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備註 :另見2006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駁回了對2006年1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解釋的請求。 刊於2006年04月17日第16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上訴期限
–就訴訟費用進行糾正
–外地所作判決之審查和確認之訴
–舉證責任
–訴訟費用
–由檢察院代表的失蹤人被告
一、當某訴訟方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0和572條規定申請更正、澄清和糾正,根據同一法典第592條第1款,則提起上訴的期間僅在就申請所作的裁判作出通知後才開始進行,即使上訴不是針對申請所涉部分亦然。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 。
三、在一個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訴訟中,當原判決判處被告 支付某一債務或因非法行為而作出某一賠償的,如該確認之訴勝訴,且判決獲確認的,被告應支付確認之訴的訴訟費。
四、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f)項規定,被告為失蹤人而由檢察院代表應訴訟的,獲豁免訴訟費用。
(一)裁定部分上訴不適時的先置問題不成立;
(二)駁回對實體問題所提出的上訴,核准承認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
(三)裁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的上訴勝訴,豁免確認之訴的訴訟費用;
(四)至於本上訴,由於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在部分上訴不適時以及訴訟費用部分敗訴,故要承擔訴訟費用,因為其在陳述中認為被申請人不應當獲豁免訴訟費用。考慮到屬於部分敗訴,故支付其本應支付的四分之一。
– 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正當性
檢察院、被上訴裁判中的被告、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具有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正當性。
拒絕上訴。
–免費教育津貼
–不當支付的公共款項的退回
–行政行為的撤銷
一、規定於現行的9月9日第20/2002號行政法規中的發放免費教育津貼的行為不是一個臨時性的行政行為。
二、發放免費教育津貼後,透過後來之行政行為,根據在學年中某一時間內輟學學生人數的比例去縮減該等津貼,這是第20/2002號行政法規所不允許的。
三、12月5日第59/94/M號法令規範了不當支付的公共款項退回的程序,但沒有澄清──其實也不是該法令之標的──哪些公共款項被視為不當支付。該等問題應在其他地方予以解決。
四、第59/94/M號法令適用於因疏漏而支付的情況(將薪酬支付予不同於權利人的人士,或者支付部門計算錯誤,又或者因先前已被免職或死亡從而已不屬於公務員,但仍向其支付薪酬等情況),或適用於那些已透過先前的行政行為作出決定,並在法律秩序內已視為確定的認定公共款項已被不當支付以及來自於其他法規(法律、法令、行政法規等)所規定的不當支付的情況。而第59/94/M號法令也僅適用於退回所作支付的執行程序部分。
五、第59/94/M號法令沒有廢除經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中涉及行政行為之撤銷的第121條和第122條,該等條文與經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29條和第130條相一致。
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之裁判和撤銷被上訴之行政行為。
無論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都不科處訴訟費用。
–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
–非合同民事責任
–合同責任
–公共管理
–行政當局的醫療活動
–運作過錯或部門過錯
在公共醫療機構內,因向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使用者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統一司法見解)
一、在公法規範領域內,行政當局或行政人員在行使一公權力或在履行一項公共職責過程中,無論是否涉及或顯示行使強制手段,也不管在作出行為過程中是否應當遵循技術規則或其他性質的規則,其所作出的行為均為公共管理行為。
二、為著4月22日第28/91/M號法令之效力,行政當局醫療活動構成公共管理行為。
三、當某一特定行政人員的非法行為不能被認為是源於受譴責的法律——職業操守行為,而是基於部門運作的缺失時,可以運作中的過錯或部門過錯的名義,追究醫院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
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
(一)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1)項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第4款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並確定如下見解:
在公共醫療機構內,因向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使用者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
(二) 駁回針對本案標的所提出的上訴,維持判處衛生局向眾原告支付$2,644,650.00澳門元(貳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澳門元)的決定。
因衛生局獲豁免而不判處訴訟費用。
裁判轉確定後,在《特區公報》上刊登本裁判。
- 通知的完成
只有在具備為著相關效力對各種不同形式的通知規定的全部法定要件時,有關通知才被視為完成。
作出通知不是簡單的事實事宜,而是法律事宜。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並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