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正當性
- 終審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方面的權力
- 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 行政行為
- 適用之法律
- 紀律程序
- 公文書
- 實質證明力
- 澳門以外地區的公文書
- 外部地區公文書的認證
- 司法警察人員離開澳門的缺勤
- 批准
- 司法警員的假期
- 值班
- 業餘休息時間
- 勤謹義務
- 服從義務
- 熱心義務
一、 在司法上訴中,凡是在撤銷性申請方面勝訴,但在歸責相關行為的某個瑕疵方面落敗的上訴人具有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只要上訴法院對相關無效訴因存在的承認妨礙或限制可能重新作出相關撤銷行為。
二、 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各審級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則可以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
三、 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是否存在違反明文規定的情況,但需要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相關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
四、 行政行為的有效性應該根據作出該行為之日生效的相關法律規範來審理。
五、 在紀律程序中,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被視為是已獲認定的事實,只要公文書的正確性或者其內容的真實性沒有存在根本上的質疑。
六、 1966年《民法典》第365條關於對外國發出的文書的實質證明力的規定對紀律程序適用。
七、 關於澳門以外地區發出的文書的形式和手續適用發出當地的相關法律。
八、 需要對外國文書認證的規定已經透過1966年《民法典》廢除。
九、 根據司法警察司司長第10/88號批示的規定,相關公務員和服務人員不得在工作日離開澳門。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日期間離開澳門須獲得許可。
十、 有關人員在結束24小時輪值任務後緊接著的業餘休息時間服從第10/88批示規定的條件要求。
十一、 司法警察人員的年假期間不受第10/88批示規定制度限制。
十二、 司警人員在正常的工作期間離開澳門將視為違反勤謹義務,如果出現相關的前提,不妨礙還可能構成違反服從義務和/熱心義務。
十三、 如果司警人員在正常上班以外時段離開澳門,可能構成違反服從義務和/或熱心義務,但不違反勤謹義務。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司法費用為15個計算單位。
- 販毒罪的法律定性
訂定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罪狀不排除因觸犯同一法令第23條規定的吸食毒品罪而同時判罪的可能。
如果持有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和持有用作其他用途毒品的行為共同存在,除了其他特徵外,必須查明用來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和用作其他用途的毒品的數量,這不僅是為了確定嫌犯實際實施的販毒罪行是一般販毒還是少量販毒,也可作為酌情科處具體刑罰時考慮的情節。
在由於訴訟或技術方面的原因無法確定用作販賣的毒品數量為少量時,應該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訂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的罪狀。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對被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罪行,除了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及吸毒罪外,改為裁定被上訴人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判處18個月徒刑及四萬五千澳門元罰金,若不繳付此罰金或以勞動代替,該罰金可轉換成150日徒刑;與前述其餘兩罪作三罪並罰,判處上訴人20個月徒刑及四萬五千澳門元罰金,若不繳付此罰金或以勞動代替,該罰金可轉換成150日徒刑。
扣除被羈押的時間,上訴人毋需服徒刑,而罰金則減為七千八百澳門元,若不繳付此罰金或以勞動代替,該罰金可轉換成26日徒刑。
即時恢復上訴人的人身自由。
- 禁止進入澳門
- 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之規定,原則上行政當局應該在預審結束後於最終決定作出之前聽取利害關係人的陳述,以允許其表達對程序所處理的相關問題的立場,參與同其有關的行政當局的決定,但同一法典中第96條和第97條規定不進行及免除該權利的案件除外。
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從整體上評估緊迫性和聽證對相關決定之執行或效用的影響。
儘管可以歸納為治安措施,禁止入境澳門的該決定依然是一項服從於《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一般規定、具體指實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規定的某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在決定禁止進入澳門的行政程序過程中,如果被針對者在澳門以外地區,而且行政當局具備與其聯繫的手段,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規定在程序中聽取其陳述意見。如果與澳門以外的利害關係人無法聯繫,這種情況下在履行程序中自然不進行聽證。
如果被針對者已經在澳門,在沒有其他妨礙此項行為理由的情況下,應該積極採取措施以聽取其陳述。
不過,實現已經在澳門的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權利不能影響關於在澳門逗留或定居的其他法律規定的適用。
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因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質疑的行為。
- 量刑
- 拒絕上訴
當上訴人對具體量刑不服,但沒有對法院為確定該刑罰而使用的任何理據作出辯駁時,構成拒絕上訴的理由。
拒絕上訴。
- 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上訴的特定訴訟前提
- 審理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新問題
- 依職權審理
- 不出庭者
- 上訴
一、 對某一特定訴訟前提,如輔助人針對既判案件最後部分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沒有提起爭執的決定,產生形式上的既判案件,並妨礙法院在訴訟中再次對該問題的審判。
二、 即使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如果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訴訟中提出,就應該對其審理,因屬於依職權審理。
三、 上訴法院不應該審理輔助人或檢察院提出上訴中針對缺席審判、且沒有通知到一審法院判決的嫌犯的上訴部分。
A) 駁回第四嫌犯丁和第五嫌犯戊提起的上訴:
B) 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合議庭裁判審理輔助人對缺席審判的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提起的相關上訴部份無效。
- 判處第四嫌犯丁和第五嫌犯戊及輔助人支付訴訟費,其中前兩名負擔3個計算單位、後者負擔5個計算單位。
- 確定第四和第五嫌犯的辯護人乙戊的律師費用為澳門幣1,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