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4 6/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的法律定性

      摘要

      訂定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罪狀不排除因觸犯同一法令第23條規定的吸食毒品罪而同時判罪的可能。
      如果持有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和持有用作其他用途毒品的行為共同存在,除了其他特徵外,必須查明用來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和用作其他用途的毒品的數量,這不僅是為了確定嫌犯實際實施的販毒罪行是一般販毒還是少量販毒,也可作為酌情科處具體刑罰時考慮的情節。
      在由於訴訟或技術方面的原因無法確定用作販賣的毒品數量為少量時,應該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訂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的罪狀。

      決定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對被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罪行,除了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及吸毒罪外,改為裁定被上訴人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判處18個月徒刑及四萬五千澳門元罰金,若不繳付此罰金或以勞動代替,該罰金可轉換成150日徒刑;與前述其餘兩罪作三罪並罰,判處上訴人20個月徒刑及四萬五千澳門元罰金,若不繳付此罰金或以勞動代替,該罰金可轉換成150日徒刑。
      扣除被羈押的時間,上訴人毋需服徒刑,而罰金則減為七千八百澳門元,若不繳付此罰金或以勞動代替,該罰金可轉換成26日徒刑。
      即時恢復上訴人的人身自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2/2004 30/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量刑
      - 拒絕上訴

      摘要

      當上訴人對具體量刑不服,但沒有對法院為確定該刑罰而使用的任何理據作出辯駁時,構成拒絕上訴的理由。

      決定

      拒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2/2004 13/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禁止進入澳門
      - 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摘要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之規定,原則上行政當局應該在預審結束後於最終決定作出之前聽取利害關係人的陳述,以允許其表達對程序所處理的相關問題的立場,參與同其有關的行政當局的決定,但同一法典中第96條和第97條規定不進行及免除該權利的案件除外。
      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從整體上評估緊迫性和聽證對相關決定之執行或效用的影響。
      儘管可以歸納為治安措施,禁止入境澳門的該決定依然是一項服從於《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一般規定、具體指實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規定的某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在決定禁止進入澳門的行政程序過程中,如果被針對者在澳門以外地區,而且行政當局具備與其聯繫的手段,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規定在程序中聽取其陳述意見。如果與澳門以外的利害關係人無法聯繫,這種情況下在履行程序中自然不進行聽證。
      如果被針對者已經在澳門,在沒有其他妨礙此項行為理由的情況下,應該積極採取措施以聽取其陳述。

      不過,實現已經在澳門的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權利不能影響關於在澳門逗留或定居的其他法律規定的適用。

      決定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因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質疑的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2/2004 3/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上訴的特定訴訟前提
      - 審理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新問題
      - 依職權審理
      - 不出庭者
      - 上訴

      摘要

      一、 對某一特定訴訟前提,如輔助人針對既判案件最後部分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沒有提起爭執的決定,產生形式上的既判案件,並妨礙法院在訴訟中再次對該問題的審判。

      二、 即使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如果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訴訟中提出,就應該對其審理,因屬於依職權審理。

      三、 上訴法院不應該審理輔助人或檢察院提出上訴中針對缺席審判、且沒有通知到一審法院判決的嫌犯的上訴部分。

      決定

      A) 駁回第四嫌犯丁和第五嫌犯戊提起的上訴:

      B) 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合議庭裁判審理輔助人對缺席審判的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提起的相關上訴部份無效。

      - 判處第四嫌犯丁和第五嫌犯戊及輔助人支付訴訟費,其中前兩名負擔3個計算單位、後者負擔5個計算單位。

      - 確定第四和第五嫌犯的辯護人乙戊的律師費用為澳門幣1,500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1/2004 31/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提起上訴之期限的開始計算
      - 判決遲延存放的後果
      - 對提起上訴的適時性的鑒定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應該理解為對在場訴訟主體或應被視為在場者,提起上訴的日期自宣讀判決開始計算,並以此作為對判決的通知。而對不應視作出席聽證現場者來說,判決存放才是計算該期限開始的時間。
      遵循《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款之規定,法官必須公開宣讀判決,包括理由說明或如果此部分篇幅太長則宣讀概要及主文,否則無效。
      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及354條規定,判決書在宣讀時必須是已經認真完成,並經過簽署及註明日期的。而判決書的存放必須在宣讀後立即進行。
      妨礙訴諸判決書內容的確可能為準備上訴理由說明帶來困難,並違反了公正訴訟的原則。
      遲延存放判決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之規定的不當情事。一旦提起訴訟,不僅使存放判決本身變成無效,還造成宣讀判決的無效。
      對該不當情事應該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提起爭辯,即自接獲通知或知悉該程序或參與某訴訟程序行為之日起計算,但絕對不能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的,在對相關判決宣讀之日計起的10天以後對相關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的適時性是阻礙審理上訴的一個先置問題,即是評議會表決的可能標的。
      只有評議方向是駁回上訴時,才要求獲得全體一致通過。

      決定

      判處上訴人敗訴。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