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販賣毒品罪
- 軟性毒品和硬性毒品
僅所謂軟性毒品、硬性毒品和超硬性毒品的區分本身不應決定選刑和量刑。
- 拒絕上訴,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因上訴被拒絕必須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殺人罪
- 在裁判中關於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被告自願和警方會面與量刑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的結論部分限定上訴範圍,理由闡述中未歸納入結論中部分的問題對確定上訴範圍無意義。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即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個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及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理據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方面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的、不可克服的,依靠被上訴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均不能克服的。
嫌犯向警方投案但沒有自發坦白被歸責的事實,就不能表明其與司法機關合作,更不能表明彌補犯罪造成的後果,因此,在量刑方面,嫌犯不能從這一做法中受惠。
拒絕上訴。
- 司法援助
- 提交和審查申請的時間
原則上說,只要與申請人的訴訟狀況相容,司法援助申請可以在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提出,所給予的司法援助的種類在上訴階段也予以維持。
即使在司法上訴案的最後階段,最後裁判已經作出,並且處於對該不利裁判提起上訴之期間的最後一天,請求司法援助仍可能對敗訴方利害攸關。
如果提起上訴,就必須交付最初預付金,否則,裁判成為確定裁判,敗訴方在收到賬目通知後將必須自願繳納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在第41/94/M號法令中,司法援助被視為民事訴訟中的附隨事項,在允許他方當事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下,該方當事人可提出反對。
除初端駁回的情況外,對敗訴方在對最後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內提出的申請,應當初端受理,並在適當的時候保證必不可少的辯論。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因此撤銷於2002年5月17日作出的載於第87頁的批示,同時裁定須作出新的批示,初步接納上訴人於2002年4月29日提交的、載於第80頁至第85頁的司法援助申請。
- 無管轄權的瑕疵
- 可撤銷性
- 新的問題
- 人證
一、本應由不具法人資格、從屬於行政法務司司長的局長作出的行政行為,因為由不具法人資格、從屬於保安司司長的局長作出而有無管轄權的瑕疵,則該行政行為是可撤銷的行為而非無效行為。
二、這一瑕疵不得依職權審理,因此,如果該瑕疵未在司法上訴中提出,則由於是新的問題而不得在對上述司法上訴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中對其進行審理。
三、如果上訴人聲請調查人證被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駁回,而上訴人又未對該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則已形成在訴訟關係上已確定之裁判。
四、如果審理案件實質問題的合議庭裁判未認定與上訴人主張透過調查人證證明的事實有關的事實,則該合議庭裁判在不聽取上訴人提出的證人方面沒有任何違法。
五、上條結論中所指的違法──如果存在的話──屬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違法──該批示未被提出質疑──,而不是法院被上訴的裁判違法。
- 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職業代理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
- 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
- 缺乏說明法律依據
- 對解釋真正意義上的未確定概念的可審查性
- 自願退休申請
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做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的意見書、報告或建議的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為的組成部分。
說明理由係指顯然能為行政決定、證明性闡述或判斷提供依據的論述。
公共行政決定中的說明理由具有多功能性,不僅為了向受法律保護的私人權益提供傳統上的保護,而且主要是為了在做出決定的過程中更加謹慎和客觀以及該決定的正確和公正,以符合行政活動的合法性以至符法性的公共利益,並使決定所針對的人本身和一般公眾了解決定的含義,防止可能出現的衝突。
決定的形式上的說明理由不一定符合決定本身正當性方面的實質上的說明理由,也就是說,不能把組成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與該行政行為的實質依據相混淆。
應當承認,作為行政行為有效的條件之一,說明理由的必要性具有形式上獨立的意義,因此,即使行政行為沒有實質瑕疵,或者說不論有無實質瑕疵,無說明理由都會導致該等行為被撤銷。
所提出的事實方面的理由和決定的含義與適用的法律規定相一致,並不意味著無需在行政行為中指出法律依據,也不能使該行為免除可預見的被撤銷的後果。
對審查是否履行了說明理由的法定要求而言,行政當局在司法上訴裡的答辯或陳述中做出的說明理由無意義。
在絕對未指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不得在以後的司法監督中透過法院的法律定性填補這一漏洞、確認或宣告作出的決定中存在行政當局沒有提出甚至沒有考慮過的說明理由的法定前提要件,否則就違反了行政機關對初始確定和決定行政行為的保留權力。
如果在行政行為中未指出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作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則屬沒有任何法律方面的說明理由,使該行為的說明理由不充分,這等同於無說明理由,導致該行為被撤銷。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第4款給予行政當局以自由作出決定的巨大空間,因為該規定允許行政當局根據其認為適於說明決定理由正當的標準駁回自願退休申請,並且不僅列舉出而且通過真正意義上的未確定概念規定了某些可以導致駁回申請的理由,尤其是與行政當局的運作有關的理由。
除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或者一般來說明顯違反行政工作必須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則的情況外,對於在自由決定空間範圍內做出的行政行為的實質,法院原則上不得透過司法上訴程序進行審查。
所提出的人員短缺,沒有超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第4款規定的界限,尤其是人員管理及其對部門工作造成不便的界限,更沒有超越行政當局必須遵循的其他基本法律原則。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因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質疑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