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訴訟離婚”
事實事宜
結論性判斷
離婚訴權失效
訴因
離婚的過錯
扶養費
一、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或者尤其)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
二、將某一行為“定性”為“經常性”或“習慣性”行為意味著知道(並且已經預先將其判定為已確定的事實)該行為重複的次數和持續的時間,這樣,在沒有就這兩項內容作出說明的情況下便(立即)將其定性為“經常性”或“習慣性”行為,這其中確實包含一項“結論性判斷”。
三、一宗“離婚訴訟”的訴因無非(也)是由為取得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婚姻的解銷”)而作為理據提出的“所有(實質及具體的)事實”組成。
鑒於原告在其起訴狀內提出了同時滿足兩項“離婚理由”(基於“被告過錯違反夫妻義務”及“共同生活的破裂”)的“訴因”(可以稱得上“複雜”),而這兩項理由又確實成立,因此批准離婚請求並宣告被告為其(唯一)過錯人的決定並無可指責之處。
四、已認定被告一直承擔著原告的花銷,同時又未能證實他們中任何一人的“經濟或財務狀況發生了任何改變”,那麼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扶養費的決定是合適的。
- 上訴敗訴.
- 駁回上訴.
- 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 限定性行為
- 善意原則
1.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除了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是以“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為必然前提,否則不予續期。
2. 如果上訴人並沒有一直維持最初提出的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尤其是因為作為申請依據的公司曾獲得發出的藥物工業生產准照已屆滿且未提出續期申請,有關廠房已不具生產藥物的許可,並且該廠房已停止運作,則行政當局應作出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這是限定性行政行為,而非自由裁量行為,因為行政當局不能在此情況下批准續期申請,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
3. 在行政當局的限定性活動中不適用自由裁量行為所特有的瑕疵,例如對包括《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所規定的善意原則在內的行政法一般原則的違反。
裁判上訴敗訴。
- 不可抗力之情況
1. “不可抗力之情況”是指自然發生的事實或狀況,必須具有不可預見及不可避免(或不可抵抗)的性質,並且後果的產生不取決於個人意願或個人情況。
2. 在本案中,僱員的集體缺勤和曠工(或稱之為罷工)並非不可預見,亦非不可避免,故不屬於不可抗力的情況,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合同而產生的合同責任。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就被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進行審理。
- 駁回上訴.
