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01 11/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
      - 終審法院的權力
      - 中級法院的權力

      摘要

      一、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法院未調查交通事故中27歲的受害人的婚姻狀況和該受害人是否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把非財產損失賠償給予其母親,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二、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各種瑕疵,上訴法院應依職權審理。

      三、終審法院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後,不應立即把卷宗發回一審重審,而應送中級法院,由其決定是否可以補救該瑕疵或者是否必須發回重審。

      決定

      - 決定把卷宗下發至中級法院,由各原審法官查清死者丙的婚姻狀況,及該死者在死亡之日是否有第3條第2和3項所指的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 無須交付訴訟費。 

      - 依職權為被告指定的辯護人和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的報酬分別定為1,200澳門圓和1,000澳門圓,其中前一款項在João Carvalho和Henrique Saldanha之間平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01 9/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判決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除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之外,判決的理由說明應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二、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三、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科學理由即可。

      四、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瞭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科學理由的其他要素。

      五、理由闡述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六、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和衡量其價值。

      決定

      - 駁回上訴。 

      - 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UC。 

      - 依職權為嫌犯指定的辯護人的報酬定為1,500澳門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01 8/200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法律定性之變更
      - 犯罪類型
      - 違紀行為
      - 因未聽取嫌疑人的聲明而造成的不可補救的無效

      摘要

      一、對於刑事程序的判決中變更控訴書法律定性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未作明確規定。

      二、對於法律定性的變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應把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三、當變更導致更高的處罰時,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四、假如變更導致適用等於或低於控訴書中的處罰,一般來說必須把該變更告知嫌犯,這是因為,針對一種法律狀況而構思的某個辯護策略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會失去效力,即使後者為嚴重性較低的違法行為亦然。

      五、當法律定性變更為比控訴書中所指控的較輕的違法行為時,或者說,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控罪行與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同類關係,或者後者在前者範圍之內,且法律定性變更為較輕罪行,則不必告知嫌犯。

      六、刑法的立法技術採用法定罪狀,體現為嚴格而準確地提出被禁止的行為,從而產生了法定違法類別,該等類別之外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處罰,而在紀律程序中,行為人違反職務義務觀念的任何行為均屬違紀。

      七、違紀行為不具典型性,被違反的義務確定違紀行為。

      八、上述第一、二、三、四和五條中的規定經必要的配合後適用於紀律程序。

      九、在紀律程序中,作出最後裁決之前未就違反義務的法律定性與控訴書指控的不同聽取嫌疑人的聲明,引致該程序出現《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所指的因無聽取嫌疑人聲明而不可補正的無效。

      決定

      - 駁回上訴。 
      - 無需交付訴訟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01 4/2001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 機動車輛稅
      - 依職權附加結算
      - 徵稅客體價值
      - 香港的公開售價
      - 稅務程序
      - 稅務程序中的證據
      - 自由審查證據原則
      - 汽車雜誌

      摘要

      一、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RIVM)第15條第1款c)項規定,在依照該規章第8條第6款定出高於納稅人所申報價格的出售價格情況下,財稅廳廳長在依職權進行附加結算時,可以使用在香港同型號機動車輛的公開售價確定機動車輛稅的徵稅客體價值。

      二、在稅務程序中,汽車雜誌刊載的新車輛公開售價表是一種證據,其使用遵循自由審查證據原則。在第一點所指的附加結算中確定徵稅客體價值時,可以毫無阻礙地使用該等公開售價表查明香港的售價。

      決定

      A) 裁定本司法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從而駁回原司法爭訟。 

      B) 統一司法見解,確定以下理解: 

      “一、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RIVM)第十五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在依照該規章第八條第六款定出高於納稅人所申報價格的出售價格的情況下,財稅廳廳長在依職權進行附加結算時,可以使用在香港同型號機動車輛的公開售價確定機動車輛稅的徵稅客體價值。 

      二、在稅務程序中,汽車雜誌刊載的新車輛公開售價表是一種證據,其使用遵循自由審查證據原則。在第一點所指的附加結算中確定徵稅客體價值時,可以毫無阻礙地使用該等公開售價表查明香港的售價。”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和中級法院之司法費均定為四個計算單位,行政法院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訴訟代理費定為40%。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備註 :刊於2001年8月6日第32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01 5/2001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訴訟費

      摘要

      在對第一審的實質性裁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依職權撤銷該裁決,而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該法院廢止被上訴的裁決,並且被上訴人既未贊同又未隨從該裁決,則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應豁免訴訟費用。

      決定

      - 批准聲請,糾正2001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關於訴訟費用的部分,豁免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