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9/2004 34/2004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賣毒品犯罪
      - 沒有確定用來自己吸食和讓予他人麻醉品的數量
      - 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摘要

      一、 既然控訴書中載明行為人將一定的麻醉品數量用作自用及讓予他人,並將該販賣毒品罪定性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審判法院應該努力查明用於兩種用途的麻醉品的各自數量。
      二、 如果審判法院沒有努力查明前面結論部分所指麻醉品的各相關用途的數量,該判決原則上帶有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決定

      A) 裁定檢察院上訴成立,並發回卷宗對判處嫌犯乙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判決部分,即上面提及的相關兩點進行重新審理;

      B) 嫌犯乙提起的上訴因受前面的決定影響不予受理。

      無須交付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9/2004 17/2004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 非法移民。
      - 驅逐令。
      - 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的確定期限。

      摘要

      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決定

      (一)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維持第一審作出的嫌犯相關罪名不成立的判決;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確定下列對所有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三)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 無須繳納本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備註 :刊於2004年10月11日第4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4 1/200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欠缺通知理由說明
      - 提出新理據
      - 行政制裁之恰當
      - 適度原則

      摘要

      司法上訴不是用來提出欠缺通知理由說明的特指的範疇,因為該項欠缺對行為的有效性不產生影響,但對行為的效率產生影響。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可以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就其請求提出後才知悉的新的依據。
      行政當局按照法定種類和處罰幅度作出的紀律制裁原則上是不得提起司法爭執的,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突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
      確定的紀律處分應該與違紀人行為缺失的程度相符,並考慮到實施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然後處罰應該與其所犯違法行為的嚴重性相對稱。

      決定

      上訴人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4 22/200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標的
      - 紀律程序
      - 撤職
      - 強迫退休
      - 明顯或嚴重錯誤

      摘要

      一、 在針對撤銷性司法上訴所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如果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在紀律程序中提出相關問題為由認為該問題是已經排除的問題,而且同一上訴人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只重複對前面法院陳述的論點,而沒有對先前排除方面支持裁判的依據提出任何指控,就不得審理行政行為的瑕疵問題。

      二、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3款所指情況,如果公務員具有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的最少十五年的服務年限,有紀律懲戒權限的實體可以選擇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有關公務員;不具上述服務時限或不能退休者,該有權限實體必須科處撤職處分。

      三、 應由行政當局在行政自由大範圍內透過預測性判斷確定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所指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的一般規定,但始終受公正和適度等原則的約束。

      四、 前面結論中所指的行政當局的決定的範圍只有存在明顯和嚴重的錯誤時才可以進行審理。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4 27/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熱心義務
      - 服從義務
      - 忠誠義務
      - 紀律處分的恰當
      - 適度原則

      摘要

      行政當局根據處罰種類和法定處罰幅度作出的紀律處分原則上是不得提起司法爭執的,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
      確定的紀律處分應該與違紀人行為缺失的程度相符,並考慮到違紀人行為的具體情節。然後應該使處分與其不法違紀行為的嚴重性相對稱。

      決定

      上訴人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