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03 12/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暴力罪行受害人
      - 在職意外
      - 已閱

      摘要

      為著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之效力,在審查暴力罪行受害人提出的援助金請求時,行政當局可以同意公務員所屬的部門對事件作出的屬於或不屬於在職意外的定性,或者可以對情況進行審查並就是否存在意外得出結論,同意或者不同意行政當局另一個部門得出的結論。

      決定

      - 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應審理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問題。
      -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擔負,司法費定為3(三)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03 14/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審理社會工作局公務員晉升至更高級別的請求的權限
      - 追認
      - 補正
      - 屬於另一法人之職責的行為
      - 無權限的瑕疵
      - 無效與可撤銷
      - 訴願
      - 社會工作局局長的雙重職責
      - 默示駁回

      摘要

      一、 社會工作局公務員晉升至更高級別的權限屬行政長官。

      二、 根據情況,對無權限的瑕疵的法律處罰可以是無效或者可撤銷:
      – 不屬於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的職責範圍的行為屬無效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b)項)。
      – 有另一種形式的無權限之瑕疵的行為,也就是說,一個機關侵犯了同一個法人的另一個機關的權限,屬於可撤銷之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

      三、 無效行為不可以追認──補正;而可撤銷之行為則可以。

      四、 社會工作局局長行使本局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的雙重職能,後一種情況指行使政府授予或轉授的權限。

      五、 如果社會工作局局長在沒有任何授權的情況下侵犯與社會工作局有關的政府權限,作為社會工作局的機關作出不屬於其職權的行為,則該行為有絕對無權限的瑕疵,並且無效。但是,如果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這樣做,作出一個不屬於其權限的行為,則該行為有相對無權限的瑕疵,僅有可撤銷性。

      六、 如屬上條描述的第二種情況,該行為可追認,而第一種情況中的行為則不可追認。

      七、 在對下屬機關作出的有無權限的瑕疵的行為提起的訴願中,有權限實施行政行為的機關作出的默示駁回行為補正上述有瑕疵的行為。

      決定

      - 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無須交納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7/2003 3/2003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在客體方面的限定
      - 平常上訴的可接納
      - 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
      - 在上訴中被質疑的決定的含意
      - 對已確定裁判的違反

      摘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在上訴申請中就可以把上訴的客體僅限定於被上訴判決的某幾個決定。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把上訴原先標的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在陳述的結論部分作出限定。
      如果上訴人在上訴的陳述部分和結論部分僅提出其被判處交付他方當事人繳納的律師服務費,沒有談到被判處交付的其他款項,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在客體方面僅限於被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的這一部分。
      除《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規定的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可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外,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受理上訴取決於同時具備兩個條件:案件的利益值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以及裁判對其不利的利益值高於該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首先,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確定了可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界限,但是,該界限還與因裁判而喪失的實際利益值有關,而不僅與案件的形式上的利益值有關。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所指的“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應被理解為該裁判中與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問題相關的部分,可以不是包含提出的問題所在的整個判決或者裁判。
      立法者的意圖是,不允許針對經濟價值小的問題向高級法院提起上訴,也就是說,即使在一個案件中爭執的經濟價值高,超過作出被上訴裁判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是,如果存在分歧的問題價值很小,則不得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的規定,只要不能對裁判提起上訴或者不能以判決無效、解釋或糾正判決提出異議時,裁判即被視為已確定。
      上訴期間屆滿,既未提起依法可提起的上訴也未提出聲明異議,則裁判也被視為確定。
      受理和實際審理不可受理的上訴不能阻礙被上訴的裁判的確定。
      上級法院審理不得提起的上訴作出的裁判,如果修改或廢止該被上訴的裁判,則違反了被上訴的裁判中已形成的確定。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中級法院的裁判,完全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7/2003 11/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理據部分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法律概念
      - 對事實的結論性判斷
      - 判決的理據
      - 法律定性的變更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年齡未滿十八歲

