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4/2005 1/2005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可上訴性
      - 加重殺人未遂罪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直接故意
      - 對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加重刑罰

      摘要

      犯罪競合時,為了使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可以受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規定,每項罪行必須分別可科處超過8年或10年的抽象刑罰。
      被判決未遂犯罪時,是規定該等未遂犯罪的抽象刑罰的幅度對根據相關法律規範確定上訴的可受理性起到重要作用。
      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嫌犯的非法狀態構成一個加重情節,並且應該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得以考慮。
      無須在控訴書中提及嫌犯因該加重情節被指控,只需在控訴書中顯示嫌犯處於非法狀態就足夠了。

      決定

      上訴理由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4/2005 4/2004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標的可成為私法上之合同標的之行政合同
      - 表示意見之行為
      - 行政合同的解除

      摘要

      應由起碼一方為行政當局並以該資格參與的法律關係中制定的補充條款的各當事方的附加規定來區別私法合同和標的可成為私法上合同之標的之行政合同。
      《以無償借用制度供非牟利私人教育機構運作的本地區財產之樓宇之使用條件》具有行政法之性質。
      《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規定僅提及合同條款的解釋和合同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但不包括與執行合同有關的問題。
      行政當局可以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規定對該法典第173條規定以外的問題實施單項的、從而可通過司法途徑爭執的行政行為。

      決定

      上訴人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4/2005 30/2004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 對統一司法見解非常上訴的受理
      - 在上訴待決期間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適用
      - 違反禁止再入境罪

      摘要

      在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中,應該遵循該上訴待決中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並根據統一的司法見解及具體案情更正被上訴裁決或移送有關卷宗。
      禁止相關人士在取得依法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要的合法文件之前進入澳門的命令與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要件不符。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維持第一審法院所作的判處被告沒有觸犯違反禁止再入境罪的判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5 43/2004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2款e)項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受理性

      摘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規定,只有在因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及其他條件不得提起平常上訴時,才能根據這項法律規定受理對中級法院所作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因為該項限制,即使存在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但當因法定上訴利益值之理由不得受理對該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時,就不能對該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決定

      駁回聲明異議,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由製作裁判書法官作出的批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5 2/2005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法律定性之變更
      - 違反法律
      - 形式上遵循法律
      - 對法律的實質違反
      - 酌情科處刑罰

      摘要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受理性取決於對犯罪的相關形式—既遂犯罪或未遂犯罪,正犯或從犯--可適用之罰則。
      二、上訴法院可以(應該)變更下一級法院或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法律定性,但必須保持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之內。
      三、如果適用者僅從字面形式上遵循相關法律,卻違反其原意或實質,就是違反法律。
      四、法院依據與相關法律規定擬達之目的不相符之理由行使其酌科刑罰/減刑的權力,它就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之規定。

      決定

      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維持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下內容例外:

      - 關於中級法院對第三嫌犯丙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1個月徒刑──為非本上訴之標的;
      - 關於中級法院對第四嫌犯丁判處的刑罰──6個月徒刑,緩刑三年──不得受理上訴;
      - 及關於第三嫌犯丙的數罪並罰,現在確定為2年5個月徒刑。

      訴訟費用由第一嫌犯甲負擔,訂定司法費用為2個計算單位。訂定第一嫌犯的公設代理人的辯護費用為澳門幣1,500元、其餘嫌犯各公設代理人辯護費用為澳門幣300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