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罰金
- 期間屆滿後3個工作日內作出的行為
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不取決於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由另一個裁判代替,後者命令通知上訴人繳納《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5款所指的罰金。
- 無須交付訴訟費。
- 在聽證中宣讀證人證言(有組織犯罪法第27條第1款)
-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
- 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
- 忽略審理
- 對造成的損害的責任
《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把聲明作成文書的形式,要求在可能的情況下書面記錄須附以磁帶錄製的紀錄,其第2款規定了進行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紀錄的情況。但是,絕對不能從這一規定中得出結論認為,根據該法律第27條允許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必須以錄音或視聽錄製的方法錄製紀錄並進行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的紀錄。
對實施《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以及同條第4款規定的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的處罰,絕對不取決於同時指控及判處觸犯該法律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
就判處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而言,行為人的真實身份,即是否為黑社會成員,並不重要,更不取決於與黑社會罪的真正犯罪競合。
在《有組織犯罪法》中,除了犯罪集團的發起者、創立者、成員及指揮者之外,立法者還要處罰的是一般與黑社會有關聯的犯罪,亦即黑社會成員做出的或者為了黑社會利益實施的犯罪,以透過直接懲處其犯罪活動和消除其賴以生存的且往往是不法的資產,消滅其組織架構。
《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4款中規定的是一個新的罪狀,罪狀要素與同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有關,其特殊性在於,報復行為已經實施,但條件是尚未對行為人處以較重刑罰。
《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的兩種犯罪適用的範圍非常清楚,這是因為,第1款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處罰的是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向他人提出保護者,而第4款規定的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針對的是在第1款所指情況範圍內實施的報復行為本身。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民事責任以所造成的損害為限。
如果嫌犯後來才參加了勒索犯罪計劃,那麼,必須考慮到其參加之前和之後造成的損害,把其對受害人切實造成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民事責任與其他嫌犯區分開來。
後來才參加勒索犯罪計劃的嫌犯不應對執行該計劃的其他嫌犯此前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 裁定被告甲上訴理由不成立﹔
- 裁定被告乙部份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關於賠償的部份,改為判處上訴人乙與其他被告以連帶責任的形式,向被害人丙和丁賠償十二萬澳門元,附加至完全繳付賠償金時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被上訴裁判中的其它部份予以維持。
- 販賣毒品罪
- 海洛因
- 少量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事實的推斷
- 拒絕上訴
一、 關於含 海洛因 的產品,就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效力而言,不超過6克的該產品應被視為少量。
二、 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三、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並且一般不參與事實事宜的審理,所以,只有在中級法院對已認定的事實所作的解釋違反其界限,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合乎邏輯的解釋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能對其結論和解釋提出指責。
四、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如果上訴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不可行,則該上訴應被視為理由明顯不成立。
- 拒絕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因上訴被拒絕應交納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審理司法上訴的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向中級法院提起一個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合併提出撤銷保安司司長作出的行為的請求之後,如果就撤銷行為的請求而言,中級法院拒絕訴狀,把全部卷宗移送行政法院,而行政法院因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也拒絕司法上訴,則存在管轄權方面的消極衝突。
如果被質疑的行為由司長作出,則中級法院有權限審判該司法上訴。
著令中級法院審理申請人於2002年7月24日提起的司法上訴。
-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附具文件
- 預約合同
- 訂金
- 遲延
- 確定性不履行
- 實質期限
- 已確定裁判
- 解除合同
- 違反次要義務
- 持續或定期執行的合同
一、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第二部分的規定,“……或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時,當事人得將有關文件附於其陳述”。
二、 如果第一審裁判所依據的是由法院出其不意地主動附具的證據,或者依據的是當事人有理由預料不到其適用的法律規定,則具備前一項結論中規定的限制條件。
三、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的規定原來的行文──該行文在澳門有效至新法典生效之日──只有債務人確定性不履行而不是單純的遲延,才按照是交付訂金者不履行還是接受訂金者不履行這兩種不同情況,分別確定喪失訂金或者返還雙倍訂金。
四、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808條第1款的規定,遲延成為確定性不履行,要麼由於債權人已喪失其在給付中的利益,要麼由於在遲延的情況下債權人在給付不進行之後對債務人作出了責備性催告,為其規定一個履行的補充期間。
五、 以上第3項和第4項的內容適用於預約合同。
六、 實質期限 合同係指逾期後的給付對債權人已失去用處的合同。如果其實質是由給付本身的性質造成的,考慮到相關目的,該期限可以是 客觀期限 。如果實質期限係指逾期後的給付對債權人而言用處已消失,並且產生於各立約人明示或者默示的約定,而不是由其中一個立約人單方面規定的,則該期限為 主觀實質期限。
七、 前一個訴訟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不包含後來的事實,也不包括前一個訴訟之後仍然維持且構成違反合同義務的以前的事實。
八、 解除合同的依據,可以是違反主要義務或者次要義務,甚至是違反一個行為方面的從屬義務,只要違反的程度嚴重即可。
九、 違反次要義務,如果反映於完成主要合同上的不履行,則可以導致解除合同。
十、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34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一個預約合同中有預約買方使用不動產並為此支付回報的內容,則合同的這一部分應被視為持續或定期執行的合同。
1) 裁定被告針對不同意將其1997年10月8日致原告的信件附具卷宗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部分理由不成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 宣告解除預約合同;
— 判處被告向原告交付雙倍訂金,即港幣12,933,100.00元,相當於澳門幣13,340,492.65元;
— 維持豁免被告在判處其向原告支付大廈管理費港幣4,410,543.80元(相當於澳門幣4,549,475.93元)之請求中的責任。
3) 不審理廢止第一審判決的被上訴的裁判中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從傳喚之日起的利息的部分。
關於原告的請求,在本法院以及第一審和第二審中的訴訟費用,由原告和被告按敗訴比例承擔。
關於反訴請求,第一審和第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維持中級法院在有關附具文件的其他請求方面的關於費用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