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6/2010 24/201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量刑

      摘要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駁回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 訂定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公設代理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10 17/2010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基本法》第7條
      - 占有
      - 占有之登記
      - 時效取得
      -《土地法》
      - 高等法院1995年10月18日(第295號案件)和1997年4月23日(第614號案件)之具強制力的判例
      - 具約束力的司法見解

      摘要

      一、如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時效取得之期間還沒成就,即使在成立之日以前已作出占有之登記,《基本法》第7條也禁止承認已由私人占有的房地產的所有權。

      二、高等法院1995年10月18日(第295號案件)之具強制力的判例裁定:“在針對澳門地區而提起之承認土地私有財產權之訴中,應由原告負責證明存有取得權利之形式憑證”以及1997年4月23日(第614號案件)之具強制力的判例裁定:“在承認土地私有財產權之訴訟中,即使在該土地上已蓋有都市性房地產,仍應由原告負責證明存有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形式憑證”,根據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b項規定,該等裁判依然是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各法院具約束力的司法見解。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5/2010 19/201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

      摘要

      作出與受拘禁被告有關的訴訟行為的期間不在司法假期內中止。

      決定

      不接納本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5/2010 15/2010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 人證的可接納性
      - 行為的性質
      - 難以彌補的損失
      - 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摘要

      在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程序中不允許申請詢問證人。

      不接納承批人參與可能延續其批給的公開招標的投標書的行為,屬具有積極內容的消極行為。

      彌補損失的困難應該通過對可能的損害作前瞻性判斷來衡量,同時考慮行政機關面對可能出現的撤銷性判決時所負有的恢復假設的狀況的義務。

      關閉公共集體交通承批公司和進行清盤,並解僱約380名員工,構成不接納申請人參與相關公開招標的投標書的行為所造成的以及難以彌補的損害。

      中止不接納參與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公開招標的投標書的行為的效力不會嚴重損害該行為具體追求的公共利益。

      決定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從而批准中止不接納上訴人投標書行為的效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10 5/2010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裁判無效
      - 平等原則
      - 禁止獨斷
      -《基本法》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ETAPM)
      - 分派於教青局的教學人員
      - 因病缺勤
      - 年資中扣除

      摘要

      一、保護《基本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的範疇方面,除其他外,還包括禁止獨斷,不允許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而給予不同的待遇。

      二、立法者在實質──法律上受制於平等原則並不排除立法自由。只有當立法性自由裁量的外部限制被違反時,即當立法性措施沒有實質上的適當支持時,才存在對平等原則在禁止獨斷方面的違反。

      三、判斷各種狀況的法律上的平等或不平等的標準,必須在法律規範和相關目的之聯繫中尋找。當沒有聯繫或這種聯繫不足夠,又或獲得法規所要達致之目的的可能性不存在時,存在違反平等原則。

      四、此聯繫必須具備足夠的實質依據。

      五、不是由監控規範之合法性的機構本身對法律解決辦法作出正面的判斷:或者說這樣判斷,監控機構猶如立法者(及替代它)那樣,從分析評估狀況開始,然後以它自己的想法作為法律解決辦法的合理性標準去確定具體個案中的解決辦法為合理的、公正的或理想的。他們應做的僅僅是一種消極性判斷,即排除那些從各點上看都不能列為合乎情理的法律解決辦法。

      六、禁止獨斷之理論不是確定平等原則內容之標準,而是要明確和界定司法監控的權限,因此面對此實質上消極的標準,要受到譴責的只能是所有明顯的和不能容忍的不平等狀況,而此種情況僅在立法者規定的不同對待是沒有依據、不客觀和不合理的情況下才發生。

      七、面對同時生效的對兩種相同的狀況規定了不同待遇的兩項法律規範,為知道哪一項應被視為因違反平等原則而屬非法所採取的標準,只能按照個案逐一確定。

      八、為著前面結論之效力,可以考慮下面的兩種標準:
      1) 存在一項適用於某一種類人士一般情況的法規,而另一法規則只適用於這些人士中的分類人士,應認為後者違反平等原則,因為如果以存在違反《基本法》的可能性來衡量的話,應推斷立法者將選擇適用於所有情況的這一解決辦法。
      2) 還得認定,就相同之狀況,與舊法律相比較,作為最新表達立法者意願的新的法律是立法者所要的。
      九、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8條第1款,第21/87/M號法令第5條第2款b項違反《基本法》第25條之規定,因為該法令規定,為職程晉階之效力,對分派於教青局內的教學人員規定從年資中扣除每一歷年內因病缺勤喪失在職薪俸的首30日的期間。

      決定

      - 駁回上訴,並依據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採納的不同理據撤銷被上訴行為。
      - 無需交付兩級法院的訴訟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