      摘要

      一、 如果合議庭已認定的事實表示各嫌犯在販賣毒品中“合作”,而同一合議庭又未認定“合作”這一詞語,那麼,理據中並不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而只是法律錯誤,因為該詞語是一個法律概念或者對事實的結論性判斷,所以,根據在刑事訴訟中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的答覆應被視為不存在。

      二、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三、 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四、 理由說明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五、 不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價值性審查。

      六、 如果法院在審判中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了變更法律定性,但是最後以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和法律定性對嫌犯作出了判決,則該判決不會因為以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而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

      七、 對於刑事程序的判決中變更控訴書法律定性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未作明確規定。

      八、 對於法律定性的變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應把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九、 當變更導致更高的處罰時,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十、 過錯或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因此,單是實施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歲並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決定

      - 拒絕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司法費分別定為5(五)個和7(七)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由於兩上訴人的上訴被拒絕,判處其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7/2003 20/200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的上訴人正當性
      - 審理瑕疵的次序

      摘要

      查明被質疑行為的任何一個瑕疵,即導致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但是,裁判的效力範圍可以根據決定上訴理由成立的瑕疵不同而不同。
      如果在司法上訴提出被質疑行為中有數個瑕疵,那麼,其中每一個都構成不同的訴因,並對應着同樣各不相同的訴求,雖然這種訴訟形式目的表 面上是同一的: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 在。
      如果所提出的要求只有一個,但卻提出了被質疑的行為中存在數個瑕疵,那麼,提交法院審查的問題就不只一個,而是與所提出的瑕疵或訴因數目相同的各個不同問題。
      在司法上訴中,雖然作出了上訴理由成立、表面上對上訴人有利的判決,但對上訴人而言,更願意看到的是法院裁定其存在能阻止重新作出該行政行為的瑕疵,而不願看到這樣的情況:雖然其行為被撤銷,但行政當局得以重新處於可以作出與被撤銷的行為內容相同的另一個行為的狀況。
      正是由於司法上訴中的撤銷性判決對上訴人的法律狀況所產生的效力可能具多樣性,才規定了法院在審判案件時審理瑕疵的順序,即根據(第267/85號法令核准的)原《行政法院訴訟法》第57條或者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和第3款進行審理。
      在審查引致撤銷相關行為的瑕疵時,如果上訴人指明該等瑕疵之間存在補充關係,則應當按照上訴人指定的順序審查,如無該順序,則按照能更穩妥或更有效保護受侵害的權利或利益的順序審查,也就是說,應當首先審查理由成立時能對上訴人提供最大保護的瑕疵。
      如果在司法上訴中勝訴的上訴人提出法院違反《行政法院訴訟法》第57條第2款或《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即在審查決定撤銷被質疑行為的瑕疵時未按照上訴人指出的補充關係的順序,或未審查得以更穩妥或更有效保護受侵害的權利或利益的某個或某些瑕疵或裁定其不存在,則該上訴人具有對最後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規定的因作成控訴書時未聽取嫌疑人的供詞而引致的不可補正的無效,只屬紀律程序中無效,而不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和123條處理的無效。雖然不可補正,但僅因形式瑕疵影響最後行為,所導致的是單純的可撤銷而不是無效。
      相對於形式瑕疵而言,原則上應當首先審查實質性瑕疵,以更穩妥或更有效地保護受侵害的權利或利益。
      但是,相對於形式瑕疵而言首先審查實質性瑕疵,這並不是絕對的,一定要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例如,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應首先審查因欠缺理據而造成的形式瑕疵,因為不能了解有該瑕疵的行為的行為人的推理,而這是衡量行政當局作出這類決定的合法性的根本要素。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判中認為對四個瑕疵無須審理的部份,命令把案件發還原審法院,以便當沒有其它原因妨礙審理時,根據行政法院程序法第57條第2款b項的規定審理該等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