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 人證的可接納性
- 行為的性質
- 難以彌補的損失
- 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在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程序中不允許申請詢問證人。
不接納承批人參與可能延續其批給的公開招標的投標書的行為,屬具有積極內容的消極行為。
彌補損失的困難應該通過對可能的損害作前瞻性判斷來衡量,同時考慮行政機關面對可能出現的撤銷性判決時所負有的恢復假設的狀況的義務。
關閉公共集體交通承批公司和進行清盤,並解僱約380名員工,構成不接納申請人參與相關公開招標的投標書的行為所造成的以及難以彌補的損害。
中止不接納參與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公開招標的投標書的行為的效力不會嚴重損害該行為具體追求的公共利益。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從而批准中止不接納上訴人投標書行為的效力。
- 裁判無效
- 平等原則
- 禁止獨斷
-《基本法》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ETAPM)
- 分派於教青局的教學人員
- 因病缺勤
- 年資中扣除
一、保護《基本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的範疇方面,除其他外,還包括禁止獨斷,不允許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而給予不同的待遇。
二、立法者在實質──法律上受制於平等原則並不排除立法自由。只有當立法性自由裁量的外部限制被違反時,即當立法性措施沒有實質上的適當支持時,才存在對平等原則在禁止獨斷方面的違反。
三、判斷各種狀況的法律上的平等或不平等的標準,必須在法律規範和相關目的之聯繫中尋找。當沒有聯繫或這種聯繫不足夠,又或獲得法規所要達致之目的的可能性不存在時,存在違反平等原則。
四、此聯繫必須具備足夠的實質依據。
五、不是由監控規範之合法性的機構本身對法律解決辦法作出正面的判斷:或者說這樣判斷,監控機構猶如立法者(及替代它)那樣,從分析評估狀況開始,然後以它自己的想法作為法律解決辦法的合理性標準去確定具體個案中的解決辦法為合理的、公正的或理想的。他們應做的僅僅是一種消極性判斷,即排除那些從各點上看都不能列為合乎情理的法律解決辦法。
六、禁止獨斷之理論不是確定平等原則內容之標準,而是要明確和界定司法監控的權限,因此面對此實質上消極的標準,要受到譴責的只能是所有明顯的和不能容忍的不平等狀況,而此種情況僅在立法者規定的不同對待是沒有依據、不客觀和不合理的情況下才發生。
七、面對同時生效的對兩種相同的狀況規定了不同待遇的兩項法律規範,為知道哪一項應被視為因違反平等原則而屬非法所採取的標準,只能按照個案逐一確定。
八、為著前面結論之效力,可以考慮下面的兩種標準:
1) 存在一項適用於某一種類人士一般情況的法規,而另一法規則只適用於這些人士中的分類人士,應認為後者違反平等原則,因為如果以存在違反《基本法》的可能性來衡量的話,應推斷立法者將選擇適用於所有情況的這一解決辦法。
2) 還得認定,就相同之狀況,與舊法律相比較,作為最新表達立法者意願的新的法律是立法者所要的。
九、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8條第1款,第21/87/M號法令第5條第2款b項違反《基本法》第25條之規定,因為該法令規定,為職程晉階之效力,對分派於教青局內的教學人員規定從年資中扣除每一歷年內因病缺勤喪失在職薪俸的首30日的期間。
- 駁回上訴,並依據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採納的不同理據撤銷被上訴行為。
- 無需交付兩級法院的訴訟費。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
應根據具體個案的情節,考慮行為的理據和當事人提出的理由,來衡量中止行為效力時會否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對疏忽地允許就每天的會議草擬多於一份的會議紀錄,從而倍增了給自己和其他的委員會成員的報酬,以及在每半年舉行的會議中,讓同一委員會的正式和候補委員同時參加會議並獲得報酬的行為處以停職90天的紀律處分,若中止其效力將嚴重損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上訴敗訴。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
應根據具體個案的情節,考慮行為的理據和當事人提出的理由,來衡量中止行為效力時會否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對允許就每天的會議草擬多於一份的會議紀錄,從而倍增了給自己和其他的委員會成員的報酬,以及起碼是疏忽地在每半年舉行的會議中,讓同一委員會的正式和候補委員同時參加會議並獲得報酬的行為處以停職120天的紀律處分,若中止其效力將嚴重損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上訴敗訴。
- 上訴的性質
- 對集會權和示威權在空間上的限制
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2/93/M號法律)第12條規定的上訴具有完全審判權的性質。
第2/93/M號法律第16條提及的屬於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的、可用作進行集會或示威的公眾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的清單,以及在1993年11月17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市政廳通告,僅具列舉性。
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
原則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在公眾的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行使集會或示威權。
如果在進行集會或示威活動的過程中,出現違反法律的行為,從而偏離原有之目的,或出現嚴重和實際地妨礙公共安全或個人權利的自由行使的情況時,警察機關有權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中止有關活動。
- 宣告終止本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人原定於2010年4月29日舉行的集會的部份;
- 裁定本上訴部份勝訴,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其內容載於民政總署在2010年4月27日發出的第1687/NOEP/GJN/10號公函)中關於上訴人準備在2010年5月6日和8日舉行的集會的部份,以及裁定不對上訴人組織的這兩次集會作空間上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