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具管轄權審理裁判無效的法院
- 中級法院對被認定事實的推論
- 對在其他程序中被認定事實的考慮
- 解除合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可以以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無效為依據。但是,必須是可上訴的裁判。否則,有關無效只能向作出被針對裁判的法院提出爭辯。
認定事實事宜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變化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鑒於其審理權只限於法律審而不得進行事實審,終審法院只有在中級法院違反其限度而得出不符合其合理解釋的結論時,才能譴責中級法院就該等事實所作的結論或解釋。
只要附於主訴訟程序的異議中所載、被視為已獲認定的事實是通過與在一審主要訴訟程序根據辯論原則、按照相同各方關於有爭議的相同關係組成的相同合議庭進行的審判中獲取的,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過程中使用它們就是合法的。
合同的一方以另一方有過錯不履行債務為依據解除合同是合法的。
- 不審理對被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
- 裁定上訴中其餘部分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起訴狀第c)項請求成立及撤銷宣告合同被合法解除,和裁定撤銷第一審對第d)項及e)項反訴請求的決定的部分,並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他部分。
- 預約合同
- 佔有
- 留置權
- 法律概念
- 未載錄答覆
一、 在澳門的法律中,即8月15日第20/88/M號法律頒布後至1999年《民法典》開始生效,在物之交付的案件中,預約買受人沒有對相關物的佔有、也沒有對它的留置權,也不能使用佔有手段,除非能證明他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佔有,並意圖以其所有人的身份行事的特殊情況。
二、“佔有”是一個法律概念,為此應該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4款規定認為合議庭在答覆中沒有載錄這個詞,如果案件中要決定的問題之一是要知道當事方之一是否擁有對某物的佔有。
- 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駁回在訴訟中對各被告提出的請求。
- 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
- 中級法院撤銷對事實事宜之審判
- 已確定事實和調查基礎內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為了讓中級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判,必須在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定或對疑點的答覆中含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
這一瑕疵僅與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有關,或者說,僅限於疑點問題或調查基礎內容的範疇。
中級法院不能以在列明事實所載的事實和疑點部分事實之間存在矛盾為依據而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定。
當相關事實已經正確地被視為確鑿,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優先考慮確鑿的事實。
裁定被告提出的主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如果沒有妨礙審判的情況,對所提出的上訴作出審理。
由於受本上訴審判結果影響,不審理原告提出的附帶上訴。
- 提出新的事實
- 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的適用法律
- 廢止授權的形式
- 頒令保全措施的要件
- 惡意訴訟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
根據時間支配行為原則,一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必須按照該行為發生時的有效法律來衡量。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262條第2款(1999年《民法典》第255條第2款)規定,授權必須有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具體為經第81/90/M 號法令修訂的1967年的《公證法典》第127條規定(1999年《公證法典》第128條)。
為了廢除授權書,實行形式自由的原則。
應該判處故意篡改上訴理由說明中事實真相的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其代理人在此行為中也負有個人責任,因為不應該忽視所聲稱事實與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事宜部分所載的各事實之間的矛盾,更何況卷宗內還附有相關證據。
裁定上訴人敗訴。
判處上訴人由於實施惡意訴訟而須共同繳付16個計算單位(澳門幣八千元)的金額,並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效力,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