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取決於質疑的或可補正的無效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販賣少量大麻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條b)項規定的判決無效是一取決於質疑或可補正的無效。如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沒有對此無效提出質疑,則無效視為已獲補正。因此,不得根據已獲補正的無效,指責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是指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矛盾,或在被認定的事實中存在矛盾,或在被認定的事實與沒有被認定的事實間出現矛盾。這種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正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根據被上訴決定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規則予以解決的。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
為證明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必須因在調查必要的事實以便作出一適當的法律決定中出現遺漏,從而對已作出的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是不足夠、不完整的。對於正確地得出被上訴的決定中所裁定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來說,如法院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時,即出現上述的瑕疵。
二十八克大麻遠遠超過了第5/91/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的少量,也就是說,個人三天內的吸食量。那麼,無論上訴人用於本人吸食的大麻數量有多少,僅是出售二十八克大麻已使被告的行為不能被視為構成上述法規規定和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法院裁定拒絕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二千澳門元)和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定為五個計算單位(二千五百澳門元)的司法費。
對錯漏的更正。
- 在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中,作為第三審級的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在庭審中宣讀被告先前作出的陳述
- 對未滿十八歲的未年人刑罰的特別減輕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中,作為第三審級,終審法院只審理法理問題,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瑕疵(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在理據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第三款規定的不可補救的無效。
二、由於終審法院只審理法理問題,從不再次調查證據,即使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亦應根據該《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把案件發還重審。
三、當面對一個決定,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法院作出的決定與已認定的事實或沒有得到證實的事實相衝突,或者違反經驗法則或Legis artis規則而作出決定,此時便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在庭審時,如果被告沒有出席,其辯護人可以申請宣讀被告先前作出的陳述,不論該等陳述是向那個實體作出。
五、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因此,單是實施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並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 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上訴人須繳付七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特別定居許可
開展行政程序的權利
初端駁回
最終決定
權限法定原則
授權
無權限
第55/95/M號法令第四十條規定的特別定居許可牽涉到申請人的個人利益,但提出這個申請與公共利益和行政當局在運作上的適時性及恰當性無關,因此不能認為私人沒有要求開展有關行政程序的權利。
第55/95/M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批準特別定居許可的澳門總督權限是不可轉授的。因此,總督通過第236/96/M號訓令授予保安政務司的權限中包括領導調查工作,但沒有最終決定。
領導調查的機關在初步審查特別定居申請後可向有權限作決定的機關提出意見。但不能就此決定即時駁回不合條件的申請,不再將該申請送交總督審批,因為這個即時駁回的行為本身屬於一個最終決定,是在行使決定的權限。
公共行政機關行使的權力必須源自法律,有關的權限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能被任意修改、假設、隨意擴大或縮小。
當行政機關所作的行為不屬於本身權限範圍內時,在該行為便出現無權限瑕疵。
本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上訴人因獲法定豁免訴訟費用,故本上訴案不予科處。
忽略審理
提出無效的正當性
機動車輛稅
依職權進行的結算
技術性自由裁量權
跡象證據
確定可課稅價值
司法審查
法官應解決所有由訴訟當事人提交審理的問題,但如果對某一問題的決定因其它問題的解決而變得無必要,則法官不須處理這問題。
關於程序的無效原則上只能由相應的利害關係人提出。只有能從宣告一不符合法律的行為或不作為無效而得益的人才具有正當性提出該無效的問題,並要求法院審理。
當澳門財稅廳廳長認為稅務責任人申報的汽車售價明顯低於市場上實際的公開售價時,可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稅務當局擁有的資料為依據,定出一個公開售價作為計算機動車輛稅的基礎。
“如資料顯示…”這一規範要求的是跡象證據。適用這個規範就是將未確定概念具體化的過程,是一個被限定行為,當中並不包含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價值性判斷。
跡象證據不要求完全證明某一事實,而只是從一已知事實推斷出另一事實,是肯定多於否定的可能性。
依職權進行附加結算來定出應課稅價值就意味著澳門財稅廳廳長不採用稅務責任人申報的售價作為計稅基礎,而是根據法律規定的其它資料來結算。
一般來說,確定可課稅價值本身純粹是一個合法性問題,只有一個價值符合法律要求,稅務當局作出的相關行為是被限定的,當中不含有適時性或恰當性的價值性判斷。因此,在行政訴訟裏,法院可以從合法性的角度對有關行為進行司法審查。
本法院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中級法院判決。如無其它問題影響,隨後中級法院應審理原司法上訴中另一上訴理據。
被上訴人須繳付六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餘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因獲法定豁免訴訟費用,故本上訴案不予科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