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標的可成為私法上之合同標的之行政合同
- 表示意見之行為
- 行政合同的解除
應由起碼一方為行政當局並以該資格參與的法律關係中制定的補充條款的各當事方的附加規定來區別私法合同和標的可成為私法上合同之標的之行政合同。
《以無償借用制度供非牟利私人教育機構運作的本地區財產之樓宇之使用條件》具有行政法之性質。
《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規定僅提及合同條款的解釋和合同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但不包括與執行合同有關的問題。
行政當局可以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規定對該法典第173條規定以外的問題實施單項的、從而可通過司法途徑爭執的行政行為。
上訴人敗訴。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法律定性之變更
- 違反法律
- 形式上遵循法律
- 對法律的實質違反
- 酌情科處刑罰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受理性取決於對犯罪的相關形式—既遂犯罪或未遂犯罪,正犯或從犯--可適用之罰則。
二、上訴法院可以(應該)變更下一級法院或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法律定性,但必須保持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之內。
三、如果適用者僅從字面形式上遵循相關法律,卻違反其原意或實質,就是違反法律。
四、法院依據與相關法律規定擬達之目的不相符之理由行使其酌科刑罰/減刑的權力,它就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之規定。
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維持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下內容例外:
- 關於中級法院對第三嫌犯丙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1個月徒刑──為非本上訴之標的;
- 關於中級法院對第四嫌犯丁判處的刑罰──6個月徒刑,緩刑三年──不得受理上訴;
- 及關於第三嫌犯丙的數罪並罰,現在確定為2年5個月徒刑。
訴訟費用由第一嫌犯甲負擔,訂定司法費用為2個計算單位。訂定第一嫌犯的公設代理人的辯護費用為澳門幣1,500元、其餘嫌犯各公設代理人辯護費用為澳門幣300元。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2款e)項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受理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規定,只有在因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及其他條件不得提起平常上訴時,才能根據這項法律規定受理對中級法院所作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因為該項限制,即使存在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但當因法定上訴利益值之理由不得受理對該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時,就不能對該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駁回聲明異議,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由製作裁判書法官作出的批示。
- 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可上訴性
對於在1999年12月20日還未決的刑事訴訟案件,終審法院有權審理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但必須是向原澳門高等法院全會提起的可受理的平常上訴。
對本上訴不予審理。
-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上訴範圍
- 違法行為之競合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援裁判
- 訴訟標的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也亦然’這一表述的解釋是,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分別需要超過8年或10年徒刑時,才能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情況也亦然。
二、 終審法院不能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規定不可上訴的裁判,即使上訴中審理的是可受理的裁定。
三、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並顯示認定事實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340條之規定。
裁定:
A) 不審理上訴中就《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所提起的問題。
B) 拒絕其餘部分的上訴。
裁定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另外承擔因上訴被駁回的6個計算單位的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