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在事實方面之裁判的矛盾
當已認定丈夫與其配偶曾事實上分居,同時又得出結論,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同居的司法推定成立,則在事實方面的裁判中存在矛盾。
事實方面的裁判的矛盾導致不可能做出法律方面的裁判,使上訴法院無法知道被上訴的裁判做出的決定以哪一個事實依據為理由,從而不能適用法律,這就要求必須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把卷宗發回被上訴的法院重新審理。
裁定把卷宗發回中級法院,由各原審法官重新審理。
無須付訴訟費。
- 自由評價證據原則
- 符合販賣毒品罪罪狀的主觀要素
- 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事實的推斷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事實情節方面的錯誤
自由心證原則不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或完全主觀地形成心證,而是一定要以客觀性和一般經驗法則為標準。
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的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以此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對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麻醉品罪,行為人知悉所販賣物品的性質和特點,或者至少知悉該物品是麻醉品或精神藥物或僅僅是毒品,構成故意的理性因素。
從原則上說,最根本的是在控訴狀中對故意的這一事實要素作出陳述,如果沒有作出,由負責案件的法官或者審案法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的控訴書所描述的非實質變更的機制範圍内將其增補,附入卷宗。
認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鑒於其審理權限於法律審而不得進行事實審,終審法院只有在中級法院超出其範圍、得出不符合對已認定事實的合理解釋的結論時,才能譴責中級法院就該等事實所作的結論或解釋。
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爲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裁判駁回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交付4UC(二千澳門圓)的款項,另外還判處其交付5UC的司法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依職權指定的辯護人的報酬定為一千五百澳門圓。
- 關於惡意訴訟的裁判的可上訴性
- 惡意訴訟制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適用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犯罪競合
- 傳召被告出席上訴聽證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3款的規定可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根據該規範,對在刑事訴訟程序裏作出的關於惡意訴訟的判決僅可向上一級法院上訴一次。
因此,可對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中就惡意訴訟作出第一審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不論中級法院的裁判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e)、f)和g)項規定不能上訴的情況。
對惡意訴訟行為作出處罰,是為了使訴訟程序在正常、公正的條件下進行,確保公正裁判的順利產生,防止對訴訟程序的濫用。在刑事訴訟裏,暨要通過懲處犯罪行為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也要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只要不抵觸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原則,防止惡意訴訟行為並處罰負有責任者是有必要的。
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的規定,經適當調整後可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即使是針對被告亦然,只要不影響法律賦予他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9和50條規定的被告在刑事訴訟當中的地位、權利和義務。
就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從包括裁判本身的案卷資料或聯同一般經驗規則發現,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是不完整或不充份的,不可能達到裁判中的法律決定時,在有關裁判中就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瑕疵。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所犯罪行的數量是以實際觸犯罪行要件的次數決定的。如果被告對一名被害人作出與企圖殺人罪的要件吻合的行為,同時又對另一名被害人作出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的要件吻合的行為,就應被判處觸犯了這兩個罪行。
若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應被拒絕,中級法院在評議會審理該上訴並作出拒絕上訴的決定,而沒有傳召上訴人到場,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理上訴時,即使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被缺席審判,僅在上訴法院決定召開聽證的情況下,才會被傳召出席(《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2款)。
本法院裁定:
(一)上訴人甲及乙勝訴,撤銷中級法院關於裁定甲為惡意訴訟人,判處罰款,並針對此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乙命令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裁判。此兩名上訴人毋需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二)拒絕上訴人丙提起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丙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二千澳門元),另須繳付司法費五個計算單位(即二千五百澳門元)和其它訴訟費用。
(三)上訴人丙的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一千五百澳門元,由負責草擬上訴理由陳述和出席聽證的律師按60%和40%的此例攤分。
- 自認
- 悔悟
- 特別減輕刑罰
- 欠缺事實證據和證明相反的事實
- 販賣毒品罪
- 輕毒品
- 少量
- 行為人重返社會
- 量刑
一、如果自認不完全和徹底,則悔悟無意義。
二、為著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只有在具體行為中表現出該情感,悔悟才有意義。
三、欠缺一個事實的證據並不意味著已證實相反的事實。
四、毒品分為所謂輕毒品、重毒品和超重毒品,這一區分本身不應決定選刑和量刑,更不應導致在所謂輕毒品案件中特別減刑。
五、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效力,總量為6克至8克的大麻應被視為少量。
六、不能出於對行為人重返社會的考慮而把刑罰降至適用法律規定的刑罰幅度最低限度以下。
- 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定為5UC。
行政爭訟判決的執行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法律地位
原澳門法律制度的過渡
公務人員的退休金和贍養費的承擔責任
司法制度的延續
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原則
在法律基本不變的原則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的澳門原有法律,要能被採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並繼續生效,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复行使主權之後澳門的地位,同時也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不能與之相抵觸。因此,這不是一種完全的、無條件的法律過渡,而是以《基本法》為標準,有條件、有選擇性的法律過渡,這使原澳門的法律體系與現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存在原則性的差異。
根據《回歸法》的規定,原澳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除列於《回歸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因抵觸《基本法》不被採納的之外,其他均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
被採用的原澳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因為是在回歸前葡萄牙管治時期制定的,所以在澳門回歸之後被適用時,為符合澳門新的政治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需要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
如果以後發現這些被採用的原澳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與《基本法》相抵觸,便不能繼續保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內,必須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澳門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基於主權原因,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關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但由於在被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中,有出現引用葡萄牙法律的條款。為避免在特區成立時出現過多的法律真空,如果這些被引用的葡萄牙法律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上述條款作出修改之前,可以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根據《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因此,對於在澳門回歸前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獲得留用,隨後退休,且按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才會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根據法律體系有條件過渡的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只有在符合《基本法》的條件下才繼續有效及產生效力。而在特區成立後作出的行政行為,也必須以《基本法》為準則。
特區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權,處理行政事務時,必須遵守《基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不能以任何名義作出違反《基本法》和其它適用法律的行政行為。這就是行政運作需要遵守的合法性原則。
因對澳門行使管治權的主體的變更,對於由澳門原有法律體系過渡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而產生的法律適用問題,不能只用一般的法律交替原則來解決,而必須首先以不抵觸《基本法》為前提。
澳門原有司法體系的過渡,同樣遵遁有條件過渡的原則。原有的司法制度,包括各種司法程序和訴訟文件等,都必須符合《基本法》、《回歸法》和其他適用法規,特別是新的《司法組織綱要法》,才能得到延續。這體現了《基本法》在特區法律體系裏的憲法性地位,以及《基本法》作為特區各種制度和政策的依據這一原則。
鑒於《基本法》在特區法律體系裏的憲法性地位和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原則,行政機關不應當根據原高等法院的裁判作出一個違反《基本法》的行為,因此該裁判是不能被有關的行政當局執行的。
本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繳付五個計算單位(即二千五百澳門元)的司法費和其他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