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對立
- 過度審判
- 違反已確定裁判
- 第三者對違反預約合同而負的責任
- 濫用權利
- 中級法院對已獲證明事實的推斷
如果法院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導致得出與裁判中的結論相反或者至少不同的結論,則存在判決書製作人在推理方面的真正瑕疵,構成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88條第1款c)項規定的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出現的判決無效。
原則上說,無效只能由與遵守相應程序或者重作或取消行爲有利害關係者提出。
已確定裁判是一種抗辯理由,旨在避免法院必須在反駁或重複前一個決定之間進行選擇。
已確定裁判所針對的是在不可上訴的判決對第一個訴訟做出決定之後再次提起的訴訟。如果出現訴訟主體、訴求和訴求理由均相同的情況,則被視爲重複提起的訴訟。
上訴法院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問題進行的審查僅構成裁判書的理由説明。但是,已確定裁判的效力只限於裁判書最後的決定部分本身,不能把已確定裁判的效力擴展到裁判的理據部分。
如果前一個裁判僅對各原告的訴訟地位做出決定,那末,對原告訴求中的實質方面的審查則因爲不是決定本身而不具已確定裁判的限制法院決定權的效力。
由於預約賣方把預約合同的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而且表示其不履行預約的堅定意圖,導致該合同的確定不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對預約合同各方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和第830條以及第20/88/M號法令第3條關於訂金和特定執行的制度。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預約買方由於預約合同之不履行而有權得到的唯一損失賠償是返還雙倍訂金,這是因爲,該條第3款排除了以該理由作出其他賠償。
一旦因不履行預約合同判處預約賣方交付雙倍訂金,則不可以以向第三人出售該不動產而濫用權利為由再給預約買方其他賠償,這是因爲,該出售是未履行預約合同的體現,否則就會出現因同一違法行爲付出雙倍代價的情況。
為確定協助破壞預約的第三人濫用權利,不僅要求其在簽訂合同時知悉預約買方權利的存在,而且其行爲必須明顯違反善意和善良風俗,也就是說,在作出行爲時必須有明顯損害社會良知、表現出特別的可指責性的特別情節。
善意原則的使用應限制在各訴訟主體之間特定關係狀況的範圍之内。正是這種特定關係決定了在需要時應有的忠誠義務以及第三人知情和被知情的義務。
對於那些相互之間沒有關係或者與其他人之間的關係無關的人來説,原則上沒有什麽善意義務,而是使用善良風俗的規定,這與尊重其他人不以義務關係為基礎之權利的義務不同。
僅以第三人從預約賣方購買了該不動產,且意識到這一行為會使預約買方不能得以通過待決的特定執行之訴重新得到該不動產這一事實,即使第三人意識到會對預約買方造成損失,但如果他沒有使預約買方遭受損失的意圖,人們就不能有必要的把握得出結論認爲,該第三人明顯違反了善良風俗的規定。
對於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在“權利之濫用”這一詞語中)使用的“權利”一詞,應當從廣義上理解,它不僅包括真正的主觀權利本身,而且還包括沒有得到這一技術定性的其他狀況和形體,例如單純的權力、自由或者行爲能力直接產生的權能。
確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如果上述結論不符合對已認定事實的合乎邏輯的解釋,則本法院可以對中級法院裁判中違反所指界限的部分提出指責。
裁定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但宣告初級法院判決無效的部分除外,裁定各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免除各被告在訴訟請求中的責任。
終審法院的訴訟費由各被上訴人承擔,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的3/4由該案各上訴人承擔,1/4 由該案各被上訴人承擔。
- 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判決的審查及確認
- 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 離婚訴訟
- 與在澳門的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第二部分和第20條的規定,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裁判,如果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則不得在澳門審查和確認。
二、只要訴訟的基礎是物權的所有權或擁有權,只要訴訟中的根本問題是物權的具有或擁有,同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旨在透過訴訟實現的個人關係,換言之,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導致被告必須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則該訴訟屬與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
三、在離婚訴訟中,由於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法官決定其中一個當事人把夫妻的不動產的一切權利轉移給另一個當事人,則該離婚訴訟的這一部分不屬不動產方面的物權訴訟。
-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1999年2月1日在以乙和甲為當事人的第FMCC7750/1998號婚姻訴訟案中作出的判決進行審查並全面確認。
- 無需付訴訟費。
- 行政司法上訴
- 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提出質疑
- 對中級法院評議會作出的維持不受理上訴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質疑
- 對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的決定提起上訴
-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
- 要求補正申請書
一、在行政上訴中,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不准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的批示提出質疑的手段,是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
