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07 38/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詐騙
      – 生活方式
      – 量刑
      – 向終審法院上訴

      摘要

      一、證據證明被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就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不對涉及受害人丙的罪行的上訴進行審理,而對其他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予以拒絕。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還要因拒絕上訴而負擔5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07 35/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上訴
      – 證據的重新審查

      摘要

      一、對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作出的有關接受或拒絕重新審查證據的決定是不能上訴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終審法院在司法裁判上訴中的第三審級,不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

      決定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同時還因被拒絕上訴而支付5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07 44/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合法性原則
      – 被告無罪推定原則
      – 大麻(Cannabis Sativa L)
      – 少量販賣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決定

      摘要

      一、只要沒有證明有關之麻醉品用於其本人吸食,就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而判處被告,有關之判決即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和被告無罪推定原則。

      二、為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而可以判處被告,有必要證明其所持有的特定數量的麻醉品並非用於本人吸食。

      三、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3款之效力,應認為不超過8克的大麻(Cannabis Sativa L)為少量。

      四、如合議庭認定被告擁有的提供予他人吸食的大麻(Cannabis Sativa L)份量不少於8克(僅此份量,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3款之罪行),及既不認定也不否定載於控訴書的事實──同一被告擁有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和甲基苯丙胺之目的並非用於本人吸食──因為證明上述這些物質的任何份量用於其本身吸食之外的其他目的,可以導致所觸犯的罪行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

      決定

      撤銷被上訴之裁判,命令將案件發還以便合議庭查明被告所持有的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和甲基苯丙胺之目的是否不是用於其本人吸食。

      在訂定審判日期時,應注意羈押候審的限期。

      在本院和中級法院均無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07 33/2007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量刑
      – 向終審法院上訴

      摘要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同時還因被拒絕上訴而支付5個計算單位。
      訂定1.000,00澳門元(壹仟澳門元)的代理費予第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9/2007 24/2006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無效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公證行為作出者的身份鑑別
      - 嚴重的不當情事
      - 違反熱心義務
      - 禁止重複衡量價值

      摘要

      只有絕對欠缺載明已認定的事實或絕對欠缺理據時才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亦不得改變被上訴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的決定,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的某一證據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不在此限。
      只有在因充分的理由無法出示身份識別證件、有迫切需要或難以逾越的障礙時才應該採用擔保人的方式來證明公證行為中立約人的身份。
      在強制公民持有身份識別證件的地區,除了特殊的情況外,對公證行為中的立約人之身份以擔保人的方式來証明是沒有道理的。
      當委託人自稱是澳門居民,但又沒有證明不能出示身份識別證件的任何特殊情況,私人公證員便以簡單的擔保形式對相關委託人進行身份識別,這樣私人公證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存在嚴重不當情事。
      在對私人公證員適用的紀律類別和相關制裁方面,立法者已經考慮到他們在法學方面的學歷及公證員必須是律師的事實。
      這樣,對私人公證員作出的處罰行為不應該考慮上述加重情節,因為它已經在法律規定的有關處分中得以考慮。

      決定

      兩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