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7/2009 20/2008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中止公司決議保全程序的案件利益值

      摘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5條第3款c項規定,訂定中止公司決議保全程序的案件利益值時,應考慮從申請人角度來看擬透過保全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失的金額。

      決定

      駁回所有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7/2009 19/2009 選舉上之司法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6/2009 32/2008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撤銷性司法上訴
      - 司法裁判上訴
      - 新問題
      - 判決
      - 不予認定的事實
      - 證據方法的具體列舉
      - 裁判者心證的決定性依據
      - 手續
      - 期限
      - 根本性手續和非根本性手續
      - 公務員之評分
      - 非真正意義上的自由裁量
      - 行政性公正
      - 明顯錯誤

      摘要

      一、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並非旨在就新的問題作出裁判,因此如問題沒有在司法上訴中被提出,那麼終審法院不得對其進行審理,但屬依職權審理之事宜除外。

      二、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判決既不指出不予認定的事實,也不具體列明用以認定已證明事實的證據方法,以及那些對於形成裁判者之心證來講決定性的依據。

      三、為實施某一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期限屬於手續的一般概念範疇。

      四、行政程序的手續分為根本性或非根本性兩種,根據如果不當履行或遺漏作出時是否影響到取決於手續之行為或顯示該等手續之行為有效性而定。

      五、下列應被認為屬非根本性的手續:
      a) 不當履行或不規則地作出的手續,只要該遺漏或不規則沒有妨礙發生有關手續所準備的事實或達到通過那些手續產生的特定目標;
      b) 那些目的為確保部門內部工作流程之順暢而規定於法律中的純屬官式化的手續;

      六、由直屬上級對公務員作出評核屬於以行政性公正形式表現的非真正意義上的自由裁量範疇。

      七、在對公務員評核方面,法院可以審查其行為的受限定方面,但不涉及屬於評核的實體性或公正性方面,除非顯示使用了顯然不可接受的標準或評議上的明顯錯誤。

      決定

      - 裁定上訴敗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訂為7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6/2009 9/200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之無效
      - 審理之遺漏
      - 審判之錯誤
      - 自衛武器之使用和攜帶權
      - 司法警察
      - 已退休人員

      摘要

      一、當判決對某一應予審理的問題沒有進行審理,但對這一審理之遺漏作出了解釋時,並不因審理之遺漏而存在判決之無效,反而屬於審判之錯誤。

      二、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人員(在此包括已退休人員)行使自衛武器之使用和攜帶權的許可及有關許可之撤銷規定於司法警察局《組織法》第15條(6月12日第5/2006號法律),故對此等情況,並不適用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27條和31條。

      決定

      - 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之裁判中的一部分,中級法院應當在新的審理中,對我們在上款提到的問題作出分析。
      - 被上訴人因部分敗訴,須承擔訴訟費用,當中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6/2009 10/200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中止駁回居留許可續期效力的可能性

      摘要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儘管是附條件的,利害關係人擁有居留許可的狀況可維持至有效期滿後的180天或直至妨礙性的不可抗力終止。

      如果在這個附條件的狀況維持期間內申請居留許可續期及最終被駁回,駁回的行為是一個具有積極內容的消極行為,該積極內容體現在使利害關係人失去之前具有居留許可的狀況。

      如果居留許可在申請續期之前被行政當局宣告失效,駁回續期的行為就不具備積極內容。

      決定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從而駁回中止效力的請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