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之無效
- 審理之遺漏
- 公正原則
一、當裁判沒有專門就司法上訴中提出的瑕疵作出審理,但針對與其有關聯的問題,即沒有就應由其審理的問題進行審理,這是裁判無效的原因。
二、公正原則是行為人在行使權限時擁有一定選擇範圍而作出行為的一個獨有的原則。
- 裁定上訴勝訴並命令被上訴法院以同一合議庭對第三-2點的問題作出審理。
- 不科處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
- 完全審判權司法爭訟
- 單純撤銷司法爭訟
- 判決無效
- 遺漏審理
- 新的瑕疵
- 司法上訴的陳述
- 公證員
- 認證繕本
- 虛假性
-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 事實事宜的推論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科處一位律師中止執業為期6年,對此行為提起的行政司法上訴具有單純合法性。
二、在行政司法上訴的陳述中,上訴人只可以援引行政行為的新的瑕疵,假如在呈交起訴狀時並不要求其知悉此瑕疵。
三、公證員因認證繕本與原件不相符而知悉其虛假性,此證據在紀律程序範圍內受制於行政當局一方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四、公證員因授權書的認證繕本與原件不相符而間接知悉其虛假性後,儘管無法獲得原件,只須將該份經已與原件作出對照的認證繕本作為基礎繕立公證書。
五、決議機構可從已獲證實事實中作出推論,但不可與之矛盾。如發生此種情況,過分的推論應被認為沒有提過出來。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A) 裁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效,原因是針對司法上訴狀第iii) 點b)、c)項所提出之瑕疵遺漏審理;
B) 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因為考慮到“三名嫌犯在2003年為嫌犯甲取得了訂立公證書所需要的文件,并在同年在該嫌犯面前使用和提供予他”;
C) 對其餘部份,除了前一部份第III-12點之外,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D) 決定按照第III-13點所述內容執行本合議庭裁判。
兩審皆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 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可受理性
- 糾正關於訴訟費用的判決
一個前高等法院的裁判不能作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d項規定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依據的裁判。
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b項規定的糾正裁判所針對的訴訟費用是指有關審級的訴訟費用。
不能利用糾正關於訴訟費用判決的便捷手段來重新討論上訴之標的,否則將制造多一級的上訴來再審查上訴之標的本身。
不受理統一司法見解上訴,另駁回關於糾正訴訟費用判決的請求。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該程序之標的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程序的標的不是審查被質疑行為的合法性,而是衡量不立即執行具有某一內容和決定的行為是否正確。因此,在這種程序中不討論被質疑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該行為是否存在瑕疵。
若中止對一名被裁定觸犯一項持有毒品供本人吸服罪的警員處以撤職紀律處分的行為的效力,將嚴重損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上訴敗訴。
- 上訴標的
- 禁止將判決改為更加有利原則
- 合議庭裁判之無效
- 過度審理
- 交通意外
- 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
- 非財產性損害
- 在純過失情況下之賠償限額
- 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
一、原則上,上訴人在上訴中不能獲得多於其在所提上訴內所請求的。
二、當上訴法院判給上訴人多於其在上訴中所提出的請求時,因審理了不能審理的問題,故有關之上訴決定因過度審理而構成無效。
三、在訂定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考慮侵害人以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而不是以過錯責任的名義承擔責任這一情節。
四、根據第487條的規定,當有關之責任是基於純過失時,除了規範所規定的情況外,只要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能提供合理之依據,即可訂定出低於所造成的損害的價值的賠償金額。
五、原則上,為著上列結論所提到的效力(對行為人和受害人經濟狀況的考量),當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額就愈高,而當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額就愈低。
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勝訴,眾原告提起的上訴敗訴,並因此作出判處如下:
a) 宣佈被上訴裁判中以遭受非財產性損害名義訂定一項賠償金額予未成年人父母這一部分無效;
b) 裁定眾原告擬以未成年人父母所遭受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名義訂定一個較被上訴裁判所訂的金額為高的這一部分上訴不成立;
c) 將被上訴裁判以未成年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名義訂定的金額調低,金額訂定為150,000.00(拾伍萬)澳門元。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眾原告負責,將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比例更改為眾原告90%及眾被告10%。
訂定1,700.00(壹仟柒佰)澳門元代理費予眾原告在本上訴的公設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