二、在行政上訴中,對中級法院評議會作出的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不准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決定的裁判,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三、在行政上訴中,以與終審法院的一個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如果前者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則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進行。
四、在行政上訴中,以與終審法院的一個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如果前者不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則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進行。
五、如果上訴人不願意糾正上訴申請──理由陳述,或者堅持其不當之處,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不應再次請其改正上述文書,而應依法作出裁判。
六、如果上訴人對上訴申請──理由陳述作了修改,表現出接受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意願,但後者仍然認為上述文書還有不當之處,那末,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完全可以作出新的要求補正的批示。
- 上訴理由不成立。
- 無需交納訴訟費用。
- 對上訴的拒絕
- 禁用取證方法與滲透者
- 販賣—吸食毒品罪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減輕處罰
當拒絕上訴時,法律要求在有關的裁判書裏除了列明被上訴的法院、有關的訴訟程序和訴訟主體的識別資料外,還只需要摘要說明作出這個裁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
根據這個法律要求,在裁判中法官應把認為各個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的理由作出簡要說明。因此,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法院在審理了上訴人提出的各個理據之後才作出拒絕上訴的裁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的規定。
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只要求法院在拒絕上訴時,簡要說明裁決的理由,但如果法院在拒絕上訴的裁判中詳細地說明了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的理由,也不能說這就違反了上述條款的規定。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在進行刑事調查時,偵查人員可以假裝與犯罪者合作,直接或透過第三者收取其提供的毒品,從而收集販毒罪行的證據。這是專為有效撲滅毒品犯罪而制訂的規範,但在該規範訂定的範圍內執行有關行為時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的禁止採用的取證方法的規定。
這種調查行為可以是對一個已在進行的犯罪活動提供協助,從而知悉有關行為的情況,但不能變成推動或慫恿犯罪活動的進行。要嚴格區分提供機會以發現已經存在的犯罪和誘發一個還不存在的犯罪意圖兩種情況。
當被告一直進行販毒活動的意圖是完全自主地形成的,警方部署的假裝毒品買賣沒有促成這個一直在進行中的犯罪活動或上訴人的犯罪意圖,而只是把它們顯現出來,這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所指的以欺騙手段進行的取證,也沒有超出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允許的範圍。
一個同時吸毒的販毒者並不一定就是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吸毒者,只有能證明販毒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供自己吸食的毒品,才有可能定性為販賣—吸食毒品罪。
在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應列舉的事實應以控訴書、答辯書或如存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載的事實為範圍,對沒有載於上述書狀的事實,在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實質性或非實質性的事實變更的情況下,不能要求被認定並載於被認定事實或不被認定事實內。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減輕處罰幅度是由法院在被裁定觸犯的有關罪行的刑幅內自由減輕甚至免除。
本法院裁定拒絕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二千澳門元),另須繳付司法費五個計算單位(即二千五百澳門元)和其餘訴訟費用。
- 販賣毒品罪
-“少量”麻醉品
- 藥片形狀的毒品
- 麻醉物質的量
-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瑕疵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中級法院的審理權
一、一般說來,為了確定被扣押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如果在技術上可能的話──被扣押的產品中所含的麻醉物質的量,不論該等產品呈何種形狀,因此包括藥片或者藥丸形狀的該等產品。
二、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了一些事實,根據該法律問題的各種可行的解決辦法,上述事實對做出正確裁判是重要和必要的,但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沒有描述,並且對其中描述的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而法院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判決書中考慮該等事實,則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瑕疵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四、終審法院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列瑕疵以後,不應立即把卷宗發回一審重新審理,而是應當發到中級法院,由其做出決定,是可以補正該瑕疵,還是必須發回卷宗,重新審理。
-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把卷宗發至中級法院,由其查明從上訴人身上查獲的40個藥片中甲基苯丙胺的量並根據以上闡述的學說作出裁判。
- 無需交付訴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