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依職權審理的抗辯或先決問題
- 單純確認行為
- 發放補助的行為
- 行政行為
- 必要訴願
-《行政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
一、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那些依職權審理的、且未轉為確定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例如審理對屬單純確認的被上訴行為不可作司法申訴之抗辯。
二、單純確認的行政行為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因其僅限於轉錄被確認行為的含義,儘管有時候基於不同論據認為具有司法可爭執性,而採用這原則之目的旨在阻止違反對可撤銷行為司法上訴定出行為期間的規定。
三、發放補助的行為構成行政行為,假如沒被提出爭執,則作為已確定情況在法律體系內被固定下來。該行為含有行政當局的創新、自願的定義,其內容已透過通知的方式知會利害關係人。
四、每一個薪俸或發放補助的行為並不確立利害關係人將來的報酬地位,其只是在相關期間內產生效力,因此這種法律體系內的固定形式不會影響續後行為。
五、《行政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的意思是,對必要訴願作出決定的行政行為不可以是成為訴願標的的行政行為的單純確認行為。
裁定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且,由於經濟財政司司長之默示駁回行為是單純確認行為,所以駁回該司法上訴。
二審訴訟費用皆由現被上訴人甲承擔。
- 不法販毒罪
- 不可補正的無效
當用於販賣的毒品的數量甚至其種類因可能裁定吸毒罪不成立而改變時,應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將變更通知被告,以便其作出辯護,否則,可導致裁判無效(同一法典第360條b項)。
上述裁判無效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駁回上訴。
- 不法販毒罪
- 證據無效
- 量刑
對從行為人處搜獲可卡因、氯胺酮和硝基去氯安定等毒品,純重量分別為3.270克、16.981克和6.548克,行為人受警察追捕時企圖逃跑,以及不承認有關事實,就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處以7年徒刑的刑罰是平衡的。
駁回上訴。
- 棄置致死罪
- 求助之不作為罪
《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犯罪要求有一個作為,就是將他人棄置於某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況,而使其有生命危險,這在同一法典第194條規定的情況中並不存在,因後者為不作為罪。
- 不予審理有關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作的判決部分,同時駁回上訴的其餘部分。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另訂定1,000.00澳門元代理費予辯護人。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 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 難以彌補的損失
如一行政行為命令拆卸一建於屬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有關建築工程自始至終一直被兩個禁止施工令所禁止,且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情況,中止該行為的效力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一對夫婦聲稱居住在路環一新建房屋,該房屋在前一點摘要中所述的情況下建造少於一年,沒有任何特別的歷史或建築價值,也沒有提出在利害關係人或其家庭與該居所之間存在任何情感上的聯繫,拆卸該房屋造成的損害不是難以彌補的。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從而駁回中止在司法上訴中被質疑行為效力的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