄置致死罪
      - 求助之不作為罪

      摘要

      《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犯罪要求有一個作為,就是將他人棄置於某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況,而使其有生命危險,這在同一法典第194條規定的情況中並不存在,因後者為不作為罪。

      決定

      - 不予審理有關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作的判決部分,同時駁回上訴的其餘部分。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另訂定1,000.00澳門元代理費予辯護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