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向終審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違法行為的競合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中“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這一用表述的含義是,為使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得以受理,如屬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情況,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
- 因對相關裁判不可上訴而不審理嫌犯提起的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三)個計算單位。
- 為上訴人作出上訴理由陳述的依職權指定的辯護人之報酬定為澳門幣一千(1,000)元。
- 毒品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 年齡未滿十八歲
一、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給予“……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的販賣毒品者以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的受惠,依據的是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着眼點在於有效地打擊販賣毒品活動。
二、 上條所指的受惠尤其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特別是涉及從事販賣毒品的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
三、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或不予處罰,可以適用於使認別或拘捕(一個或更多)個人成為可能者,且該等個人由於其特殊的社會危害性──例如基於引誘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活動時間、使用的手段及其複雜性──而使告發者有理由受惠。
四、 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因此,單是實施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歲並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因上訴被拒絕而應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法律錯誤
- 毒品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一、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是裁判中的內在瑕疵,導致發還卷宗,也就是說,由於涉及上訴法院不能解決的情況而導致重新審理事實事宜。
二、 對法律規定進行解釋中的法律錯誤,不構成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三、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給予“……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的販賣毒品者以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的受惠,依據的是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著眼點在於有效地打擊販賣毒品活動。
四、 上條所指的受惠尤其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特別是涉及從事販賣毒品的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
五、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或不予處罰,可以適用於使認別或拘捕(一個或更多)個人成為可能者,且該等個人由於其特殊的社會危害性──例如基於引誘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活動時間、使用的手段及其複雜性──而使告發者有理由受惠。
- 以理由有明顯不成立拒絕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因上訴被拒絕而必須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 違法行為的競合
- 訴訟費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中“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這一表述的含義是,為使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得以受理,如屬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情況,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
二、 對於中級法院作出的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合議庭裁判,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只有在裁判中對上訴人不利的數額高於該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之半數即澳門幣500,000元時,才可以對其關於訴訟費或涉及經濟利益的其他費用的部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不審理乙提起之上訴。
- 拒絕甲提起之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嫌犯乙和甲的司法費分別定為3(三)個計算單位和2(兩)個計算單位。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後者因上訴被拒絕還應交付3(三)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審理社會工作局公務員晉升至更高級別的請求的權限
- 追認
- 補正
- 屬於另一法人之職責的行為
- 無權限的瑕疵
- 無效與可撤銷
- 訴願
- 社會工作局局長的雙重職責
- 默示駁回
一、 社會工作局公務員晉升至更高級別的權限屬行政長官。
二、 根據情況,對無權限的瑕疵的法律處罰可以是無效或者可撤銷:
– 不屬於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的職責範圍的行為屬無效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b)項)。
– 有另一種形式的無權限之瑕疵的行為,也就是說,一個機關侵犯了同一個法人的另一個機關的權限,屬於可撤銷之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
三、 無效行為不可以追認──補正;而可撤銷之行為則可以。
四、 社會工作局局長行使本局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的雙重職能,後一種情況指行使政府授予或轉授的權限。
五、 如果社會工作局局長在沒有任何授權的情況下侵犯與社會工作局有關的政府權限,作為社會工作局的機關作出不屬於其職權的行為,則該行為有絕對無權限的瑕疵,並且無效。但是,如果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這樣做,作出一個不屬於其權限的行為,則該行為有相對無權限的瑕疵,僅有可撤銷性。
六、 如屬上條描述的第二種情況,該行為可追認,而第一種情況中的行為則不可追認。
七、 在對下屬機關作出的有無權限的瑕疵的行為提起的訴願中,有權限實施行政行為的機關作出的默示駁回行為補正上述有瑕疵的行為。
- 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無須交納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