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收容無證未成年人
- 義務衝突
- 裁判之對立
只有在關於同一法律問題,且事實情況基本相同,合議庭裁判採取了相反的解決辦法時,存在裁判的互相對立。
不可能為了一次性解決存在義務衝突的問題,而對所有和無數的收容處於非法狀況下未成年人的情況制定統一有效的法律。
拒絕上訴。
- 裁判之無效
- 欠缺理據
- 審判錯誤
- 利用行政行為原則
- 制約行為
- 自由裁量權
- 以轉致作為法律理據
- 禁止進入澳門
- 對澳門公共秩序或安全構成威脅
一、 裁判沒有認定起訴狀中所列但沒有被對方提起爭執的事實為確鑿事實不構成裁判的無效,但構成審判之錯誤。
二、 利用行政行為的原則只能在有關聯的行為範疇有用,即使存在瑕疵也無法使行為無效,但這在依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d項所指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存在威脅而做出禁止進入特區的行為中不會發生。
三、 所以,如果前面結論中所指的行政行為以三個事實拒絕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法院不能以其餘兩個事實已經可以支持裁判為理由而對其中另一事實不予審理。
四、 以轉致方式把檢察院司法官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規定出具的意見書作為法律理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
五、 只有在存在絕對缺少理據,而並非在說明理由帶有缺陷時才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
六、 關於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d項所指的不確定概念(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是一純粹的不確定概念,因為«公共秩序»和«治安»方面需要的僅僅是解釋,但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的判斷是一預測性判斷,對其評估不歸法院。
七、 但是,法院可以審查行政當局在提出的預測性判斷方面遵循適度原則的情況。
八、 認為曾經因觸犯傷害人體和持有麻醉品兩項罪行於1996年在香港被司法判罪,並處以緩刑監督的非本地居民對澳門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並拒絕其進入澳門的行政行為,明顯沒有違反這項適度原則。
- 裁定上訴部分成立及:
A) 按照第三部分第5點指出的理由,部分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以便原審法院變更撤銷的決定;
B) 駁回上訴的其餘部分理由──第三部分第1點中b、c、d、e、f、h及I項。
- 裁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由於部分敗訴,司法費用定為4個(四)計算單位。
- 加重詐騙罪
- 詐騙罪既遂之時刻
- 追訴時效
詐騙犯罪是結果犯罪,詐騙罪的既遂取決於發生某一實際的財產損失。
不能形成滿足有關罪行法定要素的事件,即使與犯罪決意相關,對確定該犯罪的既遂時間也是不重要的。
上訴人敗訴。
- 合議庭裁判的對立
- 違反禁止再次入境澳門罪
- 確定禁止再次入境期限
- 驅逐令
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存在互相對立是指,對因為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並因缺乏具足夠證明力的有效證件再次非法進入本地區的被驅逐人士,其中一個合議庭裁判裁定,在驅逐令中載明的按照5月3日第2/90/M號法令第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的確定期限是具實質性的,並且構成觸犯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而另一個合議庭裁判則裁定所確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不具實質性,也不構成觸犯上述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
- 決定程序繼續進行。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規定通知提出陳述 。
- 紀律程序
- 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關於事實的審理的管轄權
- 司法上訴的取證
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則可以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這種譴責僅限於針對查證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
因此,除了違反主導審判者心證方面的法規或原則的情況外,僅僅認為存在可能損害指控依據並因此影響處罰性決定的說法必將導致本上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關於紀律程序的司法上訴中,行政法院不審理對某一項違法行為所作的證據,猶如刑事法庭面對必須審理的各項指控那樣,但是審理可能存在玷污行政行為的瑕疵問題。
面對嫌疑人有很大辯護可能的紀律程序中完全矛盾的手續,把司法上訴變成一次紀律程序的重複、多一次證據調查的機會是沒有意義的。
在對紀律處分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可以做的是在某些事實已經被認定時討論該項決定是否正確,並對事實前提中的錯誤瑕疵提出爭辯。但對原本是可以及時調查的情況,不得請求產生新的證據。
《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g項和h項及第64條之規定應該僅僅被解釋為這樣的意義,即在欲撤銷紀律程序中已經產生證據的司法上訴中是不可能進行證據調查的。
駁回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