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6/2009 32/2008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撤銷性司法上訴
      - 司法裁判上訴
      - 新問題
      - 判決
      - 不予認定的事實
      - 證據方法的具體列舉
      - 裁判者心證的決定性依據
      - 手續
      - 期限
      - 根本性手續和非根本性手續
      - 公務員之評分
      - 非真正意義上的自由裁量
      - 行政性公正
      - 明顯錯誤

      摘要

      一、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並非旨在就新的問題作出裁判,因此如問題沒有在司法上訴中被提出,那麼終審法院不得對其進行審理,但屬依職權審理之事宜除外。

      二、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判決既不指出不予認定的事實,也不具體列明用以認定已證明事實的證據方法,以及那些對於形成裁判者之心證來講決定性的依據。

      三、為實施某一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期限屬於手續的一般概念範疇。

      四、行政程序的手續分為根本性或非根本性兩種,根據如果不當履行或遺漏作出時是否影響到取決於手續之行為或顯示該等手續之行為有效性而定。

      五、下列應被認為屬非根本性的手續:
      a) 不當履行或不規則地作出的手續,只要該遺漏或不規則沒有妨礙發生有關手續所準備的事實或達到通過那些手續產生的特定目標;
      b) 那些目的為確保部門內部工作流程之順暢而規定於法律中的純屬官式化的手續;

      六、由直屬上級對公務員作出評核屬於以行政性公正形式表現的非真正意義上的自由裁量範疇。

      七、在對公務員評核方面,法院可以審查其行為的受限定方面,但不涉及屬於評核的實體性或公正性方面,除非顯示使用了顯然不可接受的標準或評議上的明顯錯誤。

      決定

      - 裁定上訴敗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訂為7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6/2009 11/2008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為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規定之目的而逗留

      摘要

      如果非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目的是進行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規定的活動,根據該規範進行上述活動毋需批准,但須遵守同一條第2款訂定的限制,即利害關係人只能在每六個月內最多連續或間斷工作45天。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是一個在審查非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該條第1款規定之目的而逗留的請求時須考慮的法定限制。

      決定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從而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5/2009 2/200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私人損害過度地較嚴重
      – 審理中止請求的事實事宜
      – 中止要件之間的關係

      摘要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請求中止行政行為效力,須提出能顯示立即執行被質疑的行為如何過度地對申請人產生較嚴重的損害。

      為審查是否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規定的要件,應把被質疑的行為視為確定內容,以便確定該行為追求的公共利益,分析不立即執行行為會產生多大的損害。

      批准中止效力要求同時滿足所有法定要件,而且這些要件相互獨立,所以當未能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其中一個要件時,就沒有必要審理其他要件是否成立。

      決定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4/2009 11/2009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特別減輕刑罰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 量刑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摘要

      一、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於同一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販賣麻醉品罪,其徒刑之特別減輕的刑罰幅度為1個月至8年徒刑。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駁回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4/2009 53/2008 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 決定

      合議庭裁定對被告甲的控訴部份成立,即裁定:
      1. 對被告觸犯下列罪行的控訴不成立:
      - 一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2. 被告觸犯下列罪行並處以相應刑罰:
      - 十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處以七年徒刑;
      - 對被告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的控訴,被告實際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處以七年徒刑;
      - 五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處以五年六個月徒刑;
      - 對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控訴,被告實際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處以一年六個月徒刑;
      - 對被告觸犯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控訴,被告實際觸犯二項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每項處以一年九個月徒刑;
      - 三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處以五年徒刑。
      3. 連同被告在終審法院第36/2007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判處的各單罪刑罰,現以數罪並罰的方式,把單一刑罰定為二十八年六個月徒刑和二百四十日罰金,每日以一千澳門元計算,共二十四萬澳門元,如不繳付或以勞動代替則轉換為六個月徒刑;
      4. 宣告在本案扣押的物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附於本案;
      5. 被告因實施上述受賄罪而得到的、尤其在澳門和香港持有的款項,折合40,844,986澳門元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6. 判處被告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80個計算單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2款),其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定為14800澳門元(代理費是考慮本案的複案性和辯護人的參與程度,根據第265/96/M號訓令附表第5點和第10點定出。);
      考慮到被告目前已知的財產狀況,上述代理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7. 根據於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被告向法務公庫繳付一千澳門元;
      8. 把刑事紀錄登記表送交身份證明局;
      9. 被告轉為根據本案所定的單一刑罰服刑並受本案支配,通知第36/2007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主理法官;
      10. 為著適當的效力,把本裁判書副本送交行政長官和運輸工務司司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岑浩輝法官
      • 助審法官 : 朱健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