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之無效
- 上訴
- 被上訴人對事實事宜決定的質疑
- 訴訟程序的無效
- 制作裁判書法官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2款, 第630條第1和3款、第599條第1和2款
一、當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因審判之遺漏而提出判決無效時,被上訴人在其相關陳述中可以補充名義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2款規定,就事實事宜的特定方面所作出的上訴人沒有異議的決定提出質疑,作為中級法院裁定該問題理由成立時的預防措施,根據同一法典第630條第1款規定對遺漏事宜發表意見。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對事實事宜所提出的質疑遵從同一法典第599條第1和2款規定之要件。
三、根據第630條第3款規定,對應有的抗辯原則的遺漏構成了第147條第1款所提到的訴訟程序之無效,應根據第151條第1款規定向制作裁判書法官提出質疑,而根據第619條第1款f)項規定,歸由制作裁判書法官作出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
- 法人決議之中止執行
- 權利存在的跡像
- 遲延之風險
- 證據
- 訴訟保全程序
- 事實事宜
- 有效驗證
- 投票之非法性
一、保全措施之申請人不必──如在主訴訟中所必須做的那樣──提出有關其權利的完全和準確的證據(公司決議之不法性),而只要證明有關權利確有可能存在,稱之為權利存在的跡像即可(《民事訴訟法典》第332條第1款)。
二、致於損害之證據方面,舉出簡要之證據是不夠的,需要一項更為可靠的證據,表現為存在如下非常強烈的可能性:執行決議可能造成的相當損害大於透過保全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害。
三、如果扣除了給予那些不應參與的票數之後,對批准有關之決議來講,並不欠缺法律或章程所要求的大多數的話,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表現為不可以但參與了公司決議投票這一事實並不必然導致決議無效。。
四、在中止公司決議的保全程序中,法官有義務在執行公司決議給申請人帶來的損害與中止執行決議可能給公司造成的損失之間作出衡量,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2款規定,如中止決議所帶來的損失大於執行決議所造成的損失的話,即使有關之決議非法,法官也應拒絕中止決議。
五、想知道一項或多項事實是否構成對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的恐懼,即所謂遲延之風險(《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屬於事實事宜之結論。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 對事實事宜所作決定的可審查性
在第三審上訴審判中,除訴訟法律相反規定外,終審法院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
對被上訴法院確定的事實,終審法院確定性地適用法律制度,僅當被上訴法院違反了要求通過某類證據來證明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種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時,才可以改變該法院對事實事宜的決定。
以及當事實不充分或關於事實的決定存在矛盾時,可以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和命令被上訴法院重新審理案件。
界定對疑問點的回答是否存在不足、含糊不清、矛盾或甚至不能被理解屬事實問題。
上訴敗訴。
– 享受特別假的制度
– 享受的起始和終結
特別假應在特區以外享受,為期連續三十天,並最多可與二十二個工作天的年假合併享受。
如果有利害關係的公務員在離開澳門享受特別假之後,在被批准享受特別假期間結束之前返回特區,特別假的享受即結束並應該返回部門報到。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被上訴人的擴大上訴敗訴,並因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 上訴上呈的錯誤
- 分開上呈
- 分發
- 中級法院院長
- 裁判書製作法官
一、在案件的分發上,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院長擁有與一審法院的法官按照十五天的輪值期主持分發卷宗完全相同的權利。
二、在刑事訴訟程序,根據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b項及第624條的規定,裁判書製作法官有權更正為上訴上呈所定之制度:如上訴原應連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開上呈者,須要求將本案卷宗上呈,以便將已上呈之上訴卷宗附入本案卷宗;如上訴原應分開上呈,但已連同本案卷宗上呈者,裁判書製作法官應將上訴卷宗分開。
三、中級法院院長無權以有關上訴上呈制度有誤為理由拒絕分發上訴案,而將其併入另一待決的上訴案件。
- 裁定分發就對被告採取羈押強制措施之批示提出的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