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4/2005 30/2004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 對統一司法見解非常上訴的受理
      - 在上訴待決期間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適用
      - 違反禁止再入境罪

      摘要

      在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中,應該遵循該上訴待決中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並根據統一的司法見解及具體案情更正被上訴裁決或移送有關卷宗。
      禁止相關人士在取得依法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要的合法文件之前進入澳門的命令與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要件不符。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維持第一審法院所作的判處被告沒有觸犯違反禁止再入境罪的判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5 43/2004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2款e)項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受理性

      摘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規定,只有在因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及其他條件不得提起平常上訴時,才能根據這項法律規定受理對中級法院所作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因為該項限制,即使存在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但當因法定上訴利益值之理由不得受理對該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時,就不能對該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決定

      駁回聲明異議,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由製作裁判書法官作出的批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5 2/2005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法律定性之變更
      - 違反法律
      - 形式上遵循法律
      - 對法律的實質違反
      - 酌情科處刑罰

      摘要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受理性取決於對犯罪的相關形式—既遂犯罪或未遂犯罪,正犯或從犯--可適用之罰則。
      二、上訴法院可以(應該)變更下一級法院或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法律定性,但必須保持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之內。
      三、如果適用者僅從字面形式上遵循相關法律,卻違反其原意或實質,就是違反法律。
      四、法院依據與相關法律規定擬達之目的不相符之理由行使其酌科刑罰/減刑的權力,它就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之規定。

      決定

      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維持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下內容例外:

      - 關於中級法院對第三嫌犯丙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1個月徒刑──為非本上訴之標的;
      - 關於中級法院對第四嫌犯丁判處的刑罰──6個月徒刑,緩刑三年──不得受理上訴;
      - 及關於第三嫌犯丙的數罪並罰,現在確定為2年5個月徒刑。

      訴訟費用由第一嫌犯甲負擔,訂定司法費用為2個計算單位。訂定第一嫌犯的公設代理人的辯護費用為澳門幣1,500元、其餘嫌犯各公設代理人辯護費用為澳門幣300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2/2004 12/2004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具管轄權審理裁判無效的法院
      - 中級法院對被認定事實的推論
      - 對在其他程序中被認定事實的考慮
      - 解除合同

      摘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可以以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無效為依據。但是,必須是可上訴的裁判。否則,有關無效只能向作出被針對裁判的法院提出爭辯。
      認定事實事宜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變化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鑒於其審理權只限於法律審而不得進行事實審,終審法院只有在中級法院違反其限度而得出不符合其合理解釋的結論時,才能譴責中級法院就該等事實所作的結論或解釋。
      只要附於主訴訟程序的異議中所載、被視為已獲認定的事實是通過與在一審主要訴訟程序根據辯論原則、按照相同各方關於有爭議的相同關係組成的相同合議庭進行的審判中獲取的,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過程中使用它們就是合法的。
      合同的一方以另一方有過錯不履行債務為依據解除合同是合法的。

      決定

      - 不審理對被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
      - 裁定上訴中其餘部分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起訴狀第c)項請求成立及撤銷宣告合同被合法解除,和裁定撤銷第一審對第d)項及e)項反訴請求的決定的部分,並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他部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2/2004 44/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上訴範圍
      - 違法行為之競合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援裁判
      - 訴訟標的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也亦然’這一表述的解釋是,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分別需要超過8年或10年徒刑時,才能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情況也亦然。

      二、 終審法院不能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規定不可上訴的裁判,即使上訴中審理的是可受理的裁定。

      三、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並顯示認定事實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340條之規定。

      決定

      裁定:
      A) 不審理上訴中就《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所提起的問題。
      B) 拒絕其餘部分的上訴。

      裁定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另外承擔因上訴被駁回的6個計算單位的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