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立法會直接選舉
- 提名委員會的組成
- 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1. 根據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8-A條第1款的規定,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可由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7條及第28條的規定,在立法會直接選舉中,提名委員會有權提出候選名單。提名委員會應該由300至500名具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以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的專用表格向選舉管理委員會遞交該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證明的申請,除其他必須資料外,該申請應包含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簽名。
3. 如提名委員會遞交的申請在成員組成、有關成員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簽名等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則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4. 經逐一檢視不獲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確認的由“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提交的“選民的聲明”,本院確認選舉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6月30日經審閱和討論而得出的關於該提名委員會的複查結果,確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表為149份,符合條件的為286份。
5. 由於“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不足300人,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8條第5款的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該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合議庭裁定“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受託人黃偉民提起的選舉司法上訴敗訴,確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
- 第一上訴人的上訴部份勝訴,第二上訴人 的上訴勝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罰
駁回上訴
簡要裁判
異議
一、“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和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使用(濫用)作出勸誡。
二、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因此,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重要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涉刑罰(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目標和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三、被上訴裁判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遵循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考量,所以應當確認所科處的刑罰。
- 駁回異議.
合議庭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紀律程序
事實事宜的決定
澳門保安部隊
撤職處分
適度原則
一、終審法院對“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的審查權受到(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而補充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限制,根據該款,“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正如本案情況-終審法院不能審查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可以確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有法律障礙(當在進行事實審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時),因此它是一種“限於查明事實過程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是否存在”的審查
二、如認定現上訴人“在工作地點或公眾場所嚴重不尊重”澳門保安部隊的同事(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a項),同時不可否認的是,現上訴人作出的這種“行為”顯示出其-絕對-“不適合擔任其被交託之職務”,同時失去了執行其作為海關職員一直以來行使之職能所必需的信任(見n項),那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裁決-基於上述行為而認定將其“撤職”就是一個合理而恰當的“處分”-亦無任何可指責之處。
三、僅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院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疇之內-正如本案-行政當局具有(一定的)自由評價和決定空間,不能由法院去判定行政當局的決定是否就是假設法院被法律賦予該職責時將會作出的決定。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