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居留許可續期
- 居留許可的目的(家庭團聚)
- 共同居住和生活
如果行政當局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的目的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團聚,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與其配偶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亦沒有為此提出任何可予考慮的理由,那麼毫無疑問的是,批准上訴人提出的續期申請以便其繼續在澳門居留已經失去其本來的意義,因為在臨時居留期間,行政當局批准居留的目的(即家庭團聚)理應持續存在。如果該目的已不復存在,則行政當局應否決上訴人在澳門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聘用外地僱員”
廢止許可
決定的理由闡述
司法上訴
一、“決定的理由闡述”應該“明確”(或明示,單純以暗示的方式所作的理由說明是不能被接受的)、“清楚”(能夠被人理解、前後一致、有邏輯且有條理),並且“足夠”(充分、完整)。
二、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規定,如果一項(行政)決定所針對的“情況”不夠清晰,而且(完全)遺漏了“法律理由陳述”,那麼該決定是不恰當(合法)的。
三、在針對一項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作的行政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法院不得援引被上訴實體並未援引的法律依據-仿佛“替代”了該實體-對所作的決定進行辯解。
- 上訴勝訴.
交通意外
刑事程序中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
依附原則
要件
非財產損害
損害賠償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的民事訴訟”仍不失為一宗(真正的)“民事訴訟”,它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規定的“依附原則”進行,但仍然保有其自身的“獨立性”和(基本及專有的)“手續”。
二、因此,對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規定有關事宜的“起訴狀的要件”,尤其是原告應“提出請求”的要件。
三、被告/上訴人之前沒有對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500,000.00澳門元的初級法院裁判提出質疑,那麼在之後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也就不能請求將該賠償的金額降為“不高於300,000.00澳門元”。
四、在“非財產損害”方面,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另外還要考慮,在這些事宜上,“象徵性或寒酸的金額”是不合適的,同時又不能給予“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這就要求法院使用衡平的標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持續不斷地去進行調整。
- 上訴部分勝訴.
- 上訴敗訴.
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
維持居留許可
“通常居住地”
不在
取消居留許可
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關於“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二、(在查明某人是否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時所提及的)“通常居住地”是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
三、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
四、然而她“長期不在”澳門,鑒於她的解釋是出於“工作上的原因”,因此為維持(或註銷)其所獲得的居留許可的效力,她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相關原因。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