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根據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規定,要求完善上訴狀
- 新上訴狀
- 有利訴訟原則或pro actione原則
一、在撤銷性行政司法爭訟中,上訴狀內沒有指出勝訴可能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時,可僅通過獨立申請書予以補正,不必提交新的上訴狀。
二、當上訴人列舉了所有公開招標的競投者而不僅是中標人作為勝訴可能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時,即已履行了完善上訴狀的要求,在此情況下,有待法院拒絕上訴狀內那些不具被告正當性者,並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款b)項和第二款規定的“utile per inutile non vitiatur”規則,考慮到與法律行為有關的,構成1966年《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條表現出來的縮減法律行為的一般原則,對其他被告繼續進行案件的審理。
三、需要瞭解的問題是,根據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規定,是否可以多於一次要求完善上訴狀。為此,應遵循下列一般標準:
─ 如果上訴人不願意補正上訴狀,或者堅持維持不規範的上訴狀,那麼法官不應再要求他規範上訴狀,而應根據法律作出決定;
─ 如上訴人補正了上訴狀並表達了接受法官要求的意願,但法官仍認為上訴狀有不規範之處,那麼並不妨礙法官再次作出要求完善上訴狀的批示。
四、在行政司法爭訟中,根據有利於訴訟原則或pro actione原則,對訴訟法規的解釋和適用應以有利於訴諸法院為出發點,或避免諸如因過於形式化而出現拒絕司法的情況。
-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被上訴法院下令傳喚所有勝訴可能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在查明誰是利害關係人,拒絕那些不具被告正當性者參與上訴並附呈必需之副本後)。
- 不科處訴訟費。
- 在行政司法上訴中,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的審理權
- 事實審與法律審
- 合法性原則
- 自由裁量權
- 未確定概念
- 自由決定範圍
- 禁止進入澳門
- 強烈跡象顯示屬犯罪集團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
- 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
一、無論是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時待決的上訴案,還是該日之後提起的上訴案,在行政司法上訴案中,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只進行法律審。
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受行政機關合法性原則範圍的限制。
三、那些約束決定者,以便其在多種可能的取向中進行選擇的因素構成了自由裁量的內在約束因素,該等因素使在具體情況下,有些可能取向變為不再可行。
四、平等、適度、公正及不偏不倚原則構成自由裁量的內在約束因素。
五、當審議決定者在享有一定選擇餘地情況下所作出的行為時,才可適用適度原則。
六、適度原則可下分為三個小原則:適當、必要及狹義的適度或平衡。
七、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上述法律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嚴重違反該等原則情況下,法官才進行干預。
八、當行政機關就一特定事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行動自由。但牽涉到未確定概念時,我們則面對一種屬純法律解釋的被限定行為。
九、有與表現為純法律解釋的未確定概念並列的另一組情況,就是被某些理論稱之為真正的未確定概念或純未確定概念,這是法律精神本身設定留給行政機關自由判斷空間。
十、在此情況下,將此未確定概念適用於個案,牽涉到含有預測性主觀因素的判斷,而這種判斷是指對一個人將來的某一行為能力的評估,對某一社會現象未來發展的推測或對將來某一情勢危險性的衡量。
十一、這種預測性判斷是將具體情況置於法律規範範圍內,而不是抽象地解釋該規範。
十二、儘管自由裁量及純未確定概念結構不同,但均適用於同一制度,尤其是對自由裁量權力進行司法性審查及審查限制方面。
十三、對第6/97/M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b)項中未確定概念(強烈跡象顯示屬犯罪集團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的適用,純屬法律規範的解釋,因此法院可對行政機關適用該規範於具體個案進行審查。
十四、以利害關係人為賭場“疊碼”人士及因違反《道路法典》而被法院判罰為由,通過行政行為判定構成強烈跡象顯示該利害關係人屬犯罪集團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b)項規定。
十五、至於第6/97/M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未確定概念(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是一純未確定概念,其中“公共秩序”及“治安”的含義需要解釋,但對利害關係人是否構成對澳門公共秩序或治安的威脅的判斷為一預測性判斷,不屬法院審查範圍。
十六、但是,法院可以審查行政機關作出該預測性判斷時是否遵守適度原則。
十七、以利害關係人為賭場“疊碼”人士及因違反《道路法典》而被法院判罰為由,判定利害關係人對本地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這一行政行為明顯違犯了上述原則,從而出現了違法的瑕疵。
- 合議裁定本司法上訴敗訴。
- 不科處訴訟費。
上訴客體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未確定概念
自由裁量權
自由決定空間
司法審查權
適度原則
強烈跡象
對澳門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威脅
“ 強烈跡象” 是一個含義待明確具法律特性的概念。其空泛或不確切性可以通過解釋技術具體化,而不需要解釋及適用者作出價值性判斷。解釋這種未確定概念含義的過程是被法律限定的,其合法性可受法院司法審查。
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
“威脅公共秩序或安全” 是一個純粹的或真正意義上的未確定概念。它的待確定性並非只局限於純法律科學範疇,它有更廣泛的適用空間,其含義可受社會特定時期的情況影響,並且更多地取決於行政當局對具體個案的評估。這類概念給予的自由決定空間與自由裁量很相似,但兩者並不混淆。
純粹未確定概念的具體化,是在法律允許的寬廣的自由決定範圍內,對特定的具體情況作主觀性及評價性的審查。這已進入行為的實質範圍,亦即是行政部門可自由決定的領域,原則上不受法院司法監察。
若運用自由決定空間的行政行為明顯地違反行政活動本身應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則時,法院可以此為根據,在審查合法性的權限內撤銷該等行為。
如果行政當局的決定和私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有衝突時,對於要達到的目的來說,所損害的權益應是無可避免及最低限度的。這就是行政法律所規定的適度原則。
單憑在澳門賭場進行‘疊碼’活動,及曾在香港因擁有危險毒品而兩次被判處少量罰款,不足以認為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屬於犯罪集團或黑社會、或與其有聯系、和危害澳門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根據同樣事實禁止一香港市民入境,與保護澳門公共安全的目的相比,其合法權利明顯受到不適當的限制。
現本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因上訴人法定免付訴訟費用,故本案不予科處。
- 因撤回上訴而終止程序
- 訴訟費用
當一憲法性上訴之程序因上訴人根據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撤回上訴而終止時,根據適度原則及有獲一公正程序之權利,不科處訴訟費用。
- 裁判核准撤回上訴並裁定本憲法性上訴程序終結。
- 不科處訴訟費用。
訴訟程序因嗣後不可能進行而終結;
訴訟費用。
當因一立法行為而取消一上訴權, 導致上訴程序終結時, 不適用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或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
現本法院裁決, 通過裁判書製作人的意見書, 終止本案憲法性上訴訴訟程序。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