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訴訟程序因嗣後不可能進行而終結;
訴訟費用。
一.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9/1999號法律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法院裁判中適用了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由提起上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後,不能再以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根據,重開上訴程序來審查法院裁判中所適用法律規範的有效性。
二. 當因一立法行為而取消一上訴權, 導致上訴程序終結時, 不適用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或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
現本法院裁決, 通過裁判書製作人的意見書, 終止本案的憲法性具體審查上訴訴訟程序。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 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法院在行政司法上訴中的審理權
- 法律審
- 紀律程序
- 辯論原則
- 嫌疑人充份辯護原則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1及233條
- 委任及替換預審員的權限
- 在作出最後裁定前,紀律程序中所作決定的確定
- 紀律程序中無效及不規則情況的補正
一、 無論是1999年12月20日待決的上訴案,還是該日之後提起的上訴案,在行政司法上訴案中,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只進行法律審。
二、 開始詢問辯方證人時,程序預審員提醒她說,她兩個月前接受本程序秘書查詢時,曾表示過不記得與現被調查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實或附隨事項。這並不違返紀律程序中的辯論原則和嫌疑人充分辯護原則。
三、 紀律程序的預審員為查明辯方證人以何身份作證而對其進行查問,並無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1條的規定,亦無違反上款所指原則。同時,亦完全符合該法典第233條關於查問證人知悉事實原因的規定。
四、 倘若預審員為正在進行程序的機關公務員,當其在程序進行期間轉往其他機關工作,則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通則》)第326條第1、第2及第3款以及第318條第2款規定,需由澳門總督(現由行政長官)決定是否維持該名公務員的預審員職務。
五、 如在最後決定前不對紀律程序過程中所作出的決定提起訴願(尤其是預審員轉換工作機關後維持其預審員職務所作的批示),則有關的決定行為在法律上視為確定(《通則》第342條第1款)。
六、 同樣,除因沒有就已分條縷述並已充分列舉各項違紀行為和所觸犯的法律規定的指控書聽取嫌疑人的意見,或因欠缺查明真相所需的任何主要措施導致的無效,以及在答辯階段沒有聽取嫌疑人指定證人的意見而引致的無效外,如嫌疑人在最後決定前,未就紀律程序中其他無效及不規則情況提出聲明異議,則該等無效及不規則情況視為已獲補正(《通則》第298條第1、第2及第3款)。
- 裁定駁回本司法上訴。
- 上訴人需負責有關司法費用,包括7UC的司法稅及每人2UC的律師代理費。
- 訴訟程序因不可能進行而終結
- 訴訟費用
根據適度原則及有獲一公正程序之權利,當因一立法行為而取消一上訴權,導致上訴程序終結時,不適用原《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現《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
- 裁判核准(製作人)之意見,該意見視為本裁定組成部分,並因此裁定本憲法性上訴程序終結。
- 不科處訴訟費用。
- 本裁判確定生效後,把本案之卷宗呈送中級法院,以便該院對向終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之申請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