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具管轄權審理裁判無效的法院
- 中級法院對被認定事實的推論
- 對在其他程序中被認定事實的考慮
- 解除合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可以以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無效為依據。但是,必須是可上訴的裁判。否則,有關無效只能向作出被針對裁判的法院提出爭辯。
認定事實事宜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變化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鑒於其審理權只限於法律審而不得進行事實審,終審法院只有在中級法院違反其限度而得出不符合其合理解釋的結論時,才能譴責中級法院就該等事實所作的結論或解釋。
只要附於主訴訟程序的異議中所載、被視為已獲認定的事實是通過與在一審主要訴訟程序根據辯論原則、按照相同各方關於有爭議的相同關係組成的相同合議庭進行的審判中獲取的,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過程中使用它們就是合法的。
	合同的一方以另一方有過錯不履行債務為依據解除合同是合法的。
- 不審理對被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
- 裁定上訴中其餘部分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起訴狀第c)項請求成立及撤銷宣告合同被合法解除,和裁定撤銷第一審對第d)項及e)項反訴請求的決定的部分,並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他部分。
-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上訴範圍	
- 違法行為之競合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援裁判
- 訴訟標的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也亦然’這一表述的解釋是,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分別需要超過8年或10年徒刑時,才能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情況也亦然。
二、 終審法院不能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規定不可上訴的裁判,即使上訴中審理的是可受理的裁定。
三、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並顯示認定事實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340條之規定。
裁定:
A) 不審理上訴中就《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所提起的問題。
B) 拒絕其餘部分的上訴。
裁定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另外承擔因上訴被駁回的6個計算單位的費用。
- 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可上訴性
對於在1999年12月20日還未決的刑事訴訟案件,終審法院有權審理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但必須是向原澳門高等法院全會提起的可受理的平常上訴。
對本上訴不予審理。
-	提出新的事實
-	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的適用法律
-	廢止授權的形式
-	頒令保全措施的要件
-	惡意訴訟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
根據時間支配行為原則,一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必須按照該行為發生時的有效法律來衡量。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262條第2款(1999年《民法典》第255條第2款)規定,授權必須有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具體為經第81/90/M 號法令修訂的1967年的《公證法典》第127條規定(1999年《公證法典》第128條)。
為了廢除授權書,實行形式自由的原則。
應該判處故意篡改上訴理由說明中事實真相的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其代理人在此行為中也負有個人責任,因為不應該忽視所聲稱事實與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事宜部分所載的各事實之間的矛盾,更何況卷宗內還附有相關證據。
裁定上訴人敗訴。
    判處上訴人由於實施惡意訴訟而須共同繳付16個計算單位(澳門幣八千元)的金額,並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效力,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