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
應根據具體個案的情節,考慮行為的理據和當事人提出的理由,來衡量中止行為效力時會否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對疏忽地允許就每天的會議草擬多於一份的會議紀錄,從而倍增了給自己和其他的委員會成員的報酬,以及在每半年舉行的會議中,讓同一委員會的正式和候補委員同時參加會議並獲得報酬的行為處以停職90天的紀律處分,若中止其效力將嚴重損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上訴敗訴。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
應根據具體個案的情節,考慮行為的理據和當事人提出的理由,來衡量中止行為效力時會否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對允許就每天的會議草擬多於一份的會議紀錄,從而倍增了給自己和其他的委員會成員的報酬,以及起碼是疏忽地在每半年舉行的會議中,讓同一委員會的正式和候補委員同時參加會議並獲得報酬的行為處以停職120天的紀律處分,若中止其效力將嚴重損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上訴敗訴。
- 上訴的性質
- 對集會權和示威權在空間上的限制
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2/93/M號法律)第12條規定的上訴具有完全審判權的性質。
第2/93/M號法律第16條提及的屬於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的、可用作進行集會或示威的公眾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的清單,以及在1993年11月17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市政廳通告,僅具列舉性。
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
原則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在公眾的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行使集會或示威權。
如果在進行集會或示威活動的過程中,出現違反法律的行為,從而偏離原有之目的,或出現嚴重和實際地妨礙公共安全或個人權利的自由行使的情況時,警察機關有權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中止有關活動。
- 宣告終止本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人原定於2010年4月29日舉行的集會的部份;
- 裁定本上訴部份勝訴,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其內容載於民政總署在2010年4月27日發出的第1687/NOEP/GJN/10號公函)中關於上訴人準備在2010年5月6日和8日舉行的集會的部份,以及裁定不對上訴人組織的這兩次集會作空間上的限制。
- 上訴的性質
- 對集會權和示威權在空間上的限制
第2/93/M號法律第12條規定的上訴具有完全審判權的性質。
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
只有例如因有關地點的性質導致不可能進行這些活動,或存在嚴重危害人身安全或其他比行使集會或示威權利更為重大的公共利益的情況時,才不允許佔用公共地方進行集會或示威。
第2/93/M號法律沒有把缺乏足夠空間同時進行多項示威活動,作為在空間方面限制行使相關權利的原因。
面對聚集的人群,法律允許治安警察局的機關以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和貨物的良好交通秩序為由,或基於與某些設施維持最起碼距離的公共安全理由對示威作出限制。
根據這些規定,警察機關有權對準備在同一地方進行的多項集會或示威活動作出空間上的安排,甚至對作出違反法律的行為,從而偏離原有目的之活動,或出現嚴重和實際地妨礙公共安全或個人權利的自由行使的情況時,中止有關活動。
第2/93/M號法律第16條提及的屬於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的、可用作進行集會或示威的公眾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的清單,以及在1993年11月17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市政廳通告,僅具列舉性。
裁定本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其內容載於民政總署在2010年4月22日發出的第1602/NOEP/GJN/10號公函,以及裁定不得以在同一地點存在其他集會或示威為由,對上訴人發起的集會和示威作出空間上的限制。
- 再審及確認外地判決之訴
- 再審上訴
當確認和再審之訴訟是向澳門法院提出時,再審外地判決之上訴的提起不具有中止效力。
- 裁定上訴敗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