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4 27/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
      - 延長法律規定之期限
      - 合理障礙
      - 法律的安全和確切性原則

      摘要

      一、 刑事訴訟中,當嫌犯有指定公設代理人時,如果嫌犯在此期限內前往法院表示要對相關裁決提起上訴,並且沒有顯示任何導致合理障礙的情況,法官無權延長提交針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的期限。

      二、 如果法官不合法延長提交針對相關裁判提起上訴理由的期限,上訴人既不能以對該項決定的正當信任也不能以法律的安全和確切性為理由來維護該上訴的適時性,除非是針對該延期批示所提起的上訴。

      決定

      A) 確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維持一審合議庭裁判。

      B) 嫌犯提起的上訴因受到上項決定的影響不被受理。

      本法院及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由嫌犯承擔,司法費確定為兩個計算單位。

      確定嫌犯的公設代理人的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一仟二百)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4 11/2004 人身保護令
    • 決定

      否決申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4 20/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
      - 販毒罪中對刑罰的減輕或免除
      - 《刑法典》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

      摘要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對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人給予減輕刑罰、特別是免除刑罰必須與其對遏制販毒行為、特別是在揭發和瓦解販毒組織或網絡團夥方面做出的顯著貢獻相符。
      行為人的上述貢獻必須是重大的,即在一定程度上能儘量補救犯罪行為本身造成的惡害。
      為獲得《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的特別之減輕,必須因為存在具有相關效力的情節而出現明顯減輕相關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狀況。
      並非《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情節或類似情節均可起用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而是必須對犯罪行為人的總體行為表現進行判斷,以便對特別減輕進行衡量並找到具體刑罰的幅度。
      確定刑罰的模式在一般案例和特別減輕情形中有著本質的類似。
      特別減輕刑罰是在特殊情況下的適用。
      與當局的配合和悔過,除了可以改變其對相關要素的重要性外,並非總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足夠條件。

      決定

      拒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4 18/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經濟利益
      - 商標
      - 假造商標罪
      - 假造產品
      - 物品之喪失

      摘要

      一、 對中級法院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涉及經濟利益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之上訴,按照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只有當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不利之數額高於前者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限額之半數,即500,000澳門元時,才可接納。

      二、 將用過的註冊商標商品,即經改動、降低品質或假造的標的物,放在櫃檯出售不構成觸犯《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91條和第292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三、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96條第1款a項及《刑法典》第101條規定,上條結論中所指狀況的手錶不能被宣告為喪失並歸特區政府所有。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輔助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10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7/2004 24/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販賣毒品犯罪
      - “少量”麻醉品
      -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 罪疑唯輕

      摘要

      一、 為了相關效力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供個人三日內所需使用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量為300毫克。

      二、 刑事訴訟中,對裁定起到重要作用的事實的疑問必須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解決。

      三、 當證明嫌犯持有麻醉品是為了供自己使用和讓予他人,但又無法嚴格查明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讓予他人的相關數量,為了確定將販賣毒品罪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還是納入第9條第1款所指定的法定罪行時,審判法庭或者上訴法庭應該根據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即持有的全部數量──和經驗法則衡量,確定用來讓予的毒品數量到底是否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為了相關效力的少量。如果能夠得出相關結論, 嫌犯的行為就應該根據具體案情納入上述法規第9條或者第8條所規定的法定罪行。如果法院無法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該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判處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指罪行。

      決定

      A) 駁回各上訴中以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為由要求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部分的請求;

      B) 確定上訴其餘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以實質正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判處18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3萬元,如不予支付或者以勞動代替,後者可轉換為3個月監禁。

      C) 與同一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的徒刑並罰,判處18個月零10天的單一刑罰及罰金澳門幣3萬元,如不予支付或者以勞動代替,後者可轉換為3個月監禁。

      無須支付本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