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以損害已確定裁判為理由的決定之可上訴性
– 民事賠償請求
– 受害人對刑事決定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 發還案件重審決定的可上訴性
在刑事訴訟中,不論可判處之刑罰為何,當以損害已確定裁判為理據時,上訴均可被接納。
根據黏連原則,刑事訴訟和附帶其中的民事賠償請求保持相互獨立。
受害人和民事被告方只能夠就針對民事賠償請求對其不利的決定部份提起上訴。因此不具備正當性,對刑事部份的決定,特別是裁定被告沒有觸犯罪行和輕微違反的裁決提起上訴。
對衡量可否對一決定提起上訴而言,裁定發還案件重審並不構成終結訴訟程序的決定。
– 由於不能提起上訴,不審理甲提起的上訴;
– 裁定被告乙上訴部份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受害人具有正當性對第一審合議庭裁判的刑事部份提起上訴,以及命令發還案件重審刑事和輕微違反的決定部份,維持被上訴裁判中的其他決定;
– 由於不能提起上訴,不審理被告提起的上訴的其餘部份。
- 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
- 於1999年12月20日待決之訴訟。
- 已確定裁判。
一、對於受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規範且於1999年12月20日待決的刑事訴訟程序,終審法院具管轄權審理對由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只要根據至該日時生效的法律規定,可接納向原高等法院全會提起平常上訴。
二、在刑事訴訟中,基於訴訟之性質,當被質疑之合議庭裁判是由法院等級中最高級別之法院作出時,不得以侵害已確定裁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因此,一如上述結論所提及的訴訟案件,只有根據至1999年12月20日前仍生效的法律規定,可向原高等法院全會提起上訴時,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在該等訴訟程序中,不得以侵害已確定裁判為由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檢察院提出的先決問題理由成立,因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不可上訴性而不接納本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送本決定複印本予第1702頁所提及的有關卷宗,並通知本合議庭裁判仍未轉為確定。
當裁判轉為確定時通知同一卷宗。
- 理據與決定相互對立
- 考慮了沒有提出的事實(不當審理)
應該根據檢查理據的推斷和結論之間的一致性來衡量理據和決定之間的相互對立。
當理據中顯示的推理指向一個特定的法律後果,而結論中得出另一後果,即使它法律上正確,也認定無效。
考慮未經各當事方提出、也未獲證明、同時還是不明顯的事實,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後半部分規定的裁判書的無效。
該項無效應該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範疇通過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而得以補正。
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審理原告提起的上訴部份無效。補正該無效後,裁定訴訟原告敗訴,駁回其請求。
– 在庭審中宣讀被告之陳述
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的宣讀被告之前作出之陳述的條件,應作限制性解釋,以便配合在被告不出席聽證時,允許經相關辯護人聲請,宣讀其陳述。
拒絕上訴。
- 法律規範
- 普遍性
- 抽象性
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2004年3月11日第154/CA決議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特點,因此是一規範性行為。該決議確定總監和助理總監享受的某些福利待遇僅發放給實際擔任領導職務的人,而所有不再擔任該等職務的員工將不再享受該等福利,即使保持該等職級也枉然。
上訴獲勝,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如果沒有任何妨礙此事宜的話,原審法院應該審理實體問題。 免去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